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26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華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李宗翰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99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新北市安興非營利幼兒園(下稱安興非營利幼兒園
,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兒童教育發展協會辦理)之園長。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及14日分別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防治中心)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未深入了解幼生間發生爭執之原委,僅以片面所見,大力拉扯將乙生從座位上拉起,責令乙生左手握拳,並以布條捆住其拳頭以限制其手部行動達90分鐘之行為(下稱行為1);於111年11月(無確切日期)責令丙生於上、下午各做1次將雙腳置於椅子上,以平板式一手撐地面、一手拼拼圖,施行2分鐘、休息2分鐘,持續3個循環之行為(下稱行為2)。教育局為釐清原告是否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於112年6月14日派員至安興非營利幼兒園訪視,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12年6月17日第2屆第9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嗣調查小組作成112年7月31日新北市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後,經認定委員會112年8月18日第2屆第14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行為1及行為2,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由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9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6674326號函(下稱112年8月29日函)予原告2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且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93786號訴願決定(下稱112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12年8月29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經認定委員會113年1月17日第2屆第24次會議及113年1月20
日第2屆第25次會議,並經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考量原告基於處罰目的,行為1限制乙生行動自由及以行為2責令丙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亦對幼兒之人格尊嚴造成負面影響,進而妨礙幼兒健康及健全人格之發展,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且原告有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由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6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302366651號函(下稱113年2月16日函)予原告1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員(列管起訖日期仍自被告112年8月29日函送達之目起算,即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且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作成113年7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31708號訴願決定(下稱113年7月29日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判斷標準不一致,倘認為原告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予以限制或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將被告113年2月16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經認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第3屆第3次會議,並經原告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考量原告仍未意識到其行為侵害幼兒身心健全發展,且行為1持續時間長達90分鐘,稍有不察,可能使幼兒肢體因血液受阻而受傷;又考量原告非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無任何特殊教育理論基礎,逕以行為2輔導管教幼兒,實已構成體罰行為,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體罰,且原告有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由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第40條第2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姓名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公布期間)第2點第1款、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31721185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1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員(列管起訖日期仍自被告112年8月29日函送達之日起算,即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且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4年1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9932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公告姓名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行為1、行為2並未造成乙生、丙生身體受傷拒絕上學
之情形,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後皆有向法代理人致歉,於訪談時亦認知到個人錯誤行為。被告究否已就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慣性、是否曾有體罰及不當管教幼兒之情事、有無反省之情事,以及乙生、丙生事發後身心狀態等具體事實予以一併考量,尚有未明,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本件因認定委員會引用法源錯誤,以致後續訴願與改判等過
程,顯見被告未顧及其行政行為應顧慮對於原告之損害,影響原告在未來之工作權與相關保障及權益。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1年內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部分為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㈠原告身為教保服務人員應運用正向的管教辦法或策略協助改
善幼生專注力或其他行為問題,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行為1對乙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且顯然違反幼生身心發展;另原告於111年11月(無確切日期)對丙生之行為2並無任何教育意義,原告顯然是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被害丙生做平板撐的動作,已使丙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體罰定義。爰作成調查報告結論:原告對幼兒之行為1、行為2構成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
㈡為警惕幼生不得與其他幼生有肢體衝突,原告不思其他手段
、目的相當且最小侵害性等合法管教措施為之,竟於112年4月17日對乙生之行為1,顯屬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對幼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行為,該行為不但客觀上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且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原告僅因丙生與同儕發生推擠衝突,竟於111年11月(無確切日期)在全班面前讓丙生做行為2動作,顯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幼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該行為不但客觀上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且在場其他幼兒並不需要接受相同處置,原告對丙生之指令顯有別於班上其他幼兒,甚至於全班面前責令丙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已影響丙生正常學習活動的進行,且身處同儕異樣眼光之環境中,顯然並非基於教育目的協助丙生為體能訓練,甚至造成丙生在同儕間的評價受到貶損,對丙生心理及自尊產生負面不利影響。
