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石炳煌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應112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經分配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桃市地稅局)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5日至同年5月4日止,因實務訓練成績經桃市地稅局評定為52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經桃市地稅局報送被告以113年9月11日公評字第1132260229號函為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考試院113年12月2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3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案事涉桃市地稅局就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之評定情形,故本件有由桃市地稅局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