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先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代 表 人 詹益鵬訴訟代理人 林忠誼
廖美雲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公審決字第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明彰,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益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戒護科管理員,因有複製且遺失戒護區通用鑰匙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召開113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第7次考績會),決議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以113年7月12日桃女監人字第1130300092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未有明文規定不得複製鑰匙及任何懲處相關規定。系爭違失行為發生後,被告始於113年5月底宣導遺失或複製鑰匙予以懲處。被告僅以處事失當為懲處依據,惟處事失當之行為內容及範圍未有具體明確規定,過於主觀判斷,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原告係因不知鑰匙放置何處而複製鑰匙,鑰匙係由被告人員逕自取走,並非遺失。
㈡、原告於113年7月6日收到第7次考績會之出席通知,然同日原告已排定至醫院戒護收容人整日,無法參加第7次考績會。出席通知距第7次考績會召開時間過近,難以準備相關之陳述事宜,原告已向人事主任表達親自出席之意願。
㈢、被告若認為應懲處,應即時口頭訓誡並製作紀錄,而非要求原告提出報告。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交報告,其餘同仁遲於同年6月3日、4日才補提,程序延誤且不一致,顯有瑕疵。被告並非具有偵查權之機關,被告涉及違法調查。
㈣、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1條明文:「考績委員會表決,應以無記名投票方為之。」第7次考績會以口頭表決,違反法定強制程序,表決過程不透明,破壞表決應有之秘密性、公正性與獨立性等語。
㈤、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未有明文規定不得複製鑰匙及相關規定乙節:⒈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
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矯正機關工作係以確保機關安全與秩序為首要任務,被告戒護科每月至少安排1次由戒護科長會同政風及副典獄長於被告中控門實施安全檢查突擊,個別檢查同仁進入戒護區是否攜帶違禁物品及檢視同仁持有之通用鑰匙是否為複製品,顯見對於鑰匙管理之重視程度。
⒉原告領用之鑰匙係管制物品且個別均打上編號以鎖定特定人
使用,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可自行複製鑰匙管制品,將有編號之鑰匙變換成無編號之通用鑰匙使用,其自行複製之行為實已屬處事不當,如非此次遺失鑰匙中尚有機車鑰匙無法卸責,原告亦不會承認複製鑰匙一事。
⒊依原告113年5月13日說明,顯見原告對其複製通用鑰匙係違反紀律有所認知並深感後悔,原告不可規避為不知。
⒋被告考慮原告私下複製管制鑰匙及遺失該鑰匙之行為,其行
為對被告戒護管理產生潛在危害,導致被告暴露於戒護事故風險中,實有予以懲處之必要,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
㈡、原告主張無法參加第7次考績會乙節:⒈原告未曾向被告指派勤務之科員表達欲參加第7次考績會。如
原告有意列席第7次考績會,應事先向科員報告,勤務亦可隨時做調整,並無困難。惟原告自始未作任何表示。
⒉人事主任於會前已告知原告可以本人列席陳述意見或以書面
補充說明,且第7次考績會非僅審查原告懲處案,當事人如因事無法參加,可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第7次考績會前已提出書面答辯意見。被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懲處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㈢、原告主張懲處過於主觀且不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乙節:原告將被告管制鑰匙私下複製並遺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21條規定,實有失當之處。被告念原告所為尚未造成被告重大危害,但仍對被告造成安全疑慮,且在事發後幸由被告同仁拾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考量其情節輕重,經被告第7次考績會決議,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申誡1次,應屬妥適。
㈣、被告為求慎重,復召開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復審案,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實違反上開規定,依前例尚可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惟被告審酌其違失後果,損害尚屬輕微,故從輕認定,以處事失當,情節輕微核以申誡1次懲處,其懲處額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不當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
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111年6月22日立法理由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等語,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是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任,注意保護、照顧及防範損害發生,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次按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項)監獄為達本法第21條第1項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第2項)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
(第3項)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第4項)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一、拒絕或逃避檢查。