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鄭雅丹被 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賈蔚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衛部法字第113003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以會員帳號「schiff.sup.seller」(下稱系爭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自境外輸入「schiff專賣美國原裝Mo
ve Free 益節白瓶 75錠 Costco 60錠 UCIIUC2 加強型迷你錠」食品,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查獲並移請被告處辦。嗣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05256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審認本件稅籍資料關係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尚有查明必要,遂撤銷前處分並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經被告重為審查,審認原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供其父申辦系爭帳號,並以該帳號刊登販售自境外輸入之食品而未申請查驗,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食安法義務之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4款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29424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