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372號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林○○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被 告 ○○○○○○○○○○○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北市教學字第11430339225號函檢送113年11月26日(案號:11307007號)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系爭調查報告中所稱之乙生)於以下行為時為被告國中部學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獲悉原告同班學生陳生(姓名詳卷,下稱陳生,即系爭調查報告中所稱之甲生)之母親(姓名詳卷,即系爭調查報告中所稱之甲母)提出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指稱原告於112年9月23日體育課時,對一群女生開黃腔。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及事證調查後,於113年3月6日召開性平會會議討論及議決後,作成第2711549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被告乃以113年4月10日北市東校國字第113000264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認定其性騷擾成立,應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以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原告不服,迭經申復、申訴,經被告先後以113年5月20日北市東校國字第1130003954號函及同年月30日北市東校國字第1130004279號函檢附113年5月17日被告國中部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案第2711549號申復審議決定書(以下合稱申復決定)、113年8月22日北市東校輔字第1130006211號函檢送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以下合稱申訴決定)分別駁回後,原告猶不服,提起再申訴,再經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3年11月26日(案號:11307007)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4日北市教學字第11430339225號函檢送前開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合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生教組組長鄭○○(姓名詳卷,下稱鄭組長)、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組長陳○○(姓名詳卷,下稱陳組長)為本件性平會會務之承辦人,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然其等卻涉入事實調查,參與性平事件之調查工作,依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規定,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⑴被告112年12月8日訪談筆錄中所載男2為生教組鄭組長,係
本件性平會事務之承辦人。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詢問關係人C生、D生(姓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C生、D生,另以下關係人學生均同,不另贅述)時,鄭組長確實在現場,實際上參與本性平事件之調查工作,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⑵另依陳生112年10月25日訪談筆錄所載,於本件性平事件調
查詢問陳生及A生時,生輔組陳組長確實在場,然其為本件性平會會務之協辦人,亦屬承辦人,其涉入事實調查程序,參與本件性平事件之調查工作,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2.本件參與調查人員,已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依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規定,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⑴本件性平調查人員,其中僅張○○(姓名詳卷,下稱張成員
)1人,屬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而吳○○(姓名詳卷,下稱吳成員)主任僅為校園霸凌事件之專家,但並非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是以,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中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不足總數3分之1以上,已有違性平法第3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
⑵本件性平事件參與調查人員5人,其中僅張成員、陳○○(姓
名詳卷,下稱陳成員)2人為女性,女性成員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已有違性平法第3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是以,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3.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係依據該違法之系爭調查報告,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均有違法原因,應予撤銷:
⑴被告就系爭調查報告之更正部分,從該報告外觀上或記載
事項之前後脈絡,均無法看出有何錯誤,足證並非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此由系爭調查報告歷經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數10名委員審查,均未看出該錯誤,即足證之。再者,被告稱「調查報告第5頁倒數第2行『三、關係人A生訪談摘要』,謹此聲明更正為『三、關係人B生訪談摘要』」、「調查報告第10頁第13行『3.A生:』,謹此聲明更正為『3.B生:』」、「原證1調查報告第6頁第7行『四、關係人B生訪談摘要』,謹此聲明更正為『四、關係人A生訪談摘要』」、「原證1調查報告第10頁第15行『4.B生:』,謹此聲明更正為『4.A生:』」等,然此並非誤寫等顯然錯誤,且B生與A生為不同之人,權利主體不同,被告之更正並不合法。
