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25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可敏
滕永萱滕永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6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可敏之配偶、原告滕永萱及滕永盛之父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滕耀榮(下稱滕君),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7月20日死亡,嗣由原告等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滕君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滕君自70年9月5日起斷續加保至105年6月15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230日,惟退保時年齡僅49歲,未滿50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其遺屬即原告等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被告乃以112年10月4日保普老字第112601404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2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543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在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在相同條件下,未滿50歲且保險年資滿25年之被保險人,僅因是否在同一或不同投保單位投保、或是否在50歲退職之因素,即造成不同之能否請領之結果。在相同投保單位滿25年以上年資的情況下,僅因投保單位不同與相同與否,或是僅因死亡時是否年滿50歲之差,就能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後之遺屬能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的重大差異,形成顯然的差別待遇,造成遺屬能否獲得保障之巨大差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法律規定欠缺合理正當的區別基準,應有違反平等原則。此外,在同一投保單位投保、是否滿50歲退保死亡,作為被保險人死亡時之遺屬一次請領金給付的門檻,在目的正當性及手段必要性上,恐有未洽。本件滕君已經累積了31年的保險年資,僅因其年齡不足50歲死亡而無法由其遺屬領取老年給付,不符比例原則。
(二)勞工保險之給付應該優先考量保障勞工的生活,而不應過度限制其請領資格,訴願決定強調年齡限制,過於嚴苛,與勞工保險規範遺屬請領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遺屬生活及避免其遭遇風險陷於困境等意旨不符。滕君雖然沒在同一單位投保,但繳納保險費超過30年,對於保險給付產生合理期待。其與在同一單位投保超過25年之人,相比較,僅僅因為在不同單位投保,就導致遺屬是否能領取給付有極大差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滕君之勞工保險年資是31年又23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應給與4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滕君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滕君老年給付189萬元(計算式:45×42,000=1,890,000)之行政處分。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已有明顯違憲疑義,且對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請准予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8日之申請,作出准予給付189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滕君於不同單位之保險年資滿31年又230日,惟於105年6月15日退保時年齡僅49歲,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請領條件,是其遺屬並無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其老年給付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等所請滕君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至原告等所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違反憲法乙節,惟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於審理勞工保險各項保險給付案件時,自應受其拘束,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4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二)次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定,係考量老年為可預測之風險,勞工於進入老年時期,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對於退職之勞工,給予維持基本之生活水平而設計,以保障老年退休勞工之經濟安全,是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乃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該保險給付係由依法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勞工保險雖負有保障勞工生存安定之意旨,但既然採取保險之形式,就與直接社會給付不同,仍有必須遵守之保險原則,是勞工保險就各項保險給付種類乃明定請領標準及要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離職退保」時需符合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以及退職等要件者始得請領;如被保險人未符合上述規定,須至年滿60歲時,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須保險年資滿15年,且須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始得由符合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三)經查,本件原告張可敏之配偶、原告滕永萱及滕永盛之父即被保險人滕君於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7月20日死亡,由原告等於112年9月8日申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又被保險人自70年9月5日起斷續加保至105年6月15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230日,惟退保時年齡僅49歲,未滿50歲等事實,此有原告等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滕君之戶役政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2頁、第7-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被保險人滕君之保險年資雖合計已達31年又230日,惟因其沒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且滕君退職時年齡僅49歲,未滿50歲,其自身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請領條件,是其遺屬亦無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其老年給付之適用。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被保險人滕君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欠缺合理正當的區別基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語。惟查:
⒈觀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定說明,勞工保險
係屬社會保險,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定,係考量老年為可預測之風險,勞工於進入老年時期,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對於退職之勞工,給予維持基本之生活水平而設計,以保障老年退休勞工之經濟安全。依97年8月13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修正說明,老年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退職後之生治,第三項爰明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9期院會紀錄第260頁參照)。
⒉本件如依原告主張認為勞工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
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僅因是否在同一或不同投保單位投保、或是否在50歲退職之因素,即造成不同之能否請領之結果,顯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亦即主張勞工只要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超過25年,縱使未年滿50歲退職者,亦可請領老年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勞工即得參加保險,則可能勞工最早40歲即可請領老年給付。
惟依據經驗法則及通常社會觀念,對於年僅40歲或未滿50歲之勞工均會認為僅係中壯年勞工,均係屬於可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之勞工,而非係屬於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老年勞工。因此,勞工40歲或未滿50歲即可請領老年給付,不僅有違社會對於老年勞工之觀念,且亦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立法目的係欲保障「老年」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換言之,年僅40歲或未滿50歲之退職勞工,應尚難認係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制度所指之「老年」退職(休)勞工。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年滿50歲退職」規定,係屬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所指之「老年」退職(休)勞工之定義,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⒊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
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即可以請領老年給付,與上開同條例同條項第4款規定相互比較,兩者確實係以是否曾「變換工作」為區別標準,亦即如未曾變換工作而於同一投保單位任職,且勞保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即可請領老年給付;而倘曾變更工作而分別於不同投保單位任職者,除勞保年資合計須滿25年外,尚須年齡屆滿50歲並退保,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形成以「是否於同一投保單位任職」作為差別待遇標準。惟立法機關就屬於社會保險制度一環之勞工保險本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為尊重具有民意基礎的政治部門為管理眾人之事所為種種「分類」,法院(含釋憲機關)一般乃預設「低標」作為平等權案件的審查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或係為追求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之合法政府目的/公共利益,且採取之手段(分類)與其所欲追求之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並無涉及「可疑之分類」而有提高審查標準之必要,該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之情事,至於條文立法技術之良窳,並非司法機關所能置喙。本院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前開規定之合憲性,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請領被保險人滕君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任何一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