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鄭蔡招琴遺產管理人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市○○段499、499-1、647、677、679、680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原為農牧、林業及交通用地,屬內政部民國(下同)79年6月18日台(79)內營字第794626號函同意開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經新竹市政府83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2632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整體上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並經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併同原告其餘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329,601元,原告不服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地價稅部分,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月24日新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經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核課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額所據之稅基量化基準,涉及新竹市政府依法就系爭土地所為112年公告地價之合法性,為明瞭前開公告地價所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以利正確評價及適用,故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新竹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