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丙輝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林宏昇
參 加 人 陳之心
林宏昇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陳之心及林宏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屬員工即參加人林宏昇及陳之心分別為參加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集保公司工會)代表人及第一屆理事。參加人及其他原告所屬員工3人(下合稱參加人林宏昇及陳之心等人)前以原告於評定民國112年度考績時,將會務假之法定假別時數列為考績評核項目,以參加人林宏昇及陳之心等人申請會務假及辦理工會會務致降低部門貢獻度,將其等112年度考績給予乙等考績,造成參加人集保公司工會運作不利,更可能導致後續無人有意願擔任工會幹部,妨礙參加人集保公司工會持續捍衛會員權益及爭取提升勞動條件等為由,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系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事件)。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3年10月25日113年勞裁字第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1.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對申請人林宏昇、陳之心之112年度考績給予乙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相對人應依本裁決決定之意旨,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林宏昇、陳之心之112年度考績重新為考核,並將前開重為考核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3.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事件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集保公司工會、林宏昇及陳之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