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杜瑋玲
送達代收人 張履方張履方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間精神衛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地訴卷第9至1
0、33至37頁),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6款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