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220號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椀婷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新福(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0008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公共運輸科(下稱公運科)科員,並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奉派支援被告所屬政風室。其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召開之112年下半年及113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下稱考績會)審議後,評列並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等次為「丙」,嗣以113年5月14日桃交人字第11300329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考績會會議紀錄並無決議考列原告丙等之記載,被告無
法合理說明其評定原告丙等係於何時決定、是否於考績會中討論或表決、會議紀錄為何未記載、後續有無更正會議紀錄之程序,顯見考績會未曾決議原告應受丙等之處分,原處分即欠缺合法之決議基礎,自屬違法。
㈡原處分對於原告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有所影響,於做成
前本應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惟被告評定考績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難認考績會已斟酌作成考績「應」評價之各種事項,其裁量即有瑕疵,且此瑕疵無可能因事後補行意見陳述而得補正;且原告不具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特殊要件,考績會須就原告之年度工作表現為综合考評,而於甲等至丙等間為適當評定,並無「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例外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空間。
㈢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判斷瑕疵:
⒈綜觀原告112年工作表現,並無任何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
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本院卷第63至64頁,下稱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所列適合考列丙等之事由,亦無與該表所列相似情節,被告逕將原告考列丙等,於法無據。⒉原告雖遭被告為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惟此係被告誤認原告擅
改長官批示公文,該案件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不應以不確定之案件,作為考評原告年度考績之事由。且原告並無增改長官批示,亦無任何遮隱或變造,長官對原告之指控並無證據,上開記過1次之獎懲事由僅為被告單方面記載。
⒊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僅記載原告「未配合指
示」或「拒絕辦理業務」等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工作績效不佳情形,亦未指出原告有何違法失職或重大行政疏失。政風室主任僅以口頭方式要求原告辦理採購監辦業務,原告基於職責與法律風險考量,請求以書面方式確認職務指派,然政風室主任拒絕以書面下達職務命令,在未有正式書面指派之情形下,原告僅要求明確指示,並非拒絕執行公務,被告卻將此情形認定為拒絕業務指派,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市府活動期間應值班7次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等語。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考績會會議紀錄係屬文字誤繕,依被告l12年年終考績評
分清冊,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為60分,經被告考績會初核綜合評分亦為60分,再經被告機關首長參考上開人員之評語與綜合評分後核定60分,是被告考列原告年終考績丙等,當屬適法有據。該次考績會討論事項所載甲等、乙等人數為誤繕,係因承辦單位著重於公務人員考績甲、乙等比例限制之呈現,忽略丙等人數之說明,然該等文字之誤繕並不影響考績會之決議。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僅就考績委員會
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則被告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上)者,縱無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亦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原告因考核項目被考列D、E級,被告已踐行面談程序,並於評擬時就原告綜合表現,供被告考績會初核及首長覆核,基礎事實客觀已可明白確認,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又原告於復審程序已提出復審書等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並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以復審答辯書回復,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㈢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並無違誤:
⒈有關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僅屬建議性質,被告仍應本於考
績法立法意旨,綜合評斷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等,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縱原告並無上開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所列情形,經被告綜合考評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核予原告考績丙等,並無違法。⒉原告因在公運科拒絕配合本職業務,爰將其派至政風室支援
,政風室主任請原告辦理採購監辦業務,原告以自己沒有採購專業證照不能辦理監辦採購業務為由,拒絕接受業務指派。後政風室主任再請原告協助上開業務,並向原告說明,監辦業務非屬實際從事採購業務,「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相關規定並無限定監辦人員資格,且政風單位屬於「有關單位」,機關首長本可授權指定,惟原告不認同並請求政風室主任以書面下達,政風室主任表示沒有違法之虞不願意書面下達。
⒊被告l12年因應桃園市政府活動共派員值班7次,協助交通控