㈢被告113年8月19日第3屆第3次認定委員會依教育部113年8月6
日訂定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重新審酌,並考量原告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及其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認定本件原告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原告自無從管教及特殊教育需求考量等理由卸責;原告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及1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審酌個案違規情節之輕重,於法並無違誤。
㈣有關認定體罰行為及情節是否重大一事,乃基於認定委員會
所組成之調查小組織專家委員判斷認定之,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體罰或認定該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時,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10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之教保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現行教保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籲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條
第5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13條第4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1年 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
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各款及第1項情形後,應於2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第40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二、情節重大之體罰、……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2.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3.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4.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9人,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第2項)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第3項)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5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2人。」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第2項)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3人或5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1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4項)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13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2款以外之決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1年至4年;……:(一)本條例第12條第5款、第10款、第11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1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第23條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第2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5.公布期間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如下:(一)依……教保條例……第40條……規定,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受本法或教保條例規定……裁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處分作成後之次日起3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網登載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規定如下:……(五)處罰鍰6萬元以上未滿15萬元:3年。」
6.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附表:「違法情節程度:情節重大:本條例第40條……罰鍰金額……:罰6萬元以上未達12萬元;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1年。」
7.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個別幼兒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幼兒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二)幼兒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三)幼兒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四)幼兒行為後之態度。」第8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幼兒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情況調整。其基本考量如下:(一)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並引導其思考反省。(四)啟發幼兒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八)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適當說明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第11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如附表二)(二)適當之口頭糾正。……(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十五)其他符合第2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第13點規定:
「幼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一)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如幼兒有拳打腳踢、砸東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行為),以致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行為。……」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案調查小組除訪談原告、關係人及涉案幼生與其法定代理人,並查閱幼兒園監視器畫面及原告與幼生家長於社群媒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制作成調查報告,此有陳情紀錄單、訪視紀錄表、相關人員之訪談紀錄、陳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當庭提供閱覽)第1頁至第86頁〕。依調查報告所載,行為1部分,依監視器畫面、乙生母親及原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相關人員之訪談內容,且原告自承有對乙生進行布條綁手及從椅子上用力拉起之行為。原告對於幼生間之爭執未深入了解,即表示「我要把你的手包起來,保護其他人,提醒你自己。」乙生當下反應:「我不要」,原告仍以布條綑綁乙生左手達90分鐘,顯然違反幼兒身心發展,認定原告行為1成立。教保服務專業人員應運用正向之管教辦法協助改善幼兒行為問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體罰,係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故調查小組認定原告行為1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行為2部分,相關人員之訪談內容與丙生父親說法一致,丙生並無與其他幼兒推擠打人之情事,亦無體能動作方面之問題,因丙生較浮躁致影響同學上課,原告責令其上、下午各做1次平板撐動作(一手撐地並一手拼圖),並無任何教育意義,且原告對本件避重就輕,推稱該動作可提升其專注力。身為教保服務專業人員,應運用正向之管教辦法協助改善幼兒專注力或其他行為問題。原告顯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丙生為該平板撑動作,使其身體客觀受到痛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體罰之定義,認定原告行為2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此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當庭提供閱覽)第1頁至第15頁〕。