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監獄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五、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強化戒護,將原條文前段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為第1項,並明定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受刑人之辨識資料,於第2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四、原條文有關有必要時,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修正移列為第4項,並增訂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等語,是以,監獄受刑人活動之戒護區應予嚴密戒護,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防止危險及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活動處所,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上開得攜入或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其他物品不得攜入戒護區,應置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有前開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以達嚴密戒護、防止不法情事及維護受刑人之安全之目的,準此,監獄人員複製或遺失戒護區通用鑰匙,造成未經檢查者、非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出入戒護區之可能,亦造成危險及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活動處所之潛在風險,致影響監獄戒護及受刑人之安全,當屬就職務上管理之通用鑰匙,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監獄自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或懲處。原告主張無不得複製通用鑰匙之規範或懲處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⒉按法務部為處理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依職權
訂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㈠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獎懲案件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1次記2大功、1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第7點第1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各依……下列獎懲標準表處理:㈠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獎懲標準表』適用之。……」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經核上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範,並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所援用。準此,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法務部人員、各機關首長、檢察官獎懲案件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1次記2大功、1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法務部處理外,法務部已授權所屬各機關關於所屬人員獎懲核定之權限。法務部所屬各機關人員,如有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之處事失當的規範意義,自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準表之立法目的及法律整體關聯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上開規定經公布,自為原告所得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原告113年5月13日說明(本院卷第201頁、227頁)、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7頁、第23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頁、第15至16頁,復審卷第67至68頁、第77至78頁、第87至88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2至213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2月11日114公審決字第33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⒈查原告113年5月13日說明記載略以:原告於前年因通用鑰匙
一時找不到,怕上班時沒有通用鑰匙,會被發現掉鑰匙之事,擅自複製1把通用鑰匙上班使用。後雖在家中找到通用鑰匙,卻不敢面對自己過錯,亦不敢將鑰匙亂扔,才會將複製鑰匙一直別在自己通勤的鑰匙上等語,戒護科長表示意見以:原告複製又遺失戒護區通用鑰匙,影響戒護風險之行為,擬提人事室審議予以議處等語,有原告113年5月13日說明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第227頁),被告所屬戒護科主任管理員陳怡穎(下稱陳員)113年6月3日說明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13年5月6日擔任中央台正班值班科員勤務,值勤時間為08:00-12:00、13:00-19:00、20:00-02:00;(5/7)08:00-09:00中控門加班。職於113年5月7日9點退班欲返家時,在機車停車場發現1台摩托車上插著1串鑰匙,故拾起交予門衛認領等語,有陳員113年6月3日說明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頁、第228頁),被告所屬戒護科管理員黃文榮(下稱黃員)113年6月4日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13年5月6日執行門衛日勤勤務時,於9時6分許接獲陳主任所拾獲鑰匙1串,發現其中1支鑰匙形狀類似通用鑰匙,惟該把鑰匙品牌與通用鑰匙不同,經職試開後確能開啟機關大門等語,有黃員113年6月4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戒護科113年6月21日簽略以:戒護區通用鑰匙屬重要公物,原告之複製使用又遺失之行為,將致戒護安全顧慮,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建議予其申誡1次。擬辦:奉核後,提請被告考績會員會審議等語,被告典獄長批示:如簽及擬辦等語,有被告戒護科113年6月21日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6頁),原告提出113年7月7日提考績會審議案件補充陳述通知單(下稱113年7月7日陳述單),有原告113年7月7日陳述單在卷可考(復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33頁),被告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略以:原告複製且遺失戒護區通用鑰匙懲處案,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申誡1次等語,有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31頁),原處分記載略以:核定原告獎懲如下:獎懲:申誡1次。獎懲事由:複製且遺失戒護區通用鑰匙,處事失當,情節輕微。法令依據: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等語,有原處分在卷可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2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2頁至第213頁),是原告係被告所屬戒護科管理員,前遺失被告戒護區通用鑰匙,因擔心遺失情事被發現而擅自複製1把鑰匙別於通勤鑰匙上,且持續使用該複製鑰匙至少1年餘,嗣將該串鑰匙留置於機車鎖孔上,經陳員於113年5月7日在被告機車停車場發現該串鑰匙插於機車鎖孔上,遂拾交予門衛認領,並發現其中1支鑰匙係被告戒護區通用鑰匙之複製品,經原告認領並提出113年5月13日說明書面,被告戒護科長表示意見以:原告複製又遺失該監戒護區通用鑰匙,影響戒護風險之行為,擬予以懲處等語,嗣被告戒護科113年6月21日簽擬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提經被告第7次考績會審議,經審視原告所提113年7月7日陳述單之書面意見陳述後,決議依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嗣由被告核布原處分。
