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208號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有志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昂芬
曾亞媛鐘志哲上列當事人間技能檢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24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113年度第1梯次(職類名稱: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級別:單一級)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下稱系爭測試)成績通知單(下稱成績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2483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13年7月29日全國檢定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關於術科測試成績第二站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所參加被告辦理之113年度第1梯次(職類名稱: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級別:單一級)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應作成學科成績、術科成績均及格及評定結果為發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6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測試,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被告以原處分(113年7月29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復知原告,以原告之術科第二站成績為38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系爭測試之術科考場僅以布簾區隔,隔音效果不佳,影響了原告應試表現以及監評人員評分的客觀性,監考人員對於洗手操作、調理前諮詢、摩法、滾法、按法與揉法合併操作、拿法、拍法等之認定顯與客觀事實及專業標準有違。監評人員在評分時,似乎存在預設立場,先入為主且以趨近不合理且苛刻的標準進行評分。監評人員在答辯書中提出的扣分理由,並非基於現場實際情況,而是事後才回溯補充,以合理化其自身認知,且答辯書中所述的不及格理由,並非依術科測驗評分評審表的標準文義,而是過度放大主觀認定偏誤,進而挖掘不利於考生的用字遣詞。至訴願決定僅是重複援引原處分之內容,顯然沒有盡到實質審查的義務。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術科測試成績第二站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測試,應作成學科成績、術科成績均及格及評定結果為發證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系爭測試之術科測試分為三站,第一站為基本手法操作共15
題,抽測1題;第二站為肩、背、腰、髖部紓緩調理1題;第三站為刮痧、拔罐調理1題。每站滿分100分,各站成績需達60分(含)以上才算合格,任一站未達60分則判定為不及格。原告第一站成績為69分(合格),原告第二站為38分(不及格),第三站為82分(合格)。因原告第二站未達60分,故總成績判定為「不及格」。
㈡第二站評審項目與扣分整理如下:
⒈評審項目1之(2):原告手指沒操作且與每個部位搓洗5次以上要求不符,扣4分。
⒉評審項目2之(3):未口述,扣4分。
⒊評審項目4中有關A-H各分項扣分情況說明如下:評審項目A中
之摩法與滾法:原告手法錯誤與定義不符,不予給分,摩法與滾法各扣5分,合計扣10分;評審項目C:原告未合併操作,不予給分,扣8分;評審項目D之1,按揉未合併操作,不予給分,扣8分;評審項目D之2,按法撥法未合併操作,不予給分,扣8分,以上D之1、2,合計扣16分;評審項目E:
原告手法錯誤與定義不符,不給分,扣6分;評審項目F:原告手法錯誤與定義不符,不給分,扣6分;評審項目H:原告手法錯誤與定義不符,不給分,扣5分。
⒋評審項目7:未將擦拭的紙巾及使用後護臉巾丟到垃圾桶、未口述推拿床清潔及洗手,各扣1分,合計扣3分。
⒌綜上,原告術科考試第二站總計扣分共計62分(4+4+10+8+16
+6+6+5+3=62),100扣掉62分為38分,核屬不及格,原處分並無不妥。
㈢原告於第二站之實作表現情形,業經監評人員詳細記載於評
審表之說明欄,且據於評審表評審標準之扣分項目勾選,未發現有誤載或勾選不合評審標準所定項目之情形;復經被告再次審查該評審表,並依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轉請監評人員逐一檢視評審表記載之內容及原告操作項目之扣分情形,亦無發現有何錯誤記載或錯誤評分情事;又監評人員重新檢視後,就監評扣分情形提出書面說明,亦再次確認原告於該站項目之操作有前述未口述、操作手法錯誤等缺失情形。考試場地經評鑑委員實地評鑑合格在案,故其術科測試場地以布簾區分檢定崗位與術科場地設備表之規範並無不符。
㈣監評人員表示回復說明略以:(1)監評長於測試前,已向應檢
人說明口述不須大聲,以監評人員聽到即可。 (2)監評位置在可看到全景手法操作的位置,若有被遮蔽,在不影響應檢人情況下,會站起來執行監評作業。 (3)監評時確實可聽見其他場區測試聲音,但不會影響到應檢人敘述時的聲音,致聽不清楚、模糊或聽不見。 (4)監評測試期間遇見應檢人操作不合格手法,即時記載不合格紀錄,全程監評,又依試題評分設計係採監評人員於測試過程依應檢人實際操作表現以評分表規定項目的評分標準進行專業評分,並詳記於評分表,且該場次測試處理紀錄表並無任何應檢人於現場反映受干擾情事等相關疑義事項之紀錄。
㈤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係依本職類試題規定程序辦
