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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24號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氏金歡

HUYNH VAN PHUNG(中文姓名黃文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鄧氏金歡起訴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越南籍配偶HUYNH VAN PHUNG(下稱黃文逢)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4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鄧氏金歡所爭執,係其越南籍配偶黃文逢之結婚證書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相關申請是否應予受理及准許,兩人對同一法律關係具有共同不可分的利益,且無礙被告先前所為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黃文逢係越南籍,於民國112年9月7日與越南裔歸化國人

原告鄧氏金歡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黃文逢於113年1月29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外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並與原告鄧氏金歡共同申請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見本院卷第527頁),經駐外辦事處併予審查,於113年1月30日及113年6月24日對原告實施面談(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7月2日胡志字第11312832040號函駁回原告黃文逢簽證申請(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簽證處分),復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結婚文件證明於同日胡志字第11312832040A號函作成不予受理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文件證明處分,與系爭簽證處分合稱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原告黃文逢填具113年7月10日異議書及訴

願書,駐外辦事處於113年7月11日收文(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原告鄧氏金歡填具113年7月23日及113年7月24日異議書(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提出異議及訴願,駐外辦事處於113年7月29日及31日收文(見原處分卷第75、77頁反面)。系爭文件證明處分經駐外辦事處分別以113年7月23日胡志字第11312835860號及113年8月8日胡志字第113128396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不服繼之提起訴願,與系爭簽證處分均遭行政院114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0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受理原告鄧氏金歡與其越南籍配偶即原告黃文逢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准許黃文逢來臺簽證之申請(見本院卷第548頁)。

㈠原告雙方自106年起交往同居長達8年,由跨時期的生活照、

髮色變化及與原告鄧氏金歡女兒互動的頻繁紀錄,足以證明感情真摯且長久。原告於112年7月在越南舉辦婚宴,印有喜帖廣邀親友,符合社會通念對真實婚姻的認知。面談當時,通譯人員雖有口譯,但登打的文字紀錄與鄧氏金歡實際陳述存有落差,鄧氏金歡當場表示紀錄不正確,通譯人員竟要求不要現場提出異議,導致面談紀錄無法真實還原現場陳述。關於費用支出(如代辦費、婚戒、禮服),資金皆源自原告共同存款,原告黃文逢對於支付細節的理解與鄧氏金歡略有出入實屬常情,至於工作地點,原告黃文逢在逾期停留期間同時在鵝肉店與檳榔攤幫忙,雙方僅因回答重點不同而產生落差,並非作虛偽陳述,自不應以受面談壓力影響的記憶疏漏,作為否定婚姻真意的唯一理由。

㈡文件證明之申請用途包含在我國辦理結婚與戶籍登記,即便

與簽證併同審查,駐外辦事處亦無權因簽證拒件即一併拒絕受理文件證明,被告僅因面談細節的微小差異,便逕行認定原告黃文逢來臺目的不實,嚴重侵害憲法保障的婚姻權與家庭團聚權。況本件申請均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相關規定,被告在未通知補正的情況下不予受理,違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並准予作成驗證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依簽證條例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雖有辦理簽證之公法義務,

但並未賦予外國人請求特定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該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利益與公共安全,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私益,性質上非屬保護規範,簽證核發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法律未課予機關對簽證申請有「法定作為義務」,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原告鄧氏金歡之個人權益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內,拒發簽證即未侵害其法律上利益,原告鄧氏金歡自不得以損害家庭團聚權為由提起撤銷訴訟。

㈡簽證准駁屬國家主權之行使,具高度政治性,行政機關享有

廣泛的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僅進行低密度審查。本件駐外辦事處透過面談發現,原告雙方對於交往、結婚及共同生活等重要事實的陳述存在多處重大矛盾,原告黃文逢過去曾有逃逸及逾期居留之違規紀錄,目前仍遭移民署列管禁止入境至114年3月,並經勞動部列管不可再入國。被告綜合審酌面談結果與過往紀錄,合理懷疑其來臺動機不純並有作虛偽陳述之虞,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駁回申請,並據此不予受理結婚文書驗證,整體處分合法且符合維護國家利益之目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鄧氏金歡就系爭簽證處分具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結婚及選擇與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於本國人與外國人成立婚姻關係之情形,如國家為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等,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申請,勢必影響本國(籍)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就此等婚姻自由之限制,外籍配偶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國(籍)配偶亦應有適當之行政救濟途徑,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按簽證條例第1條及第6條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故僅持外國護照者始能依簽證條例之規定,依其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及條件,申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適當之簽證,屬持外國護照者專屬之權利,本國(籍)配偶尚非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然而有關機關之拒發簽證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自非不得對之例外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原告黃文逢為越南籍,其以與越南裔歸化國人即原告鄧氏金歡結婚為由,於113年1月29日向駐外代表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書雖勾選申請「停留簽證」,然原告係以依親簽證為申請目的(參見本院卷第424頁),並經被告以系爭簽證處分否准等情,有系爭簽證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8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第517頁)在卷足憑。被告以系爭簽證處分否准原告黃文逢之居留簽證申請,勢必影響原告鄧氏金歡與黃文逢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且其家庭團聚權利亦難以實現,參照前開說明,原告鄧氏金歡不服系爭簽證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鄧氏金歡就系爭簽證處分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即非可採。

㈡原處分即系爭簽證處分及文件證明處分均無違誤

1.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因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據以前來我國。

2.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其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由此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應依職權調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調查所得的證據作為文書驗證受理與否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見本院卷第369頁),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核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參照)。

