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218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志祥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0008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變更為○○○,茲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調任至被告擔任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自願退休生效。其因不服被告113年5月24日檢○人字第113000173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113年6月26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0008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為原處分著重在原告結案數字及未結案量,就原告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幾乎未置一詞。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時,已年逾60歲,健康情形並不理想,且多年未辦理偵查案件,致結案技能有待熟練,復審決定未加以審酌,認事用法顯有偏頗。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承受勤股107件偵他相案,9月份又新收94件,10月份再新收121件,至10月底即原告到任後2個月,共收受322件,即使長年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分案量也不可說不大,對8年未辦理偵查業務的原告來說十分吃力。
2.被告之首長曾當面肯定原告辦案品質,然原告付出的代價就是結案效率低,或是工作必須超時很多,甚至影響健康,原告超時工作的情形,法警室和總務科同仁都可以作證。由原告退休後身體健康狀態可佐證任職被告期間已有體力透支病徵,再加上通勤時間過長因素,影響結案效率,然健康權確實是司法官身心健康的重要議題。原告認為職務評定比重,宜參考原告擔任公訴檢察官與擔任偵查檢察官時間比例妥當分配。
3.原告112年8月至12月任職被告期間,未交辦任何一個案件給檢察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係因原告認為事務官的工作量已經夠大了,希望由自己處理,不要交給事務官分擔,沒想到自己能力確實有限,嗣經2位主任檢察官再三督促後,自l13年1月起依規定交辦案件請事務官處理,根據原告備份保留的資料,l13年1至3月,原告分別交辦28件、30件、26件請事務官處理,確實有助於降低未結案量,然被告主張「原告若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交辦事務官處理案件,即可讓未結案件數符合考核」等情,僅係被告之猜測,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4.職務評定會議中有2位委員投廢票,應是表示對原告之支持,可見原告表現並未有「顯未達良好」之程度。原告在連續4年評定良好下,倘112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本應可升職級至1級退休,但因原處分使原告以第2級之職級退休,使原告實質上有職級升等之不利益及退休俸給與之差異。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檢人字第lll00194730號函,為使檢察機關首長綜覈名實予以客觀考評所屬檢察官之年終職務評定,檢送「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審核意見表(修正草案)」,其中審核事項二之(六)規定未結件數,檢察官偵辦偵、他、相案件,除立案審查中心及分流案件承辦專股外,年終未結件數250件以上者。查被告112年12月31日偵他相收結、機關逾期未結表,原告偵他相未結案件數為274件(扣除毒偵案件7件,上開未結案件表,被告已於l14年7月4日以基檢汾人字第l1405002040號函送原告),已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情事,依前開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審核意見表之規定,被告職務評定原告l12年未達良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查原告為司法官班第41期,並已完成所有養成教育要求,至112年8月30日任職被告為止,已有檢察官年資長達21年,縱其8年未曾承接偵查業務,影響程度應屬有限;原告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客觀診斷證明,說明其有何疾病導致無法應付工作負擔,單憑其主張年老體衰之自然通則等語,不足以正當化原告結案效率低落之事實。
2.原告主張其l12年8月30日調派被告檢察官時,承接勤股檢察官案件過多,且案件性質複雜,以致該年度結算時累積未結件數達250件以上等語,惟查勤股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移交案件數為l09件,實並無案件過多情事。另檢察官要負責偵查的案件量,除平均分配檢察機關收受案件外,尚須負擔指揮偵辦案件(通常具有緊急、繁雜、有待發展等特性),而被告已對原告有所考量,故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僅指派1件小盤販賣毒品案件予原告,且原告直至l13年3月間,亦係委請主任檢察官執行拘提、搜索及訊問、聲請羈押等事宜,然原告仍僅能就竊盜、公共危險及其他相對簡淺案件予以偵結,且結案數與收案數未能平衡,致令整體未結案件數量不符要求。換言之,相較於其他多數檢察官,被告就指揮偵辦案件部分,並無增添原告過多負擔,再就原告之學識、經驗與能力,及客觀上原告偵結的案件數、所偵結的案件難易程度,而綜合評價,認其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另被告事務官並未如原告所述工作量已達不堪負荷之程度,檢察官領有主管加給,法務部配置事務官襄助檢察官處理案件,原告不願使用事務官處理案件作為積案過多之理由,並非合理之理由,更顯其欠缺領導統御能力,不擅長使用資源。
3.被告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組成及議事規則均依職評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再者,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職務評定結果並附記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有相關簽呈及文件可稽。爰本件程序均依法辦理,並無不合。本件實體上已審酌相關資料,於法於理洵屬有據,又程序上均依法辦理,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檢察官辦案成績,係就是否獲得有罪判決、案件進行有無遲延等事項而考核,與檢察官年度職務評定要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48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六、本院的判斷:㈠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障。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級。」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而如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將無法晉級及(或)給與獎金。是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性質上屬不利之行政處分,受評檢察官得依法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以資救濟。
