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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卓其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署長)住同上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 表 人 曾文欽(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憲銘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而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原為周輝煌,嗣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林憲銘,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林憲銘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