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204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韋智
謝良駿 律師鍾鳳芝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張明侖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
高稹 律師鄭詠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郭智輝變更為龔明鑫;參加人代表人由Patrick Charignon變更為張明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6頁、第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緣參加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111年9月間,先後向被告申請備查區塊開發風場規劃場址範圍(下稱環洋風場)、及區塊開發履約能力審查,經被告准予備查及分配開發容量予參加人。因環洋風場場址,與原告涉訟中之規劃風場(下稱福海風場)範圍部分重疊,原告反覆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主張排除該重疊及距福海風場1,200公尺部分範圍未獲准。嗣被告與參加人簽訂開發行政契約,並於112年12月26日以經授能字第11205035922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設置離岸風力發電系統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3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就重疊海域既有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
,得以被告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並已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相關規定,申請離岸風力發電之籌設許可,則原告於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海域之開發權利,自應受保障。其他風場之規劃場址範圍,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得與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對應之海域重疊,然被告就重疊海域部分卻對參加人核予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顯然違反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明顯違法。
㈡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意旨亦認定,被告作成核發設置
同意證明文件予參加人之前,難認有禁止被告就重疊海域與參加人簽訂行政契約或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直指於被告核發原處分後,倘認該處分違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時,非不得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該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理由。又被告102年1月25日函,經本院假處分裁定,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故所對應海域之離岸風場開發,自有排他性,訴願決定未正確認定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法律效力,誤認原告無排他性權利,導致錯誤結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原處分所對應之海域,就與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風場,及距離該風場場址邊界小於1,200公尺之範圍內海域之重疊部分,核予參加人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下稱場址
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11點第1項、第15點、第17點第2項及第19點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人就單一場址向被告申請區塊開發場址規劃時,如該場址範圍核與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相符者,被告即應依同要點第7點第5項規定予以備查。其後,申請人尚須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容量分配,經被告審查履約能力合格後,通知申請人參與競比作業。嗣經被告按競比價格高低進行排序,辦理容量分配,再公告獲選申請案之序位、容量分配結果,並通知獲選申請人完工併聯年度、獲配容量及併接點位。獲選申請人需於被告指定期限內檢附獲配容量通知書及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與被告申請簽訂行政契約。待獲選申請人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後,被告始核發設置同意文件。參加人於110年10月間依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備查規劃場址後,被告於111年1月11日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嗣因上開場址尚無任何發電業者取得籌設許可,被告遂於同年2月16日依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第7點第5項規定,就參加人申請備查之規劃場址之函文予以備查。被告受111年2月16日經能字第11104600592號函文效力拘束,審認參加人所提區塊開發履約能力審查申請案,核無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應予駁回申請之情節,並按同要點11點第1項、第15點與第17點第2項等規定辦理之行政程序結果,均未遭撤銷或廢止,則被告依同要點第19點第1項規定核發原處分予參加人,自於法無違,當屬無疑㈡原告所提被告應同意102年1月25日函文作為設置同意文件,
或被告應同意該函文對應之海域(即福海二期風場範圍)設置(離岸風力發電廠),甚或被告不得於前述範圍核發設置同意文件予第三人等聲請,均已由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以該函文申請之離岸風力發電廠籌設許可,亦已由被告駁回。被告駁回系爭申請之理由無涉設置同意文件,而係考量系爭申請案欠缺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之法定文件,且原告之繼續經營能力由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認定「存有重大不確定性、其財務計畫及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均無具體可行性,核與電業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始予駁回。再者,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早已駁回原告請求法院裁定禁止被告於福海二期風場範圍核發設置同意文件之聲請,顯見被告得依職權與相關規定就該場址範圍,核發設置同意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㈠被告於107年1月18日頒布容量分配作業要點,引進容量分配
機制。亦即被告依前開要點辦理遴選或競價作業程序,有意進行離岸風力發電廠的申請人需通過遴選或競價申請案等方式獲選分配容量並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後,被告方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文件。原告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為依據被告於101年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現稱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規劃之開發案。於示範獎勵辦法適用階段相關法規中,並無設置同意文件核發機制。惟原告之福海風場之開發進程延宕,以致於其申請籌設許可時,電業登記規則已經修正,新增設置同意文件為申請籌設許可之前提文件。惟因原告仍可能在此等法規過渡時期申領籌設許可,因應電業登記規則修正後新增此前所無之設置同意文件,原告不可能另行取得設置同意文件等情,改制前經濟部能源局(現為能源署,下依舊制稱能源局)方以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下稱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答覆同意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然原告嗣後未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取得施工許可,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業於107年6月4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示範獎勵契約、再於108年4月8日解除「示範風場」部分示範獎勵契約,並告知原告因示範獎勵契約之全部業經解除,其已喪失示範獎勵資格。