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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常興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黃國政(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柏蒼

鄭安盛張煒澤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依舊法,依施行法第1條規定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

二、舊法第11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編制(法院組織法第14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參照),故依舊法審理時,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而所謂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即指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於111年12月間,在其所有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段686-2、686-3地號土地(即坐落新北市OO區OO路OOO、OOO號前之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置放10個水泥石塊,被告因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之處分(即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稱原處分,已於111年12月20日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清除而執行完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以:原告除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原聲明外,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於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OO街OOO號、OOO號、OOO號原為騎樓但現在為上開房屋室內部分,消除前述騎樓障礙(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⒌原告之系爭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⒍被告應將○○區○○街(由○○○街至○○街段)現有巷道指定寬度16公尺及兩側騎樓等雜物妨礙交通、消除障礙、罰鍰,維護通行安全。」致其訴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而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茲因原告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其就本件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除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原聲明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40萬元外,其餘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變更及追加之其餘之訴(聲明)均撤回,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11年2月16日之公告)為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本院卷第126-127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範圍,被告亦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