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王黃春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程雅民
朱芷瑩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緣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民國99年10月間檢具應備文件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法人登記,經被告審查符合要件後,以99年11月5日府民宗字第09904407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該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該祭祀公業法人嗣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並隨文檢附加蓋被告印信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登記證、法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章程及「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等設立文件。原告王黃春玉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第3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第25條第1項:「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第2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準此,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依該條例申報(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該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並填具申請書,檢附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等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即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可知其規範目的在使已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完成申報之現存祭祀公業,得經由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程序成為特殊性質之法人,取得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上地位及享有當事人能力,俾維護並延續既存祭祀公業之固有宗族傳統特性(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是經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核符規定而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即具有使祭祀公業取得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上地位的規制效力,其登記自屬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然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