則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同意102年1月25日函可做為設置同意文件的基礎,即不復存在。被告與原告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已解除,原告無由進行福海風場之開發,遑論其宣稱「開發」多年以來,就示範風場部分仍未能取得籌設許可,顯見其並無開發風場之能力。然原告反用一紙以示範獎勵資格存在為前提的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宣稱其他廠商永遠皆不得在附近場址進行開發,企圖排擠其他有能力開發風場之廠商在系爭場址之可能開發權益,分明有權利濫用之意圖,顯不足採。再由原告數次提起禁止被告就系爭重疊場址與參加人簽訂行政契約、核發予參加人設置同意文件、或停止執行原處分等,均遭駁回確定,益可證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所定暫時狀態效力並不及於得排除參加人取得設置同意文件。
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在原處分特別揭
示就重疊場址部分仍有訴訟,並附加「倘關於上述場址重疊部分,福海公司先於貴籌備處取得籌設許可,則本部得廢止本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附款。亦即,倘若原告先於參加人在場址重疊部分取得籌設許可而得開發福海風場,原處分合當廢止。準此,原處分未妨礙原告得以102年1月25日函為設置同意文件,並根據電業法規向被告申請福海風場籌設許可之法律上權利,則原告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有任何法律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之處,要屬明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在業經備查之環洋風場設置離岸風力發電系統,原告主張環洋風場範圍與其已取得有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即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之福海風場部分重疊,違反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被告111年2月16日經能字第11104600592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2頁)、被告111年12月30日經能字第11120080355號函(原處分卷二第7頁至第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當事人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與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之間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謂其為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而具備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
⒉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
對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能。換言之,原告是否因他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就所涉法律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是以,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及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⒊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乃援引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
第1項第4款「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場址重疊,且距既設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1,200公尺。
但二者屬於同一籌備處或公司者,不在此限。」規定為據。經核,依據前揭規定,在相同場址範圍內,任一風電開發商取得有效的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其他開發商即不得再就相同場址範圍申請備查,已申請備查者亦失其效力(同要點第19點第1項、第2項第1款,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第9點規定參照)。本件參加人因參與離岸風電第三階段區塊開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在環洋風場設置離岸風力發電系統,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所涉之福海風場將受排擠而有不能實現之虞,當屬事實。次查,容量分配作業要點於110年8月19日訂定時,立法理由就其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說明,詢諸被告該款規範理由,則稱邊界間最短距離之規定,是為了船舶航道安全的考量,避免船隻於風場間航行發生危險(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另審諸離岸風電系統場址的規劃與分配,牽涉有限的風場空間資源配置,為使各個風場核配容量明確,本需有明確的空間邊界,況基於風跡效應(或稱尾流效應,即氣流經過轉動葉片後變成不穩定紊流),在風跡範圍內的風扇,因發電效益降低、機件損耗提高,亦導致該風場內風電業者發電的經濟規模與效益降低,故容量分配作業要點規定風場不能重疊且需相隔一定距離,固係為航道與能源安全等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可認亦有保障風電業者營運利益之意旨。本件系爭之福海風場與環洋風場既確有部分重疊,原告就環洋風場之設置即可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就本件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參加人爭執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遂不採取。
㈡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設置離岸風力發電系統後,另與參加人訂定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契約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該契約仍有效存在,此為被告、參加人所一致陳述(參被告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200頁;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辯論庭口頭陳述,本院卷二第209頁),且原處分亦未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或廢止,故雖有環洋風場之外資決定退場的媒體報導(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8頁),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本件應為實體審理。
㈢本件相關法令:
⒈電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
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⒉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發電業登
記為下列5種,其應備書圖如下: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年。……:(六)其他應備文件: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⒊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申請案之場址規劃
