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227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進杉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代 表 人 宋益進(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參 加 人 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立文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訴113026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傳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宋益進,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5-316頁);又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彭心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立文,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經核均無不合,皆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所辦理「基隆市光華、復興及中山三處隧道內裝設監視器建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由參加人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履約完成,並於113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本院卷第345-349頁)。故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原處分係指:被告113年10月7日基港維字第11327827141號函暨113年10月9日補正開標及決標紀錄、113年10月14日決標公告、113年10月14日基港維字第1132782760號函暨決標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6、417-418頁)。經核其訴訟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此一變更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56頁),也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13年9月6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截止投標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被告復於113年9月19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截止投標日期為113年9月23日,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更正公告修正招標文件及若干內容,截止投標日延至113年9月25日,開標日延至113年9月26日,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除需具備公司或商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外,另要求:「營業項目須具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或保全業其中一項」,而參與投標廠商計有原告、訴外人永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及參加人等3家廠商。於113年9月26日開標當日,因參加人營業項目其中之一記載「ZZ99999」,初步經辦理開標決標人員認營業項目不符規定,而原告報價低於永晴公司報價,且在系爭採購案底價內,故辦理開標決標人員宣布決標予原告,惟參加人旋於當日以函向被告提出異議,陳述該公司營業項目「ZZ99999」應為合格營業項目。嗣經被告審認參加人營業項目「ZZ99999」應符合系爭採購案資格,遂認該異議有理由而暫停採購程序進行,並於113年10月7日以基港維字第11327827141號函(下稱113年10月7日函)通知原告、永晴公司及參加人,略以:本案於113年9月2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作業後,發現特殊狀況,訂於113年10月9日辦理本次補正開標作業等語。嗣於113年10月9日辦理補正開標作業,經辦理開標決標人員告知代表原告出席之代表人、代表參加人出席之授權人員等關於改判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並撤銷原決標結果,復因參加人報價為最低,又在系爭採購案底價內,故辦理開標決標人員宣布決標予參加人。被告嗣於113年10月14日刊登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下稱113年10月14日決標公告),並於同日以基港維字第113278276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4日函)檢送系爭採購案決標通知單。原告不服,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13年10月23日基港港字第1132217218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再提出申訴,仍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3年12月23日工程訴字第1131102065號函檢附訴113026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駁回其申訴;其餘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並於113年9月27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完成決標公告,雙方契約於113年9月26日生效,履約期限至113年10月25日。被告在未公告撤銷決標公告或與原告解除契約的情況下,卻於113年10月9日將系爭採購案再決標給投標文件不合格廠商,此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2.被告所公告的招標文件明確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或I901011保全業任一營業項目。參加人在投標時還沒有新增(I301010、I301030)這2項營業項目,被告在未修改招標文件情況下,卻判定營業項目不符規定的廠商為合格廠商,此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亦未於招標文件上附記說明ZZ99999營業項目也可參與投標,卻判定具備ZZ99999營業項目的廠商為合格廠商,此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
3.被告在與原告履約期間進行一半之日期,於原告準備交貨時重複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他廠商,此舉損害原告履約權益及履約備料之成本損失,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
⑴系爭採購案原於113年9月26日宣布決標予原告,而參加人
旋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被告審酌參加人檢附之公司或商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及該公司以概括方式登錄之「營業項目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確實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揭示之程序暫停後續採購作業,並於113年10月7日發函予投標廠商通知系爭採購案須補正開標作業,嗣於113年10月9日辦理補正開標作業,改判參加人資格合格並撤銷原決標結果,並於113年10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履約保證金退還原告。系爭採購案既經參加人提出異議而暫停後續採購程序,嗣經被告審酌後,依法撤銷原決標結果,則被告與原告間自無由成立採購契約。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工程會95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3560號函(下稱95年函釋)、工程會112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5461號函(下稱112年函釋)意旨可知,倘決標後招標機關遇有廠商提出異議,經審酌個案情形,如確認異議廠商係有理由,招標機關本於權責本應自行核處,亦即個案判斷後暫停採購程序、撤銷或變更原決標結果等,俾兼顧公正、公平之立法目的。系爭採購案中,被告針對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乃至後續審標、決標暨補正開標之程序,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被告最終決標予參加人,除考量其係資格合格廠商外,亦係因參加人報價係底價最低。
2.原告因誤解政府採購法及公司法規定、經濟部及工程會函釋針對投標廠商資格之規範內涵及擇定標準,遽指被告未盡廠商資格審查義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斷非可採: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
