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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王許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昱翔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屬違法。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準此,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且所謂「知悉」,並不以知曉行政處分之確切字號為必要,只要對於行政機關已作成決定產生規制效力之事有所認識,即屬「知悉」。

二、經查,被告准予核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建字第012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錸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此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臨接擬廢止巷道兩側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自治條例相關規範所保護之對象,應認原告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後,錸德公司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辦理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經土木公會3次發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鄰房所有權人配合辦理鑑定相關事宜,均未能共同勘查,被告乃以113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33057004號函(下稱113年8月30日函)再次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鄰房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13日辦理原處分之鄰房現況鑑定第4次會勘,113年8月30日函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3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3年9月3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算30日,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核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3年9月4日起算至113年10月3日(星期四)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以追加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追加訴願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1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準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