制疏導等聯繫工作,而原告從無值班之紀錄。112年8月8日至同年l0月15日,桃園市政府辦理2023世界客家博覽會(下稱世客博),動員被告全局人員共同值班,平均每位同仁在活動期間須值班2至3次,惟原告僅口頭告知公運科科長及政風室主任,自己不方便值班,而原應由原告值班之時段皆由政風室主任協助輪值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01月01日至04月30日)(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05月01日至08月31日)(本院卷第121至123頁)、112年考績表(本院卷第125頁)、112年2月16日被告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第一次實體面談)(本院卷第127至152頁)、112年5月29日被告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第一次)(本院卷第153至154頁)、112年9月13日被告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第二次)(本院卷第155頁)、被告112年4月25日桃交人字第1120021335號令(本院卷第65頁)、被告112年4月25日桃交人字第1120021336號令(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1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紀錄、附件及簽到簿(本院卷第203至210頁)、考績會會議及簽到簿(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被告(380290000H)112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本院卷第217頁)、世客博相關簽呈共18頁(本院卷第431至4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至2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考列原告考績丙等處分程序是否合法?被告評定考績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無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11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受申誡1次者,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減其分數3分,應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除曾記一大功未經抵銷外,凡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丙等。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照)。又年終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對公務人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所列項目評擬,並於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加註意見後,送由考績會辦理初核。是考績會於辦理初核時,即以主管人員於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所為之評擬或所登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等事項為考核基礎,以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制度本旨。縱未列入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亦非不得考列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才能,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4號、112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
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5條:「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⒊另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
㈡原處分考列原告考績丙等,程序上查無違法之處:
⒈被告於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依其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每期列有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A級各0項次、B級各1、0項次、C級各0、1項次、D級各5、1項次、E級各0、4項次;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針對指派之業務經過多次溝通仍無法執行。2.於112年2月14日擅改熊副局長批示公文。」;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個性固執己見,偏執難以合群,我行我素,態度傲慢無禮,曲解法條文義,不願接受指揮,不執行交辦業務,不勤勉不盡責,認為領薪不辦事完全合法,完全無工作績效。」之評語。又依其考績表記載,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申誡1次、記過1次,無獎勵紀錄;考列甲等或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均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或丁等之適用條款,至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不聽指揮,稽延公務,竄改批示內容,實不適任。」之評語;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蔡員於112年2月14日擅改熊副局長批示公文,且公文延宕。2.蔡員於支援政風室期間亦不配合工作指派,完全無工作績效。3.112年4月25日記過1次及申誡1次在案。4.拒絕配合局內活動(如世客博、跨年等)值班。」而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0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部長覆核,均維持60分,此均有上開被告112年4月25日桃交人字第1120021335號令、被告112年4月25日桃交人字第1120021336號令、被告111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紀錄、附件及簽到簿、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01月01日至04月30日)、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
112年05月01日至08月31日)、考績表、考績會會議及簽到簿、被告(380290000H)112年終考績評分清冊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管長官作成其系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60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非無所據,尚查無有何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⒉原告固主張考績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甲等人數42人、乙等4
