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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05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群程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旭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邱映如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以陳○捷(下稱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175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於113年1月24日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130480261號函檢附陳君112年3月9日說明書函知財政部關務署陳君疑遭冒名報關,嗣該署以113年2月1日台關業字第1131002656號函囑被告調查,經被告調查情形略以:陳君於113年3月15日以冒名報關聲明書否認委託報運進口,亦未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且其個人證件曾遺失;原告之代理人黎錠邦則於113年4月22日至被告處所製作詢問筆錄,其雖提供陳君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郵寄信封供核,惟自述本案並未經陳君同意報關,委任書亦係經由國外集運商取得;且該委任書亦經陳君所否認。據上,陳君顯未委任原告報關,被告審認原告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爰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1,75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1313947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堅決否認於111年1月至4月間有冒用陳君名義辦理175筆

進口報關之情事,主張其已取得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而盡到形式查核義務,礙於並無實質調查之公權力,絕無冒名申報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第213號判決指出,依文義與體系解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中「冒用」之主觀構成要件應僅限於「故意」,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過失概念。此外,原告指控被告處分時僅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卻未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審酌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已構成裁量怠惰與裁量錯誤;且機關推行「易利委」(EZWAY)制度之作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明確性原則及禁反言與平等原則,因財政部關務署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及第1091035620號函釋明令禁止報關業向已實名認證之國民索要身分證件,系統亦有預先委任檢核機制,結合海關通關時間及倉儲成本等客觀限制,致使原告實已盡注意義務而無從再向陳君查證。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以陳君名義報運175批快遞

貨物進口,因陳君否認委任且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加上報單均未經易利委線上回復「申報相符」,已該當冒名報關之客觀要件;原告事後雖提出一份自臺南寄出之紙本個案委任書,但不僅與陳君所在地不符,亦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逐筆出具之規定而非屬合法證據。被告反駁原告對政策之誤解,指出依財政部關務署109年5月1日函、109年12月15日函文及5月16日公告,實名認證與紙本委任之雙軌作業依然存在,原告在未獲線上確認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非無期待可能性去主動聯繫進口人或收取紙本委任書以盡查核義務;即便依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限縮於「故意」犯,原告可預見涉冒名風險卻無任何具體管控作為而執意報關,故被告就此175筆違章各自獨立評價並各裁罰1萬元,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辯顯為推託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

⑴關稅法第27條;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

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

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本案行為時法,為108年5月22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第17條條文,112年2月2日財政部始另為修正);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是以足認,立法授權快遞貨物之申報、通關程序(即通關程序)得由財政部訂之,故空快辦法第17條,原則上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而例外情形為,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而且在兩種例外情形下,尚有補充規範,若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①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②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這些原則及例外規定,均屬於關稅法立法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得以法規命令制定相關之空運快遞之報關程序,合於授權之目的,本院自當應予遵循。尤其是例外情形之補充規範,是屬於例外情形的額外規範,是主管機關根據法律授權之範圍及快遞貨物進口報關程序的寬容規定,解釋上更應從嚴。當「快遞貨物進口並未檢附納稅義務人之文件或納稅義務人無法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情形,自屬於法有違。

⑵關稅法第22條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

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就此立法授權,有關報關業者之規定,而訂立之法規命令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其中第39條規定:「報關業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報關業務證照,經查明屬實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僱用之員工利用執行業務機會而有前項不法情事,報關業應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對其行為負全部責任,並由海關依前項規定論處。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就此針對報關業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通關者,自當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論處。

⑶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雖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針對冒用進出口人名義報關,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22條,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辦理之報關義務有違反規定,海關予以警告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似乎母法之規定為六千元到三萬元之罰鍰,而子法之規定反而為一萬元至三萬元;在外觀上,好像是子法比母法更嚴厲,而有減縮立法授權之範圍。但六千元至一萬元之中,母法之規定係針對較寬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而子法之規定係針對冒用他人名義等較為嚴重之情節而為規定,完全合乎母法授權之目的及其範圍,所以該子法之規定亦符合法律之授權,本院亦予援用,當無疑義。

㈡關於本案之爭點:「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

貨物之違章行為,並具有主觀責任要件?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75萬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準,應以上揭關於相關法規之理解為之。

