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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趙有杉(被選定人)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代 表 人 趙克毅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11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陳稱趙輝吉之子趙晊成具有律師資格,上訴人與趙輝吉為親兄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請准予由上訴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云云,業經本院審認上訴人雖主張其三親等血親(即其姪趙晊成)為律師,然上訴人既未提出何委任狀,經核仍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不符,已於115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467-468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9頁)在卷可佐。嗣上訴人固已提出「行政訴訟補呈委任書狀」及委任書(本院卷第471-472頁、第475-476頁),惟上訴人未提出其具有律師資格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尚難認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是趙輝吉等人委任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