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謝孟釗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文如 (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美慧
朱柏萱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檢具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97年11月3日令)意旨,檢附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性器官,包括○○、○○、○○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遂以113年11月2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8141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案涉及戶籍法第21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鑑於內政部掌理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本院認有由內政部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