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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陳峰民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代 表 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施羽宸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輔助參加人 運動部代 表 人 李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教育部、運動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持有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核發之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棒球項目),並擔任臺南市某國中棒球隊教練。其於112年間,因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前揭國中棒球隊隊員)犯故意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於113年5月7日召開第13屆第9次技術暨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決議確認原告有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情形,遂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棒協諒字第1130000788C號函註銷原告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14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19071號決定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國民體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31條規定:「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而定之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15條則規定:「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經查,本件爭議涉及教練資格管理辦法之解釋與適用,及原告教練資格遭註銷之適法性認定。依據被告章程第4條(本院卷第99頁)規定,教育部為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為國民體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而運動部為體育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相關體育法規之規範目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掌握相關政府資訊與解釋權限,本院認有命教育部及運動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四、請教育部及運動部於115年1月25日前以書狀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如下,以利後續言詞辯論程序進行:

(一)被告註銷原告教練資格所據之教練資格管理辦法,雖明定其授權依據為國民體育法第31條,然國民體育法是否確有授權特定體育團體得逕行剝奪教練資格?此種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法規命令直接授權特定體育團體行使公權力之模式,是否與行政程序法關於權限委託之規定有違?

(二)依行為時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教育部對特定體育團體有監督及考核之權(該辦法於114年9月9日改為運動部管轄),則本於監督機關地位,教育部、運動部是否亦得直接核發或註銷教練證?

(三)關於棒球類之特定體育團體,我國是否僅有被告即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此一團體?若事實上僅有被告,則被告於行政法上之地位,與教育部或運動部之下級機關有何本質差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