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投標廠商資格標準)第3條第4項、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濟部98年8月4日經商字第09802103710號函(下稱98年函釋)、經濟部106年9月26日經商六字第10602314340號函(下稱106年函釋)及工程會96年1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14090號函(下稱96年函釋)之意旨,可知招標機關於審酌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際,廠商是否具有投標資格,雖以審查營業項目為準,惟應注意若廠商係以「概括方式」來登錄其營業項目者,除有許可業務外,另有非法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仍可依此為資格審核。詳言之,於採購招標之際,倘採購案針對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要求之「特定營業項目」並非屬許可業務,或法所禁止及限制之業務,則投標廠商如係以概括方式(例如「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來登錄其營業項目,則自亦得涵蓋該「特定營業項目」,此乃本於上開法規及函釋當然之解釋,殆無疑義。
⑵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除需具備公司或商業登
記相關證明文件外,另要求:「營業項目須具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或保全業(I901011)其中一項」。系爭採購案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之際,參加人因其投標資格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上開公告所載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或保全業(I901011),而該公司係以「概括登記」之方式載明:「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則依前述公司法、政府採購法之條文規範及經濟部、工程會之相關函釋意旨,解釋此等「概括登記」之方式,除去保全業此一特許業務外,前揭概括登記之營業項目(ZZ99999)仍至少可涵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及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此二者,從而參加人確符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惟該次開標之審標人員未察,遽認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以「概括登記」方式登錄營業項目係不符合資格,進而判定其為不合格標之廠商,即非適法。經參加人提出異議,被告暫停採購程序並撤銷原決標結果,最終改決標予參加人,即屬正辦。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之營業項目以概括方式登記「ZZ99999: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特定營業項目」有所出入而不符合,不應認定參加人之投標資格合格並決標予參加人,實係就前述公司法、政府採購法之條文規範及經濟部、工程會之相關函釋意旨有所誤解,其主張顯乏所據。依政府採購法、公司法暨經濟部函釋之解釋,營業項目登記為「ZZ99999」之廠商,本得以此概括登記涵蓋非屬許可業務,或非法所禁止及限制之「特定營業項目」,本無待被告於招標文件特別載明,且其他廠商是否知悉此點並參與本件投標,亦與原告權益無涉。
3.原告代表人於113年10月9日補正開標及決標之會議中,迄至會議主席宣布續行補正開標作業、撤銷原決標結果並改決標予參加人時,均有在場共見共聞,足徵原告當日即明確知悉被告所為撤銷原決標結果,並將續行補正開標、決標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院開庭猶稱對此毫無所悉,純屬其主觀情感上難以接受決標結果之詞,委無可採。
4.原告稱參加人於113年9月26日前,方增加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等2營業項目。惟參加人至少自105年起即有ZZ99999之登記項目,而得涵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及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嗣被告亦係以參加人ZZ99999之概括登記營業項目判定其符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故原告就此所稱,於本件被告撤銷原決標、改決標予參加人並無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229-232頁)、113年9月18日開標流標紀錄(本院卷第233頁)、無法決標公告(本院卷第235頁)、 113年9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237-240頁)、113年9月23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本院卷第241-244頁)、投標廠商資格、規格暨價格審查登記表(本院卷第245-246頁)、113年9月26日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247頁)、參加人113年9月26日凱北字第1130926-01號函(下稱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249-250頁)、被告113年10月7日函(本院卷第251頁)、113年10月9日補正開標及決標紀錄(本院卷第253頁)、113年10月14日決標公告(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113年10月14日函暨決標通知單(本院卷第259-263頁)、原告函及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271-291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293-29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40-17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政府採購法:⑴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⑵第3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
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⑶第37條規定:「(第1項)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第2項)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⑷第5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⑸第51條規定:「(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⑹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
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⑺第61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
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⑻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⑼第7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
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⑽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
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⑴第18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⑵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
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⑶第68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
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3.投標廠商資格標準:⑴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⑵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
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第4項)第1項第1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該特定營業項目。」
4.行政函釋:⑴工程會95年函釋:「主旨: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於決標後
