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38號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逸晨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黃世全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李庭御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湖口○○○○○○廠下士,於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藉○○○(下稱○女)中士急需借款之機會,與○女約定以發生性行為作為借貸之條件,二人並於營區內靠近○○樓的4樓沐浴間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嗣○女父親指控原告對○女性侵,經被告調查認原告確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至性侵部分,函送憲兵隊依法偵辦。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11月28日陸三支綜字第113022556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違失行為發生於113年5月14日12時50分至13點20分左右,期間理應任何呼喊均能被外界察覺並制止,惟○女並未有此作為,顯示雙方互動並無強迫或脅迫之情事。然被告未經充分調查,即依據單方指控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剝奪退伍金,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性侵害受害者通常會出現恐懼、憂鬱、排斥異性、不願接觸加害人等心理反應。○女在事發後至5月底之間仍多次主動與原告聯繫,訊息内容亦未表現出任何驚恐或受害情緒,反而持續要求借貸,並主動見面,顯示其行為並無性侵受害者的典型反應。因此,合理推論雙方為合意性交,並非原告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不法手段強迫性交。原告深知自身於此事件中亦有過失,未能謹言慎行,愧對國家的栽培,亦影響了個人聲譽與職業生涯。原告已深刻反省,誠心悔過,並願意接受適當之懲處,以為後續行為之警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源於○女父親因得知原告似有對○女性侵情事,向被告具名指控,於113年10月25日實施調查,查證過程均完整洽談○女及原告之說詞,且參照雙方提供之對話紀錄,原告確有「於營内與○女發生性行為」,況原告亦不否認於營内與○女發生性行為。故被告已依法調查,確認原告與○女於營内發生性行為之情,認定原告違反性别分際之行為。本案完成查證後,即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規定,於11月20日召開人評會,依懲罰法施行細則規定,人事部門係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於會議當日亦到場陳述答辯,會議過程中,除參考前揭查證報告内容,亦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給予原告充足表達之機會,會中各委員均針對該員各項行為實施詢問並讓原告逐一答辯,因原告僅承認營内性行為之不當行止,故被告未就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行為予以認定,僅決議移送司法調查釐清。人評會認原告無受他人脅迫,僅因○女苦苦哀求逕同意於營區内以發生性關係作為條件借資,其為大學學歷,仍毫無自我判斷能力,身為士官幹部,未顧及個人之身分仍肇生違反性別分際之違失行為,無法為官兵之表率,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有損官箴,是認原告已違反性別分際,屬「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並已達重度之程度,決議核予撤職處分,基於軍事行政機關屬人性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被告本於權責範圍内尚有判斷餘地,並無所謂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綜上,原告明知國軍三令五申官兵相處應保持性別分際及相關罰責,卻仍罔顧幹部之告誡、宣導與國軍規定,嚴重破壞軍中紀律,惡行難謂非重大,全案程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無行政怠惰及裁量逾越,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11月20日人評會編組簽呈、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人評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投票單(原處分卷第87-93、97-1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7-18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9-215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準此,現役軍人如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已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而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應依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懲罰。
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少將階以上(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懲罰基準
參考表)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之裁量基準,以期統一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以違犯程度區分「輕度」、「中度」、「重度」,以違犯態樣區分「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並非有關懲罰構成要件之規定,其僅在提示違犯程度如有輕重不同,違犯態樣如有不同,於裁量時應考量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於規範明確性之要求,已符裁量基準所需,與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懲罰基準參考表就志願役人員,違犯態樣為「營內親密行為」,違犯程度為「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中度」者,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二)原處分核無違誤: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由編階為少將之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人評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於113年11月20日召開人評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投票表決(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等情,有卷附人評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89、97、99-134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觀諸卷附原告與○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女)從下禮拜一