4.原告黃文逢(越南籍)及鄧氏金歡(越南裔歸化國人)欲以依親為由,持結婚證書向駐外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面談等情,有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1頁)、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86至88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見原處分卷第89頁)、交往經過書(見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婚姻狀況相關資料及結婚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3至104頁)在卷可參。案經駐外辦事處受理後,考量其等申請目的係為辦理國內戶籍登記並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兩者目的具有一體性,爰就簽證及文件驗證併予審查,駐外辦事處並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做為審核判斷之基礎。

5.依駐外辦事處於113年1月30日面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82至83頁),原告雙方就下列重要事項之說詞互有出入或有異:

⑴原告鄧氏金歡稱其與原告黃文逢辦理結婚登記日為9月14日,然根據越南堅江省安邊縣人民委員會出具之結婚證書,登記結婚日期為112年9月7日(見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與原告鄧氏金歡說法不一致。⑵關於原告黃文逢在臺非法工作內容,原告鄧氏金歡稱其在桃園南崁鵝肉店,原告黃文逢則說幫原告鄧氏金歡賣檳榔。⑶是否有刻意避孕之問題,原告鄧氏金歡表示沒有,原告黃文逢則稱原告鄧氏金歡有避孕。又駐外辦事處於113年6月24日再次訪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其中就雙方說法不一致部分略以:⑴代辦費部分,原告鄧氏金歡稱錢是雙方出的且付款時原告黃文逢已回越南,原告黃文逢則表示錢係由女方支付,付款時自己在旁邊。⑵關於原告黃文逢在臺薪水部分,原告鄧氏金歡稱原告黃文逢薪水月薪約2.9至3萬元,原告黃文逢則係月薪1.8萬至1.9萬,加班後會達2至2.5萬。⑶原告鄧氏金歡送原告黃文逢生日禮物部分,原告鄧氏金歡僅稱手機1台,原告黃文逢表示係手機1台及黃金。⑷原告黃文逢赴臺規劃部分,原告鄧氏金歡表示原告黃文逢尚未開始找工作,原告黃文逢則稱已找到工作且原告鄧氏金歡知悉。⑸原告鄧氏金歡換工作原因,本人稱係因檳榔攤租金太高,原告黃文逢稱係生意不好。⑹有關婚宴禮服租金部分,原告鄧氏金歡稱係一起付款,原告黃文逢則稱係原告鄧氏金歡去付款;婚戒部分,原告鄧氏金歡表示係在越南一起去買且原告黃文逢付款,原告黃文逢稱係原告鄧氏金歡付款;至於結婚部分,原告鄧氏金歡稱係雙方共同提出,原告黃文逢表示係自己先跟原告鄧氏金歡提出。⑺生活費部分,原告鄧氏金歡稱互相沒有給生活費,原告黃文逢則表示原告鄧氏金歡回越南時有給予500萬至1,000萬越南盾。是以,被告衡酌上開面談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交往及結婚過程之重要事實,理應印象深刻,惟其等卻對雙方工作經歷、是否避孕、支付生活費、代辦費、結婚日期及開銷等重要事項,各為不同陳述,顯與常情不合。復參酌原告於112年9月填具交往經過書記載,原告鄧氏金歡任職於「鄧氏金歡檳榔店」(見原處分卷第91頁),然雙方於113年6月24日之面談均表示原告黃文逢回越南後(即112年6月),原告鄧氏金歡已換工作(見原處分卷第33、35頁),顯見文件資料有填寫不實或編纂陳詞之嫌。復原告黃文逢於104年持移工簽證入境後,曾有逃逸及逾期居留紀錄,遭內政部移民署列管禁止入境至114年3月15日,並經勞動部列管不可再入國,有原告黃文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及其歷史資料與護照內頁(見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54、85頁反面)、列管中乙資詳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0頁)、外勞列管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90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綜合審酌原告二人面談陳述矛盾之處與原告黃文逢過往違規紀錄,合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及來臺動機,若受理驗證顯與國家利益衝突,故被告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駁回簽證申請,並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予受理文件證明,均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面談作業要點第13點書面說明理由乙節(見本院卷第194、392頁);惟依前揭說明,面談作業要點與簽證條例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系爭簽證處分已於說明二敘明理由,因原告黃文逢行為符合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虛偽陳述或隱瞞目的」之要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不附理由拒發簽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令其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惟原告二人於面談時陳述不一致,並無得補正的情形,自無庸令其補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6.原告主張:兩人自106年交往同居至今已相處近8年,面談問題多屬生活上細瑣事項,本難期待雙方回覆內容必然一致,且非結婚重要事實相關問題,原處分顯係逾越審核申請要件之權責等語,提出面談記錄錯漏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惟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具備共同經營家庭之結婚真意,卻假藉結婚形式意圖來臺居留甚至非法工作,即屬違背國家利益。況依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只要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足以質疑其關係真實性,毋庸證明至虛偽不實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2人使用共同越南文字與語言,溝通並無隔閡,且2次面談紀錄均經原告親筆簽名確認,筆錄內容應堪採據。原告雖稱金錢由女方保管致主觀認知不同,但雙方對於男方在臺薪資說法顯然分歧(1.8萬至1.9 萬元與2.9萬至3萬元之差);結婚登記日期屬親身經歷之重要事實,距離面談日期不到一年,原告鄧氏金歡竟陳述錯誤,實不符常情。原告同居多年,但就是否避孕、贈送生日禮物內容(是否包含黃金)、來臺工作規劃及是否給予生活費等往來互動亦陳述相異,該等事項均屬重要事實而非生活細瑣,其等陳述顯然不一。而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35至359頁),固能證明原告2人有拍攝婚宴照片及出遊合影,但均不足作為原告婚姻真實性及原告黃文逢來臺目的係為依親之佐證。再者,原告黃文逢係114年2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末),並於同年11月21日當庭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此以黃文逢為原告部分,亦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