,經機關審標結果誤判為不合格標之廠商提出異議,其後續之處理,應由機關就個案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復請查照。說明:……旨揭異議處理結果,如將原被誤判之廠商恢復為合格廠商,並撤銷就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則應回復審標後之狀態,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本院卷第295頁)⑵工程會112年函釋:「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實務執行注意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採購之公正、公平、效率及公共利益。三、依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機關遇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時,應確實評估個案實際情形,如評估無理由,則繼續採購程序;經評估後認廠商主張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本院卷第297頁)⑶工程會96年函釋:「主旨: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認定標準』營業項目審查執行注意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二)針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仍為文字敘述者,機關於審查該案廠商之營業項目時,尚應考量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所列項目之相關性,從寬認定。……。三、針對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認定該廠商具投標資格。……」(本院卷第303頁)⑷經濟部98年函釋:「說明:……二、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3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復按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業已訂有代碼『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是以,依上揭法令規定,公司所營事業如載有上揭營業項目代碼或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係表彰公司所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包括『CB01010 機械設備製造業』、『E604010 機械安裝業』等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規範之許可業務,先為敘明。」(本院卷第299頁)⑸經濟部106年函釋:「……復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增訂第18條第2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之規定。爰公司業務是否涉許可業務,應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法規有無規範而定;至許可業務外,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但其他法令另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本院卷第301頁)⑹經核上開工程會95年、112年、96年等函釋,係工程會本諸
政府採購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政府採購法第84條、投標廠商資格標準等規定真意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又上開經濟部98年、106年等函釋,亦係經濟部本諸公司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公司法第18條規定真意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亦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以上函釋均應自上開各法規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又以上函釋並非創設或變更法令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評價,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㈢經查:
1.參加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符合投標廠商資格:⑴依公司法第18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公司所營事業
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第3項)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前述之投標廠商資格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工程會96年函釋、經濟部98年函釋及106年函釋等說明,可知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於其章程及商工登記中,其中之一如有登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之「ZZ99999」及該代碼所表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內容,則此一概括登記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即為表彰該公司所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其餘業務。且於參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中,除非該採購案對於參與投標廠商資格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要求限於「法令限制之業務」,因該公司所營事業營業項目之一所登載「ZZ99999」及該代碼所表示業務範圍內容於解釋上無從涵蓋及此,又其餘所登載之許可業務亦無一係在該要求之「法令限制之業務」營業項目內,而有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形外,否則,若該採購案中對於參與投標廠商資格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如僅部分要求限於「法令限制之業務」,其餘要求則非屬「法令限制之業務」,則該公司所營事業營業項目之一本即登載有「ZZ99999」及該代碼所表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一登載「ZZ99999」及該代碼所表示內容,自符合該採購案中所要求非屬「法令限制之業務」營業項目範圍內,該公司自符合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
⑵承上所述,於本件中,依113年9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本
院卷第237-240頁)、113年9月23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本院卷第241-244頁)、投標廠商資格、規格暨價格審查登記表(本院卷第245-246頁)所示,系爭採購案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要求係為:營業項目須具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按:所對應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為I301030)、資訊軟體服務業(按:所對應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為I301010)或保全業(按:所對應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為I901011)其中一項。準此可認,除其中要求之保全業該項營業項目,依保全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令限制之業務」外,其餘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2項營業項目,則非屬「法令限制之業務」,是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即令其所營事業營業項目所登載之許可業務未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或保全業(I901011)等3項營業項目,但因其所營事業營業項目其中之一已登載有「ZZ99999」及該代碼所表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內容,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一登載「ZZ99999」及該代碼所表示內容,自仍符合系爭採購案中所要求非屬「法令限制之業務」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等2項營業項目範圍內,則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該廠商,自當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⑶查依參加人公司登記卷(隨卷外放)及參加人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23-425頁)所示,參加人(更名前名稱:凱璘實業有限公司)前於99年3月間起迄今,其所營事業營業項目其中之一即登載有「ZZ99999」及該代碼所表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內容,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參加人,即令其所營事業營業項目所登載之許可業務於113年9月26日開標當日之際,尚未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或保全業(I901011)等3項營業項目,但因其所營事業營業項目其中之一本即已登載有「ZZ99999」及該代碼所表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內容,則此一登載代碼及所表示內容,自符合系爭採購案中所要求非屬「法令限制之業務」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等2項營業項目範圍內,是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參加人,自當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至參加人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公司章程而再增加其所營事業中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10)等2項營業項目,復於113年9月3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增加此2項營業項目,然此無非係參加人欲使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更臻明確,即使參加人未有此一增加所營事業營業項目之章程變更及登記,仍無礙於其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本已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形。
