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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棟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並提出委任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