0人,並無決議考列原告丙等之記載,原處分欠缺合法之決議程序等語。然查,考績會會議紀錄固疏未載明就考績會議考列原告丙等之經過,惟原告年度考績綜合評擬為60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部長覆核,均維持60分,此有前開被告(380290000H)112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本院卷第217頁)載明在卷,且被告人事室亦曾於113年11月20日擬函回覆保訓會,說明考績會會議紀錄雖未寫明出席委員就原告考列丙等之討論過程,惟會議中確實有提供蔡員擬考列丙等相關佐證資料供參閱,且委員對其單位主管初評等第及分數均無異議等語,此有相關簽呈(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附卷可佐,核與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運科科長、考績委員,並與原告共事之黃心韻到庭證述,伊曾參與考績會議,記得是不是要列原告丙等有經過委員會討論,印象中沒有推翻伊原本打丙等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互核相符,是自不得僅因考績會會議紀錄,有漏寫誤載丙等人數即遽認相關考績會程序有何不合法之處,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評定考績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裁量程序
顯有瑕疵等語。查被告憑以考核原告112年度年終考績之基礎事實,已甚為具體明確已如前述,並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做成處分前縱未令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可指,況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並無判斷瑕疵之處:⒈證人即曾任被告政風室主任並與原告於112年間共事之郭俊傑
到庭證述,有關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所載「⒉蔡員於支援政風室期間不配合工作指派,完全無工作績效」,是政風室給原告的評語,當時原告因與公運科科長、技正發生爭執,故建議局長請原告至政風室支援一段時間,過了一段時間,有同仁投訴,稱原告都沒有做事,我跟原告協商協助做採購監辦工作,原告稱其沒有採購證照拒絕,因此我認為原告不配合工作指派。我有跟原告要求既然支援政風室,那應該要協助政風室業務,採購監辦是最基本業務,原告不願意做監辦,沒有協助做任何事情,而且機關要求每個同仁都要協助支援世客博的值班,原告拒不支援,原告的值班都是我幫忙值完的,印象中原告在政風室半年,沒有做任何業務;另外原告評語中有關熊副局長公文批示被竄改部分是我們移送的,延宕部分是公運科的業務,我們發現原告將熊副局長原本批示否准的公文,以貼紙遮隱重新複印方式,讓原本否准變成准許,而變成依照原告的意思,才會移送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57至464頁)。另證人黃心韻亦到庭證述,原告是我的下屬,負責公車票證核銷相關業務,原告之考績表上所載評語,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第2點是我參考政風室主任當時給的意見,第1、3、4點是我寫的,關於第1點公文批改,是我當時親眼看到的,熊副局長批示的公文是「如專委擬」,原告拿白紙把「專委」2個字貼掉修改成「如擬」,本來公文正本原告直接拿白紙貼掉,很明顯有貼掉的痕跡。一開始是技正發現,詢問原告發生爭執比較大聲,我就過去原告位置,剛好看到原告把白紙貼的部分撕掉,我不確定原告確切的回答文字是什麼,但是原告確實有承認這是她貼的。關於第4點跨年的部分,被告在市府相關活動扮演很重要角色,所有科室、所有同仁都需要配合活動值班,包括原告也是,主辦的業務科不是公運科,但主辦業務科會分配給各科室要做的業務,分配業務給原告的時候,原告跟我說無法值班需要請假,我跟原告說如果無法值班要請其他同仁幫忙,原告跟我說找不到其他同仁協助,堅持跟我說要請假不能值班,原告最後沒有去,我是協調其他同仁協助值班。至於世客博的部分,是由政風室主任協助;我交辦的業務原告幾乎都沒有達成,例如簽一些公文,原告說沒有要辦,我是111年9月到公運科,在我到任時原告有一段期間請公傷假,大概是111年11月底請假回來,剛開始考量原告剛請公傷假回來,給原告的業務並不多,我給原告的都是公運科基本業務,但不管我分配什麼業務,原告都說我分配的業務是違法的,除了我、技正等直屬主管都跟原告做過多次溝通、跟原告解說為何業務要這樣處理,如果原告不願意處理,我們有會辦政風室等法律相關科室,但原告都沒有做。原告於111年11月回來,到112年5月原告支援政風室,原告有1年多沒有實質上的業務產出,原告的業務公文,我也是請其他同仁協助等語(本院卷第464至469頁)。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而謂其係因遭不當排定值班、違法指派非專業之政風室業務,與單位主管爭執合法性,並無考績表所載不配合工作指派、值班,完全無工作績效等情,自屬無據。
⒉又查,原告既於112年度因下列事由遭懲處:(1)辦理公文逾
期逾限,延宕公文,情節輕微,經核予其記申誡1次(被告112年4月25日桃交人字第1120021335號令)。(2)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且未經長官同意,逕予變更長官批示內容,情節較重,經核予其記過1次(被告112年4月25日桃交人字第1120021336號令)。關於上述2次懲處,原告亦表示雖曾就記過部分提起復審,後來因為訴訟經濟考量沒有繼續爭執,申誡1次、記過1次均已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38頁),並有前開懲處函令(本院卷第65、67頁)、考績表(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述2次懲處並非本件有關考績部分之訴訟對象,本院審查之範圍,亦僅限於原告有無遭申誡1次及記過1次之事實部分,至於構成該懲處內容事實,並非本院審查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上述2次懲處都是被告恣意、違法、羅織,無證據單方面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也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要難採信。則上述2次懲處現仍有效存在,也因此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尚無從逕予否定其有效存在及規制內容。
⒊另原告所謂其行為並不符合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所定各該條
件,不應考列丙等乙節,經核上開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乃銓敘部就常見之公務員重大違失行為予以條分臚列,提供各機關辦理年度考績列為丙等之參考,但因公務人員之敗行劣蹟不勝枚舉,無從網羅無遺,因此有該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者宜考列丙等,不得解釋為考列考績丙等者應以該表列之違失行為為限,因此縱令原告之違失行為不符合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所列之類型,亦不得執為不得考績考列丙等之論據,已如前述。況且,核諸原告上開平日工作表現,亦難謂被告縱考量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第7項「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第8項「怠忽職守、稽延公務或績效不彰,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等具體條件而予考列丙等,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