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愷復輔 佐 人 林孟涵 上列聲請人因職務評定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許可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因聲請人領有中度精神類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之重大傷病證明,致無法如常人即時聽取、記錄並完整記憶開庭內容,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合理調整司法保護,請求准予開庭時自行錄音等語。
二、經查: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
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之立法理由:「……二、為推動公開透明之司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於106年做成以下決議:『大法官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庭應予直播』,且要求司法院針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第一、二審案件,例如:民刑事選舉案件、刑事貪瀆案件、危害公眾利益(例如重大經濟案件)、弱勢族群及邊緣文化的訴訟和集體訴訟、高度憲政爭議及政治重大矚目案件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所有案件,尤其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及稅法案件等,在權衡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訴訟當事人公平審判權、被告、證人及關係人的人格權與實現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下,一年內研議法庭直播的範圍與條件。……三、依上開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之意旨,法律審與事實審兩者對外公開程度應做區分。相較於事實審,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個資或其他資訊導致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之風險較小,應可認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可知,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於修法後,係賦予當事人得聲請以適當方式實施法庭公開播送之請求權,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聲請許可於法庭自行錄音之請求權。準此,聲請人聲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開庭時自行錄音,於法即有不合。
㈡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因此,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的參與司法程序,而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法律扶助,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其中必要的制度保障。又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2人。」可知,當事人倘有身心障礙情形需他人協助為訴訟行為,且於有益於訴訟資料之蒐集,經審判長許可,輔佐人得到場為訴訟行為。準此,本國法律扶助制度及相關規定(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身心障礙者近用法律扶助指引)及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輔佐人規定,本即蘊含有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措施之合理調整制度保障。經查,原告因領有中度精神類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之重大傷病證明,而向本院聲請其妻林孟涵為輔佐人,均經本院同意在案。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庭自行錄音,並未具體釋明在現行法制已有明文輔佐人規定,且經本院准許其妻為輔佐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及本國法律扶助之司法制度保障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如聲紋)而有於法庭自行錄音,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聲請人若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其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法庭自行錄音,難認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所定要件相符,及具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合理調整司法保護之必要性及正當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