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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劉祥生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陳鉅孟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前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少校行政官,於民國70年6月14日不慎被沙輪撞傷致左眼全盲,經國防部於70年9月2日核定「二等意外殘」,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就養標準,改制前被告即陸軍總司令部乃以77年7月11日(77)岡勤12869號令核定其因病傷退伍,支領贍養金,於77年8月1日生效;另於77年7月21日以(77)岡勤13814號令核定原告退伍除役給與,給與名冊列計年資軍官16年5月10日、士官9月18日,合計年資17年2月28日。嗣原告認其士官服役年資應為3年9月,合計年資應為20年2月10日,遂於108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伍金,旋經被告以108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1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陳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其108年7月2日之申請作成補發退伍金新臺幣76萬7298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108年7月2日之申請再作成補發退伍金76萬7298元之行政處分,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