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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黄梓軒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次按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記載當事人、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其起訴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並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補繳裁判費,並以書狀陳明被告之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符合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合法完全補正上開欠缺事項,此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掛號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頁、第97至98頁、第49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