2.次查,本案經認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第3屆第3次會議決議,考量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仍未意識其行為1及行為2不但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且與原告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已構成對幼兒體罰之行為,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復考量原告行為1持續之時間長達90分鐘,如旁人稍有不察,可能致幼兒肢體因血液受阻而受傷;又考量丙生非具身心障礙手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發展遲緩綜合報告書或接受地方政府安置之幼兒,原告亦非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如丙生有特殊教育需求,應依相關規定協助其接受早療服務,惟原告逕以行為2管教丙生,並無任何特殊教育理論基礎,實已構成體罰之行為,依裁量基準及上開因素重新審酌,並考量原告對幼兒之後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及其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認定本件原告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此有認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第3屆第3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當庭提供閱覽)第147頁至第150頁〕。
3.從而,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及1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行為1、2並未造成乙生、丙生身體受傷拒
絕上學之情形,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後皆有向法代理人致歉,於訪談時亦認知到個人錯誤行為。被告究否已就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慣性、是否曾有體罰及不當管教幼兒之情事、有無反省之情事,以及被害人事發後身心狀態等具體事時予以一併考量,尚有未明,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云云。惟查,
1.原告身為幼兒園園長,應具備相當之幼兒輔導管教相關專業知能,且積極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尚處於最初發育狀態,具有高度依賴性及脆弱性之身心特殊性,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在食、衣、住、行、學習等活動均需仰賴幼兒園含原告在內之教保服務人員之照顧、培養及教導,而原告既為合格之教保服務人員,又係擔任幼兒園園長,更應對於幼兒之年紀及認知發展有相當完整之認識,所為自應以幼兒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時刻留意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康。
2.為警惕幼生不得與其他幼生有肢體衝突,原告不思其他手段、目的相當且最小侵害性等合法管教措施為之,竟於112年4月17日將乙生的左手以布帶捆綁長達90分鐘,限制其手部活動,顯屬基於處罰之目的(為處置幼生間之衝突,對幼生所實施之不利處置),親自對幼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行為,該行為不但客觀上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限制幼兒行動之自由!且幼兒手臂部位尚未發展完全,稍有不慎即恐生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且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幼兒並未因自身行為或情绪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原告竟直接以布帶捆绑之,該行為顯較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方式,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侵害甚鉅,明顯不符比例原則)。
3.又原告僅因丙生與同儕發生推擠衝突,竟於111年11月(無確切日期)在全班面前讓丙生上、下午各做一次平板撐的動作(一手撐地、一手拼圖),顯係基於處罰之目的(為處置幼生間之衝突,對幼生所實施之不利處置),責令幼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該行為不但客觀上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丙生回家後反應全身酸痛、無法理解採取該特定身體動作之原因,甚而被丙生家長質疑有公審丙生之情形),且在場其他幼兒並不需要接受相同處置,原告對丙生之指令顯有別於班上其他幼兒,甚至於全班面前責令丙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已影響丙生正常學習活動的進行,且身處同儕異樣眼光之環境中,顯然並非基於教育目的協助丙生為體能訓練,甚至造成丙生在同儕間的評價受到貶損,對丙生心理及自尊產生負面不利影響。
4.承上,本件原告對幼兒有體罰行為,除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所認對幼兒合理必要之輔導管教範圍外,亦對幼兒身心健康之發展有負面不良影響,更與教保服務人員應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展意旨相違背,行為1、行為2顯已超出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必要、適當範圍;更遑論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已明文禁止教師體罰學生,原告應明確知悉於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過程中,不得對幼兒實施體罰或其他造成幼兒身心之侵害之行為,且原告顯可預見其行為1、行為2將造成幼兒身心之侵害(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肢體痠痛及人格尊嚴受損),仍故意為之,未能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故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及1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㈣原告又主張:本次因認定委員會引用法源錯誤,以致後續訴願
與改判等過程。顯見被告未顧及其行政行為應顧慮對於原告之損害,影響原告在未來之工作權與相關保障及權益云云。惟查,
1.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有關認定體罰行為及情節是否重大一事,乃基於認定委員會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專家委員判斷認定之,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體罰或認定該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時,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比例原則為憲法層次之原則,自憲法第23條導出,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可謂已落實「比例原則」之三子原則內容,行政機關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應注意不得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4.被告113年8月19日第3屆第3次認定委員會依裁量基準重新審酌,並考量原告對幼兒之後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及其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認定原告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原告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故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0條第2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及1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審酌個案違規情節之輕重,併依調查報告等相關資訊,確認原告之行為及相對應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