⒉按被告配給所屬管理員之戒護區鑰匙等勤務配備,受配發人
員應依配發目的及其業務用途,妥善管理,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服務義務者,得按其情節予以相應之懲處。原告前遺失通用鑰匙時,本應即時向被告長官報告反映,俾為適時處置,惟其捨此未為,反擅自複製通用鑰匙使用,嗣再遺失致他人拾得招領,未善盡其就受配發應妥善管理之物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亦造成被告戒護及受刑人安全之潛在風險,被告審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有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程序延誤且不一致,顯有瑕疵。被告違法調查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準此,行政程序無論係行政機關依職權(包括因人民之舉發、陳情而依職權開啟行政程序)或基於當事人之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參照),就如何進行已開始之行政程序,乃係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職權進行原則),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事實,得自行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職權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以發現真實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查原告提出113年5月13日說明,經戒護科長表示意見:擬提人事室審議予以議處等語,嗣陳員提出113年6月3日說明報告、黃員提出113年6月4日報告等情,有原告113年5月13日說明(本院卷第201頁、第227頁)、陳員113年6月3日說明報告(本院卷第202頁、第228頁)、黃員113年6月4日報告(本院卷第229頁)存卷可佐。原告有無複製或遺失通用鑰匙,涉及原告是否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及有無處事失當,情節是否輕微,而被告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是以,被告為調查原告是否複製或遺失通用鑰匙,乃依職權開啟行政調查程序,接獲原告113年5月13日說明後,決定以由陳員、黃員提出書面說明等方法調查上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第7次考績會以口頭方式表決,違反法定強制程序云云。惟:
⒈按行為時(即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係基於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經核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並未牴觸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按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範於
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 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 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58條第1項規定:「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第60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⒊查第7次考績會共計11位委員(含主席),當日出席委員有10
位(不含主席),已過半數,該次考績會先由人事單位報告相關案由內容及原告書面意見陳述內容,由戒護科長就原告複製且遺失被告通用鑰匙違反規定之情形說明,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之意見,出席委員討論後,經主席詢問全體出席委員是否同意對原告予以申誡1次,全體出席委員均點頭表示同意,無人表示異議,認定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成立,並決議予以申誡1次,有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7頁、第231頁)、簽到表(本院卷第198頁、第232頁)、原告113年7月7日陳述單(復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33頁)、被告114年9月22日桃女監人字第11403002300號函檢附補充說明(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佐,足見第7次考績會有關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是否懲處之議案,係經由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有無異議,經全體出席委員表示無異議,而未提付表決,採行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成立並予以申誡1次,自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第7次考績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符合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無記名投票方式云云。惟按行為時(即110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全文共27條,並無原告所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1條明文:
『考績委員會表決,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之規定(見原告行政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121頁)。次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是考績委員會之票選委員的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前開投票法之規定,係就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而非就考績委員會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懲處所為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第7次考績會會議當日因勤務安排無法列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被告監戒護勤務係於前1日排定公告,原告如欲親自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得向勤務指派人員反映請求協助更換勤務;被告人事室主任亦告知原告可選擇親自列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已選擇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有原告113年7月7日陳述單在卷可稽(復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33頁),復查無原告向勤務指派人員請求更換勤務之相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即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