2.被告審認參加人所提異議有理由,暫停系爭採購案之程序進行,嗣後辦理補正開標作業,將原被誤判之參加人恢復為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並撤銷原得標廠商原告之決標決定,復因參加人報價為最低且在系爭採購案底價內,故宣布決標予參加人,再作成新的得標廠商參加人之決標公告,應屬合法有據: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
,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等規定,及工程會95年函釋:「主旨: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於決標後,經機關審標結果誤判為不合格標之廠商提出異議,其後續之處理,應由機關就個案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復請查照。說明:……旨揭異議處理結果,如將原被誤判之廠商恢復為合格廠商,並撤銷就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則應回復審標後之狀態,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內容,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法無明文要求需以書面或公告方式為之,則機關就此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就原先決標後之其中廠商提出異議認為有理由之採購案,另訂補正開標日並於該日以言詞方式對參與投標之到場廠商為改判原先遭誤判廠商恢復為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並撤銷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回復審標狀態,並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的開標及決標決定之行政行為,自非法所不許,且因原得標廠商亦在場聽聞知悉上情,其後也依法行使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權利,故對原得標廠商而言,亦無損其程序參與權及行政救濟權,也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僅決標結果及無法決標結果須為公告,並未要求撤銷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或公告須再以公告方式為之,況機關如於補正開標日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的開標及決標決定後,再作成新的得標廠商決標公告,則此一新的得標廠商決標公告,自已變更取代先前所為之原得標廠商決標公告,於此,亦無違法可言。
⑵查依113年9月26日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247頁)、參加
人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249-250頁)、被告113年10月7日函(本院卷第251頁)、113年10月9日補正開標及決標紀錄(本院卷第253頁)、113年10月14日決標公告(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113年10月14日函暨決標通知單(本院卷第259-263頁)、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乙證14之被告113年10月9日補正開標暨決標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確認被告答辯暨陳報二狀所附相關譯文及時間內容均相符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85-389、421頁)所示,參加人對於113年9月26日開標日遭辦理開標決標人員審認其「ZZ99999」營業項目不符規定而認定為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形不服,於當日即以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被告審認參加人營業項目「ZZ99999」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以異議有理由而暫停採購程序進行,並函知原告、永晴公司及參加人,表示113年9月2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作業後,因發現特殊狀況,訂於113年10月9日辦理補正開標作業,而於113年10月9日當日經辦理開標決標人員告知代表原告出席之代表人、代表參加人出席之授權人員等關於改判認定參加人為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並撤銷原決標結果,復因參加人報價為最低,又在系爭採購案底價內,故辦理開標決標人員宣布決標予參加人,被告再於113年10月14日刊登決標公告,並以113年10月14日函檢送系爭採購案決標通知單予原告、參加人及永晴公司等情,均可認定。準此以觀,參加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參加人所提異議為有理由,故而暫停系爭採購案之程序進行,嗣後另訂補正開標日辦理補正開標作業,當屬合法有據。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屬辦理開標決標人員於113年10月9日之補正開標日以言詞方式對代表原告出席之代表人、代表參加人出席之授權人員等為改判原先遭誤判為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參加人恢復為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並撤銷原得標廠商原告之決標決定,回復審標狀態,並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的開標,復因參加人報價為最低且在系爭採購案底價內,故宣布決標予參加人,而代表原告出席之代表人在場亦已聽聞知悉上情,雖其於聽聞知悉上情後逕行離去,惟其後原告仍依法行使本件之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權利,於此,顯無損於原告之程序參與權及行政救濟權。繼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並未要求撤銷原得標廠商原告之決標決定或公告須再以公告方式為之,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已再作成新的得標廠商參加人之決標公告,則此一新的決標公告,自已變更取代先前所為之原得標廠商原告之決標公告。從而,應認被告以上所為,皆屬合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所認,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均無足採。⑶再觀之被告113年10月23日基港港字第1132217218號函(本
院卷第171-172、293-294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收到參加人所提異議後,依程序已暫停後續作業,並未與原告完成正式訂約。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本院卷第44-45頁)以查,其上並無正式簽約所記載之投標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絡人及蓋印有雙方當事人大小章等內容,而僅係一制式契約範本。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應認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及一己主觀期待之備料準備,而無從認係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參加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對於113年9月26日開標日遭辦理開標決標人員審認其「ZZ99999」營業項目不符規定而認定為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形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其後被告審認參加人所提異議有理由,暫停系爭採購案之程序進行,嗣後辦理補正開標作業,將原被誤判之參加人恢復為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並撤銷原得標廠商原告之決標決定,復因參加人報價為最低且在系爭採購案底價內,故宣布決標予參加人,再作成新的得標廠商參加人之決標公告,以上被告所為,皆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點所認而訴請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