㈡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其中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8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官法第74條第1項雖僅明定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效果,並未規定其他職務評定之結果,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務評定之結果應可區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及待改進)(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職評辦法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強化督促警示效果,乃於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定為未達良好」及「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
㈢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
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第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7項、第8項前段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第2項)職評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3項)職評會委員之任期1年,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期滿得連任。(第4項)職評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第7項)職評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1人為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會議。(第8項)職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10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職評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3項)職評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之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據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受評之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該署所設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核發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
㈣檢察官之職務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
務評定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潛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應具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29日檢
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區分為A級至E級等5個等級,代表從優至劣(A級指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E級指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仍未改進者),均經勾選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分別記載:「忠於職守」及「謹守分際」等情;而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本院卷第115頁)直屬長官或上級長官雖評語為「平易近人、尊重他人建議」,評定結果為「良好」等情。然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30日自○○地檢署調入被告後擔任偵查檢察官,其112年9月舊收案件僅為107件,當月新收案件為94件,僅終結案件20件;112年10月舊收案件為181件,當月新收案件為121件,僅終結案件32件;112年11月舊收案件為270件,當月新收案件為102件,終結案件66件;112年12月舊收案件為306件,當月新收案件為36件,終結案件61件,因此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未結案件即有多達274件,而扣除主任檢察官承辦之終結件數,其餘與原告同為偵查檢察官之每月新收件數與原告相差無幾,但每月終結案件均遠遠高於原告甚多等情,有被告112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偵他相收結、機關逾期未結表及112年9月至113年4月勤股偵他相收結、機關逾期未結表可參(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57至60、64頁);況查,原告自112年9月迄12月止,終結案件之類型以竊盜、公共危險等相對簡單案件予以偵結,有他案終結情形、偵查終結案件個案查詢表可稽(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65至69頁),被告於此期間亦僅指派1件小盤販賣毒品案件予原告,而原告既已有前述新收案件與結案不成比例,衡情應尋配置之事務官協助處理偵查案件,原告僅因其個人主觀因素捨此不為,足見被告認原告擔任偵查檢察官在執行偵查業務之新收案件與結案已不成比例,猶有工作能力之領導統御、使用工作輔助資源之適應性及前瞻性不足之情形,並非無據。是以,職評會113年1月4日審議會(下稱系爭會議)經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後,依原告當年2期平時考評,並審酌原告112年辦理偵查案件,有上述怠於執行職務、辦理事務期間新收案件與結案已不成比例、工作能力之領導統御、使用工作輔助資源不足情形,認其敬業精神等,均與良好水平有甚大差距,綜合評核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怠於執行職務,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及第8款「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所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情形,而評列原告112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被告檢察長覆評予以維持,有造冊循序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再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核發原處分予原告,有法務部113年2月1日法人字第11308501913號函(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42至44頁)、銓敘部113年5月21日部特一字第1135705819號函(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45至47頁)、被告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名單(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50頁)、指定委員簽呈(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51至54、55至56頁)、職評會系爭會議紀錄(本院第108至109頁)、會議簽到表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自行迴避通知單(答辯狀附件可閱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核其職務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前述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亦查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及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職評會系爭會議中有2位委員投廢票,應是表示對原告之支持,可見原告表現並未有「顯未達良好」之程度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