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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李明濱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參 加 人 甲女(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甲女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於○○科就診已逾10年,陸續遭原告在診間藉口握手摳其掌心多次,又原告於112年間,在診間稱:「妳要交男朋友。適當的性關係對你的病情有幫助。」、「哎,妳跟妳老公1個禮拜多少次啊?」、「我跟妳講,我現在1個禮拜還可以3次呢!」,另於112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開心連絡上!最令人心佩疼惜的寶貝!」使甲女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經上開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通知甲女及原告。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113年5月17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2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以113年7月9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條第1項明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可知,性騷法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保護一般人在職場及校園領域外免於遭受性騷擾之人身安全及人性尊嚴之維護。基於此立法目的,立法者除使政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負有防治性騷擾責任(性騷法第2章規定參照)外,更提供一系列保護被害人之措施(性騷法第3章規定參照)。此外,倘若認定性騷擾成立,不僅可以作為被害人依性騷法第12條、第13條、第25條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證據資料,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更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性騷法第7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規定參照)。經查,甲女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申訴人,並經被告提經上開委員會審議認定原告對甲女性騷擾成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倘若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將致甲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甲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