理,並依規定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係依據「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執行工作。原告參加系爭測試之術科測試,業經監評人員根據原告於測試現場之實作表現,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評審表所定評審標準逐項評定,並將缺失原因記錄於評審表,且無漏未評閱、登錄錯誤或計算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分結果自應予尊重,原告僅憑主觀臆測之詞,所陳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質疑評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62頁)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又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第3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第4項)前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
二、原告參加系爭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試題分為3站,每站測試成績60分以上為及格,3站及格總評才算及格。第1站為基本手法操作共有15題,抽測1題;第2站為肩、背、腰、髖部紓緩調理1題;第3站為刮痧、拔罐調理1題。原告在第2站經評定成績38分,其中評審項目扣分情況如下:「⒈評審項目1之(2):原告手指沒操作且與每個部位搓洗5次以上要求不符,扣4分。⒉評審項目2之(3):未口述,扣4分。⒊評審項目4中有關A-H各分項扣分情況說明如下:評審項目A中之摩法與滾法:原告手法錯誤與定義不符,不予給分,摩法語滾法各扣5分,合計扣10分;評審項目C:原告未合併操作,不予給分,扣8分;評審項目D之1,按揉未合併操作,不予給分,扣8分;評審項目D之2,按法撥法未合併操作,不予給分,扣8分,以上D之1、2,合計扣16分;評審項目E:原告手法錯誤與定義不符,不給分,扣6分;評審項目
F:原告手法錯誤與定義不符,不給分,扣6分;評審項目H:原告手法錯誤與定義不符,不給分,扣5分。⒋評審項目7:未將擦拭的紙巾及使用後護臉巾丟到垃圾桶、未口述推拿床清潔及洗手,各扣1分,合計扣3分。」。故考試第二站總計扣分共計(4+4+10+8+16+6+6+5+3=62),原告第二站實得38分,核屬未達60分以上及格之標準,評審結果為不及格等情,有成績通知單、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含應檢參考資料目錄、試題應檢人須知、術科測試試題、試題評審表、評審總表、測試時間配當表)、相關人員說明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已複查確認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所為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之評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稱主張系爭測試中術科測試之試場有缺失、監評人員有失客觀應迴避等節,故而第2站呈現不及格有失公正、訴願機關未盡實質審查等語。經查:㈠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
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一致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另對於應考人術科成績之評定,係由監評人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之測試實作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具高度專業性,倘無違背法令之處,法院應予尊重。
㈡系爭術科測試為公開試題,試題設計已將各項技能之操作過
程、應有之各步驟及各項要求明確規範於評審表內,術科測試前,監評人員均需參加監評前協調會,齊一監評人員作法與標準,依應檢人現場實際操作表現逐項評分。依原處分卷所附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可知,術科測試試題分3站,分別是第1站基本手法操作、第3站刮痧拔罐調理、第2站肩背腰髖部紓緩調理。而第2站監評人員已本其專業詳載原告缺失情節、評分理由及得分於評審表(見原處分卷2第11-29頁),核無漏評、計分錯誤或分數登錄錯誤之情形,自尊重其評分結果,原告復執前詞指摘監評人員評分有失公允,應無可採。另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監評人員疑與其有齟齬,故所為評分有失公允應予迴避,然僅為原告憑空臆測,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此部分亦無足採。
㈢至試場之設置有缺失部分,系爭檢定測驗於進行測驗前,均
應依申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辦理(見原處分卷1第88-92頁),該自評表乃基於得以公平、客觀提供試場環境及機具設備而所為之統一性自評審查方式,業已針對測試場地之面積、設置方法等詳盡規定,而被告於舉辦系爭測試之術科測試前業經以上開自評表檢視,並有華廈訓評職能發展創新產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113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場處理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30頁)。此外,有關試場情況說明,亦經承辦單位回覆內容略以:「本單位為傳統整復推拿職類合格術科考試場地,環境及設備皆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評鑑規範,考試期間,每日監評長及監評委員皆於早上7:30監評協調會議後,再次巡視考試動線及二區各四崗所有擺設與設備、備品細項,確認當天考試環境及各項措施必須符合技檢考試所有規範,以確保應檢人權益……監評長於監評協調會議與八位監評人員會議共識後,更帶領各委員檢視考場環境、器具設備,及各崗隔間品質與動線……,歷次考試委員們皆一致肯定本考場在各崗位之間,採防焰防光厚質降音隔簾,從屋頂輕鋼架全面至地面,區隔各崗獨立完整空間……更具減緩音量及身影之干擾。本單位為承辦110年第三梯、111年第二梯、112年第一梯,今年為113年第一梯傳統整復推拿術科考試之考場,歷次監評人員皆肯定本術科考試之環境設備及各流程之執行力專業與用心,亦無任何應檢人員提出考場環境、設備器具、崗位聲音干擾之異議」等情,此有相關人員說明表(見原處分卷2第36頁)。是以,系爭測試術科試場尚未見有何缺失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測試,給予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