開始吧然後記得帶保險套。禮拜二才對。我說錯。(原告)你要在裡面還是外面旅館?(○女)裡面就好了吧。晚上我又不一定。中午一定在啊。除非出去督導。……(原告)好吧,我知道了……」等語(原處分卷第82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行政調查之案件報告書記載:「(針對第一次晤談您當時說明無因借貸,而要求○士(按即○女,下均同)和您做那些事情,為何與對話紀錄不符?)○士坦承當日急需還款,否則債主將致電○士家人,渠告知○士之前欠款尚未還完,不願再借,○士當即表示願意以發生關係,作為條件借貸,於是雙方至4樓○○科及○○科的另一側廁所,至沐浴間的最裡面第二間(塑膠門)由渠關上門,渠再次向○士確認是否願意以發生關係,作為條件借貸,○士默許後,渠隨即開始接吻、脫衣、性交(渠以生殖器放入○士性器官,未戴套)、撫摸,渠自述○士也有配合動作,並且說願意以嘴巴口交,渠沒有配合,最後渠將精液射在牆壁上(擦拭方式,不復記憶),後續雙方即穿上衣服,離開廁所……」、「(請問您是否有在樓梯間另外做哪些事情?)渠與○士在第○棟4樓樓梯間發生擁抱、摸頭、肢體碰觸(次數不復記憶);為○士10月(日期不復記憶)約渠於第○棟4樓樓梯間碰面時,又再度想借錢,及不要再告知家人,苦苦哀求、拜託,渠當下考慮很久,最後○士直接以嘴靠向渠並強吻……」等語(原處分卷第50-51頁)。○女接受被告監察官行政調查之案件報告書記載:「(請您說明郭逸晨下士有無對您脅迫、威脅那些事情?在哪邊?發生什麼事情?時間?)約3月至5月間(日期不復記憶),時間是在中午左右,地點位於○○樓4樓走廊側邊靠近軍團工兵組樓梯,郭士約渠在那邊碰面並借款,郭士找渠進入廁所討論借款事情,渠當下是因為欠款(地下錢莊)被逼急了,而進入廁所討論,郭士將渠拉著至第二間淋浴間(塑膠門),因為渠有營外欠款,郭士要跟渠家人說明,渠回覆說『拜託不要跟我家人說』,郭士順勢將渠上衣及褲子退去(渠當下是哭泣中),郭士當時只穿迷彩內衣,渠記得郭士將褲子退去露出生殖器,並將器官放入渠的器官,郭士最後是將精液射在外面。……另有時候約在樓梯間碰面,郭士會對渠上下其手、面對面靠近,郭士的性器官(是著裝狀態)會碰觸渠的下體。……」等語(原處分卷第35-36頁)。
⒊再由原告列席人評會陳稱:「(委員廖威宇中校)我想說你
提供的你比較清楚,那你都知道這是違失行為,前面也做了,你也承認了,你也知道違失行為,你也知道不能做,但後面又要談做性行為,你是基於什麼態度,為什麼又要做這種事?(原告)因為我有跟她說,今天你想要在用哀求方式跟我借錢,我就跟她說,要嘛去外面,她就跟我說在裡面就好了,所以那句話我問她,你想要在外面還是裡面,她說在裡面就好了,因為我一直跟她講,今天隨便一個人,這地點不是在什麼很隱密地方,不是什麼地下庫房之類的,今天在4樓廁所,隨便一個人經過,隨便呼喊什麼的,都會被發現,我也說了要做去外面做,為什麼一定要在裡面。」(原處分卷第104-105頁)、「(委員林美伶中校)你們3月到5月在浴室發生性行為的時候,確切時間你記得嗎?(原告)確切時間我不知道,只知道中午。(委員林美伶中校)你們是約在哪裡?(原告)一開始我們約在四樓樓梯口碰面。(委員林美伶中校)那為什麼會跑到廁所裡面去?(原告)她就約我跑去那間廁所。」(原處分卷第107頁)、「(委員林美伶中校)你知道營內不能發生性關係嗎?(原告)知道。(委員林美伶中校)你是不是半推半就之下,在廁所發生性行為?(原告)是。」(原處分卷第109頁)、「(委員李培淼中尉)所以簡單來說,你們只有一次性行為。(原告)對。(委員李培淼中尉)剛剛女方說除了性行為外,還有三到四次在樓梯口用生殖器磨蹭她,有這件事嗎?(原告)這樣講很奇怪,她是來找我借錢,我們也只有擁抱,我也可以說她10月14日在中廊主動親我,而且不是只親臉頰,她直接過來親我嘴。」(原處分卷第110-111頁)。原告對於在營內性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在本院訊問時自陳「只有113年5月14日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大致相符。人評會委員認原告明知不得於營內發生親密行為,竟與○女於營內發生性行為,應予嚴懲;又113年3月至5月間,原告本可以尋求回報單位長官以解決問題,卻沒有向上反映,肇生嚴重後果;另其於人評會會議中態度一昧責怪○女,甚至余景智上校詢問原告違犯系爭違失行為的動機時,原告答稱「我只能說就是被她騙去。」(原處分卷第103頁)甚至稱「如果我要幹,我就講了外面1千5的一堆」(原處分卷第113頁)價值觀明顯有所偏頗,沒有認知在營內發生性行為是不對的行為等情,屬違反「營內親密行為」之行為態樣,且屬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而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⒋綜合上開案件報告書及原告列席被告人評會會議陳述內容,
當認原告於113年3月至5月間,與○女在營區內即○○樓4樓靠近○○樓的廁所發生性行為乙節,與○女之陳述相互一致,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準此,被告依原告及○女之案件報告書、LINE對話等調查結果,據以認為原告在營內發生性行為之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系爭違失行為自該當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所稱「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
原告主張其與○女係合意性交,並無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強迫○女性交云云,但是原處分所責難者是原告與○女在軍營內發生性行為,違反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原處分並沒有就原告是否違反○女性自主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一事予以認定,所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案並無關係。
(三)關於原告主張過去軍中營區內發生不當性行為案例,對違規人員之懲處多為記二大過,未達撤職處分,仍保有退伍金。被告對原告作成最嚴厲的撤職處分,裁量標準顯然不一致,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
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原處分卷第86頁)規定:志願役有營內親密行為之重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一次至大過二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⒉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
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於人評會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處分卷第113頁),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及一定閱歷,參照卷附原告兵籍資料,其於107年6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復自111年3月25日轉服志願役士官(原處分卷第25頁),服役已有6年多,其亦自陳對於兩性營規清楚(原處分卷第103頁),可見對營內宣教性別分際理應有認識及瞭解,仍在營中發生性行為,且其與○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過後,還討論下一次性行為要在營內或在營外,足見再發生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告亦知悉系爭違失行為將對單位及國軍形象蒙羞,影響軍譽,情節重大。再佐以其直屬長官○○科科長於人評會就原告平日工作及生或狀況,亦稱原告「沒辦法獨立作業,想留營,要管制人員BMI,有多次跟他說要控制飲食,但他始終無法控制,仍持續吃東西,對BMI這件事,他從沒有認真降下來過,意志不堅,沒辦法堅持做一件事」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所以,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召開人評會,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以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已斟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事項,決議結論未逾越同法第13條規定之士官懲罰種類,也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營內親密行為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適法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二次」懲處,本件被告
逕對原告作成「重度」「撤職」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發生營內親密行為之訴願決定為證乙節(本院卷第165-185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