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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卓其賢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代 表 人 ○○○(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訴訟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為專屬管轄。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訴訟事件,如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移送法院不受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因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為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自應依職權調查其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是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業指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因申請假釋有疑義而陳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801772090號函、於109年6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53860號函復(下合稱2函文),認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並認二犯重罪即可能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等情。原告不服,認伊刑期還要再執行39年,已經超過無期徒刑執行,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內容,已違反比例原則,且伊是假釋中再犯,所以不是累犯,乃未經申訴,逕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塗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註記,前經本院地行庭以113年度監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累犯,於102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3月23日;復於前揭重罪累犯假釋期間之102年12月6日、10日再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次,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之規定,並予註記,此有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106年6月4日、110年11月15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下稱○○監獄內部檢視表)、108年9月6日、109年12月11日臺北監獄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等在卷足憑,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上開2函文(原審卷第27至40頁、第41頁)答復原告在卷,依原告爭執內容及聲明請求塗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註記等情形,雖非涉及應否許可假釋之具體爭議,然有關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為不得假釋之註記等事項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乃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有關○○監獄內部檢視表,所載有關原告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法務部矯正署以前開2函文,告知原告不適用假釋規定爭議,雖僅係對於原告詢問事項所為之答覆及建議,並未因此對其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仍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透過申訴後,並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原告仍可循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本件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屬於專屬管轄,本院自不受原移送裁定之拘束,而本件原告現在○○監獄執行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