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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趙有杉(兼如附表趙輝吉等6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高志強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代 表 人 趙克毅(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可知,選定當事人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人,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或被告;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惟法院仍應就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起訴部分全部予以審判,並應於當事人欄表明其為被選定人之意旨,且訴訟之結果對未實際參與訴訟或脫離訴訟之選定人仍有效力。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於起訴時,即已選定趙有杉為當事人而未曾參與訴訟,則事後縱使選定人趙金永於114年5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尚不生承受訴訟或同一被選定人須由繼承人再重新參與選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祭祀公業「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107年3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112年10月間起,即以法院判決業已確認其等派下權存在、訴外人趙家駿等50人派下權不存在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陸續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最後一次申請為113年9月12日,下稱系爭申請)。

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19日府民宗字第1130261233號函(下稱113年9月19日函)復略以:本案前經本府112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1120313770號、112年12月7日府民宗字第1120334941號函請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變動事宜,惟管理人遲不辦理,爰依內政部函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竣派下員變動登記,並以113年5月30日府民宗字第1130137727號函備查及檢送相關文件,請系爭祭祀公業釐正增列及除名後之系統表及現員名冊併同相關文件報請公所轉報本府辦理文件用印事宜,但該法人迄未報送資料,惟不影響嗣後本府就系爭祭祀公業業務之審查,仍將依前開備查後之人數作為依據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11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4585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9月19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增列原告(按:含選定人)及刪除趙家駿等50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告既請求被告應作成變更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行政處分,其訴訟結果或將影響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編號 選定人 地址 1 趙輝吉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2 趙金永(死亡)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3 趙承贊 新北市○○區○○路○號4樓 4 趙國基 南投縣○○鎮○○路○○○之○號 5 趙保成 南投縣○○鎮○○路○○號 6 趙玉桃 南投縣○○鎮○○路○巷○號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