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梁威豪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竹市監理站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行政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觀諸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行政訴狀(本院卷第9至13頁),並未列具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及未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且未具體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該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該裁定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51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5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7頁)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