,應符合下列標準:……(二)場址範圍不得與取得本部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已取得籌設許可之場址重疊,且距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1,200公尺。」第6點規定「申請人於本要點受理申請期間,應檢附下列文件(如附件二)並裝印成冊1式3份,併附電子檔案,親送或以掛號郵遞(以送達證明所載時間為準)送達能源局:(一)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表。(如附件三)(二)符合本部依電業法第4條第1項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組織或其籌備處相關證明。(三)自有資金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四)申請案背景說明。(如附件四)(五)風場位置圖及邊界範圍及其座標點位。(六)風力機組布設圖及其座標點位。(七)資料利用同意書。(如附件五)(八)切結書。(如附件六)(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第7點規定:「(第1項)本部就前點之申請案,應依本要點規定審查申請案之資格、標準及其他場址規劃有關之必要文件。(第5項)審查通過之申請案,由本部予以備查,並由本部辦理轉送申請人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之作業程序。」⒋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申請人於
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期程,各期所提之申請案以1案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要件:……(四)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場址重疊,且距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1,200公尺。」第19點第1項規定「獲選申請人與本部簽訂行政契約後,由本部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㈣原告尚不得依據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就福海風場所在海域主張何排他性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牴觸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之違誤,係以其已取得可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並以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為佐。本院查:
⒈原告就福海風場籌設、建置情形的簡要說明:
⑴首按我國因過去不具離岸風電開發經驗,且處於多颱風
與地震的環境,政策上係採「先示範,次潛力、後區塊」3階段開發策略,其中第一階段之主要法令規範即為101年7月3日訂定之示範獎勵辦法。依據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經獲選為得受獎勵之申請人,應取得示範風場海域及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簽訂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其後依階段應於①10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②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③10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④10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
第二階段係由被告於104年7月2日公告實施第2階段「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公告36處潛力場址,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分配109年至114年離岸風力發電總容量。第三階段則為政府主導區塊開發,帶動產業發展領海內未開發的離岸風場進行整體區塊劃設,並推動本土供應鏈全面產業化。
⑵查原告(籌備處)前經被告102年1月25日函評選為受獎
勵人後,與被告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再於104年7月10日以原告名義換約簽訂示範獎勵契約。依據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示範獎勵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前述各階段期限前依序完成取得籌設許可(103年12月31日)、完成示範機組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104年12月31日)、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107年12月31日)及完成示範風場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109年12月31日),惟原告經催告後仍遲誤上開期限,被告遂先於107年6月4日解除示範獎勵契約關於機組部分,再於108年4月8日解除示範獎勵契約關於風場部分,雙方之示範獎勵契約關係因此全部解除等情,有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被告107年6月4日經授能字第10704092640號函、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同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1號函(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附卷可稽,故自108年4月8日起,原告已不符示範獎勵辦法之受獎勵人資格。
⑶原告於被告解除示範獎勵契約全部後,旋於108年5月4日
向被告申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計畫籌設許可,期間歷經被告兩度駁回、原告訴願後原處分撤銷並定期另為處分,迄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067401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26日函)第三度駁回,原告訴願復經行政院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98號訴願決定駁回,有前揭函及訴願決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95頁)。原告猶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案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裁定查明。
⒉政府為鼓勵再生能源之發展,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因而制訂示範獎勵辦法,並就符合一定要件者評選為得受獎勵人,使其得循序開展示範機組、示範風場規劃建置作業,終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基於前開說明,可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通知原告為受獎勵人,僅使原告取得依據示範獎勵辦法完備風力發電離岸系統建置行政程序的資格或地位,而該函既已載明「貴籌備處(即原告籌備處)於申請設置計畫書,及計畫(含規格)評選會議承諾示範機組於103年底完成商轉,及示範風場於105年底完成商轉之事項,為示範獎勵行政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26頁),已可認原告因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取得受獎勵人資格後,亦因示範獎勵辦法規定與示範獎勵契約約定,負擔應於期限內為一定作為之義務,且原告終因未履行該義務而致被告於108年4月8日解除示範獎勵契約全部,原告喪失受獎勵人資格,無從再依示範獎勵辦法申請籌設風場。
⒊原告雖因應電業登記規則107年1月8日修正,於107年6月22
日發函請能源局就該修正後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釋疑,能源局亦以該局107年7月13日函復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即可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9頁)。然原告如欲取得電業法或其他法律設立許可文件,本應依照電業法等規定為之,而為了興建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取得籌設申請許可,除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外,尚須依電業登記規則取得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等同意證明文件。主管機關並就申請人所提出文件予以審查是否符合申請文件之齊備性(含財力證明文件)、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及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據以核發籌設許可(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參照)。故前揭各種同意證明文件,僅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籌設行政程序中之程式要件,而原告於108年5月4日提出之福海風場籌設申請,已據被告111年8月26日函否准,該函迄且未經行政法院撤銷,業如前述,故依現況,原告並非福海風場所在海域的離岸風電籌設業者,更無以該籌設程序內部證明文件(即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排除其他業者循法定程序在該海域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的法律基礎。