⒈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若未

檢附委託書,如同本案情節,依法應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但經被告陳明本件所涉175筆,均屬於報關行已申報,但用戶並未確認(參本院卷第305頁以下),並有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列表陳明。原告經手申報單位為線上,沒有確認點選回復申報相符,自違反空快辦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雖提出陳君之紙本委任書,但該委任書有瑕疵(惟陳君出具113年11月11日聲明,表示並未簽署委任原告以本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陳君委任報關),原告亦僅說明提出個案委託書,但形式上因陳君在該期間收容於監獄,以致原告無從得知陳君究竟提出之委託書是否完整,原告既已依空快辦法第17條規定,在未提出委託書之時,已先行報關並領取通關貨物,卻未仍完成回復確認之程序,又無法依循空快辦法第17條之補充規定完成報關手續,該完整之報關程序是報關業者所應盡之法律責任,原告僅稱並非行政單位也無公權力,無法查得知悉委託書的部分,原告已盡其查證義務,所以本院無法採信。至於原告請求傳訊陳君到庭作證明,因本案為個別獨立之175件之違規事件,被告就個案逐一審核而逐一論處,原告若主張均接受陳君之委託而代為報關,亦應逐案證明有接受陳君委託之事實。本案被告已就175筆每筆均以簡易申報單處以1萬元,並有列冊陳明各主提單及分提單與原告代為申報通關,但未完成確認點選申報回覆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再傳訊陳君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為報關業者,當應知悉快遞貨物之通關規定,並就報關

業者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及其違規情節,但原告稱並無故意過失,而不應被處罰,但原告在為納稅義務人辦理通關事項,即當知悉相關法規。就本案冒用他人名義進行報關手續,原告知悉並未取得陳君175筆逐案之委託,並且在貨物通關之後,明知應逐案確認在線上逐一點選,以便完成「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知悉,無法讓陳君以實名逐一確認,依法辦理線上報關之委任,仍冒名陳君之名義辦理進口報關,是以原告之行為而以未必故意之情節,其冒用他人名義而為報關,在貨物通關之後,無法提出完整之逐一授權,其辯稱並無故意過失而不應受罰,自無可採。⒊原告亦主張175筆違規情節均逐一個案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經查,本案雖有175筆違規而逐案均裁罰1萬元,合計175萬元。實際上是個別案件之加總。就個別冒用他人名義之違規情節,均屬個別發生之違規,個別觸犯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每個違規事由就觸犯各自獨立之違法事項,依據上開本院對相關法規之理解,就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報關行為,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個別處以最低度之1萬元裁罰,已是針對原告最低度之處罰,自不因為個別處罰之加總,而認為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告設立106年7月31日,而空快辦法第17條(本案行為時法,

為108年5月22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第17條條文,112年2月2日財政部始另為修正),原告設立時所營事業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足見行為時原告就航空快遞之報關業務有相當之認識,而本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之違規情節發生於000年0月至4月)與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之違規情節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1年4月),足見空快辦法第17條已經由108年5月22日修正並施行數年。原告既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足認其通曉空快辦法第17條;原告又為報關業者,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之相關規定也有相當之認識;關於申報及通關之程序,首重申報貨物之內容與實際通關放行之貨物相一致,因應航空快遞業務之便捷與代理報關手續之完整,報關業者代理貨主申報通關,得在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先行放行而後補相關之委託書,當委託書採取後補的方式,並不需要原本,而以傳真文件經受託人簽署即可。而且申報通關之手續,如非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就應當出具委託書始得放行,在報關業者而言,若先行具結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海關即可先行放行;在納稅義務人而言,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亦可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換言之,這是遷就航空快遞業務及其報關手續的便捷與完整性,在在的手續均顯示透過法規所允許之委託或授權方式,始得完整進行報關之手續,而非以不需要完整委託之方式即可認為海關得以放行。原告主張於實名認證者不回覆訊息狀況下或實名認證者係遭人冒名註冊,被告處分時明知不可期待,又要原告提供親筆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因原告無法提供委任文件,被告便宜行事竟未查明向海關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之手機號碼持有人,率爾推認原告偽造文書冒名報關云云;經查本案情節,若非自行申報通關手續而委託他人辦理者,應當出具委託書,而出具委託書的方式應參酌空快辦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該規定由108年修正施行,原告設立於106年,原告身為報關業者辦理航空快遞業務自應知悉相關規定,若實名認證者是實際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法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亦可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倘原告與實際納稅義務人間確實有委任或授權代辦通關手續之事實,原告即得要求該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通關放行之後透過自然人憑證登入之方式,亦可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故原告主張實名認證者不回覆,被告處分時明知不可期待,自無由參採。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查,均與結論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就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