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台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進杉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代 表 人 宋益進(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參 加 人 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心如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高傳凱變更為宋益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5-3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緣被告辦理「基隆市光華、復興及中山三處隧道內裝設監視器建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截止投標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嗣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被告復於113年9月19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截止投標日期為113年9月23日,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更正公告修正招標文件及若干內容,截止投標日延至113年9月25日,開標日延至113年9月26日。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除需具備公司或商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外,另要求:「營業項目須具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或保全業其中一項」。因第二次公開招標時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計有原告、訴外人永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及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特科技公司)等3家廠商,開標前3家廠商均為合格之投標廠商,審標結果2家(即原告及永晴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凱特科技公司則因營業項目記載「ZZ99999」而有爭議,初步經審標人員判定為營業項目不符合規定。嗣原告因報價新臺幣(下同)4,273,500元為底價最低,且在系爭採購案底價4,415,000元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9月26日宣布決標予原告。惟凱特科技公司旋於決標當日即113年9月26日以函向被告提出異議,陳述該公司「營業項目ZZ99999」應為合格營業項目等語。嗣凱特科技公司前揭異議經被告評估及審酌,認其「營業項目ZZ99999」應係符合系爭採購案資格,被告遂認定該異議有理由而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並於113年10月7日發函予原告、永晴公司、凱特科技公司,將於113年10月9日辦理補正開標作業,嗣於113年10月9日改判凱特科技公司資格合格並撤銷原決標結果,且因凱特科技公司報價3,599,880元為底價最低,又在系爭採購案底價4,415,000元內,主持人於113年10月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決標予凱特科技公司。被告並於113年10月14日刊登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並於同日以基港維字第1132782760號函文寄發系爭採購案決標通知單,另於同年10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履約保證金退還予原告。原告則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基港港字第1132217218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2月13日訴113026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之部分,駁回其申訴,其餘申訴部分,為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9頁),惟因被告已具狀陳明系爭採購案已履約驗收完成(本院卷第345-349頁),核屬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故經本院當庭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後,原告遂變更其訴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本院卷第356頁)。又凱特科技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凱特科技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