⒋原告另以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其於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該裁定嗣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行政機關自應受本院前開裁定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云云。
⑴查原告循聲請假處分程序,請求被告同意以被告102年1
月25日函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始於原告108年5月間申請發電業籌設許可,因質疑能源局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效力有前後矛盾主張,乃向本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未就前開108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抗告,而係再度聲請假處分,歷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8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1號、本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50號等裁定駁回與廢棄發回之往復,本院始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為前開裁定,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其餘108年度全字第44號、108年度全字第58號、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查明。⑵對照前揭爭訟過程與原告各相關案件起訴或聲請時間,
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之「案源」即108年度全字第58號收案時(108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為證明文件之一所提出的(108年5月4日)發電業籌設申請,猶未經被告作成准駁處分,其聲請自亦無本案訟爭之存在。迄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准原告得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其理由論述略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原同意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但於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時,相對人卻否定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以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據以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的公法上權利,確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之情。……聲請人為申辦離岸風電籌設許可,所需提出之有關機關的其他許可文件有難以取得,或效力難以維持的障礙。聲請人主張:
因相對人否定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致聲請人的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無法取得內政部許可,進而無法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等等,即非無據。……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能否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是否因聲請人喪失示範獎勵辦法所定受獎勵人資格而有差異等爭議,有待本案訴訟釐清(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50號發回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僅是暫時性維持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效力,以使聲請人據以向其他行政機關完備行政程序(例如內政部就聲請人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的審查)或維持、展延前已取得有關許可的效力,而保有向相對人申請取得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的可能性,避免聲請人需待日後獲得本案勝訴結果後,始能補行有關行政程序,或須重新申請有關許可,產生額外的延宕及權利消滅的損失。……暫時維持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繼續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效力,對相對人辦理離岸風電的開發進程影響有限,且有關機關仍保有與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無關之其他法定要件的審查權限,以及各該機關於聲請人日後本案敗訴確定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有關規定撤銷許可處分的情況下,應准許聲請人聲明第1項關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前,得以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請求。」清楚論述該裁定准予原告得於「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前」,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僅基於使原告申辦離岸風電籌設許可,得以向其他行政機關完備行政程序,或維持、展延前已取得有關許可的效力等功能性目的,並未實體認定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具有同意原告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之效力。原告執本院該裁定主張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即為電業登記規則所稱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應有誤解。⑶第查,原告於108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之離岸風力發電廠
籌設申請,嗣終經被告111年8月26日函否准,業如前述,原告雖另對被告111年8月26日函提起行政爭訟並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電業法事件審理中,然被告111年8月26日函猶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仍應認原告的籌設申請已遭否准,亦難認原告有再「向其他行政機關完備行政程序,或維持、展延前已取得有關許可的效力」必要。此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經本院110年12月9日判決後,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再於112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0月9日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則原告於本件亦再無執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主張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即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並未使原告取得福海風場所在海域之排他性權利,且原告依電業登記規則申請離岸風力發電廠籌設許可,亦經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否准,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同意核予參加人環洋風場之離岸風力發電系統設置許可,與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尚無牴觸,行政院駁回原告訴願,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