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系爭調查報告所載A生之訪談摘要,及所引用之A生訪談意思摘要,均非A生之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所載B生之訪談摘要,及所引用之B生訪談意思摘要,亦非B生之訪談摘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意旨,系爭調查報告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4.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有違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被告對原告之懲處內容為「心理諮商與輔導以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處置),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8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8號等裁判,均認性平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內容,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列警告性處分其中之「講習」或「輔導教育」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不配合執行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以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行政機關可處以執行罰,迫使行為人履行,足證性平法第26條第2項之處罰,具有強制性、義務性,並已影響人身自由,自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均屬行政罰。而原告於原處分認定之行為時即112年9月間,年僅12歲,未滿14歲,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管原告是否有該行為,均不予處罰。
5.原處分未就D生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一併注意,即逕行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D生陳述與原告陳述相符,應屬真實,而對話之人,既會接著講原告之笑話內容,顯見其他女同學並無感到不舒服、難堪或羞辱等情況,且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客觀上亦無影響其他女同學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原處分就D生對原告有利之陳述,未予一併注意,棄置不論,即逕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決議原告成立性騷擾,自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6.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逕認原告性騷擾成立,有涵攝性平法第3條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錯誤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原告當時年僅12歲,且身材嬌小,身心尚未發展,亦未上
過健康教育,對男女性愛或性,根本不了解。正如小學生一般,喜歡講性器官後大笑,僅係好玩,並無性騷擾之意。是以原告背景、年紀、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原告之行為,並無性騷擾之故意,與性騷擾之要件不符。若依系爭調查報告之決議意旨,只要對同學講到性器官,就是性騷擾,則幾乎3分之2以上的學生都會構成性騷擾,全部都要性平調查及處分,足證原處分及決議之謬誤,不言可喻。⑵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是否成
立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原則綜合評價,即仍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以客觀角度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定,並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覺受予以認定,是若依當時情境,客觀上難認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構成要件,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仍與性平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中,A生至G生等人,均無陳述其等有因
原告之行為,而感到不舒服、難堪等情,益證其他女同學並無因原告之行為,致影響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況無其他女同學提出申請性平調查,亦無老師反應,更證其他女同學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並未遭到影響。原告之行為,顯未影響陳生或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自不構成性騷擾,惟被告未予舉證證實,即逕認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女同學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成立本件之性騷擾,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7.系爭調查報告所擷取之關係人訪談內容,或無該內容,或明顯係系爭調查小組誘導及暗示性詢問所致;而陳生部分則係其母及其父共同教唆串證所得,均不可採:⑴陳生部分:
依陳生一開始之完整陳述,當時原告並無開黃腔。陳生表示原告對其說「阿嬤雞雞軟趴趴」等,係陳生之母及父共同教唆所為,其陳述明顯已遭汙染,自不可採。況於委員
1、委員2(即被告所提供乙證4至4-7之相關訪談筆錄之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之代稱,下同)及陳生之父,均發覺陳生陳述前後矛盾時,陳生之父怕露餡,乃直接代陳生回答,即「(委員2):要不要加入你好嗎,要不要他是跟你講。(甲生之父)那個是前一段。(委員1):對。(委員2):前一段。(甲生之父) 哩賀阿嬤基金會那是前一段。」調查人員非但未制止,任由其共同串證,更配合其等,明顯偏頗,調查程序顯有違法,自不可採。
⑵A生部分:
就「阿嬤雞雞軟趴趴」等內容,為調查成員之陳述,並非A生之陳述內容,該內容明顯係系爭調查小組誘導所致,自不可採。再者,依陳生陳述,該一群聊天之女生,僅13、21、23、10號及陳生共5人,並無1號(即A生),2人之陳述不符,均不可採。
⑶B生部分:
系爭調查報告中B生之訪談摘要,其中四(一)、(二)等欄之對話內容,於B生訪談紀錄並無該內容,足證調查報告四(一)、(二)等欄之對話內容不實,顯不可採。B生訪談紀錄中「阿嬤雞雞軟趴趴」等內容,為委員1之陳述,B生僅是陳述「好像是」、「有」、「好像,應該是」,其訪談紀錄明顯係系爭調查小組誘導所致,自不可採。
⑷C生部分:
依C生之訪談紀錄,「雞雞軟趴趴」之內容是委員1所述,並非C生所述。至C生雖陳述原告有開黃腔,但並無具體內容,且就時間、地點、對象等為何,均未陳述清楚。C生業已陳述對當天之事,沒有印象,不記得,自不足為憑。
⑸D生部分:
關於「雞雞好小」等內容,均為委員3、委員1之陳述,D生之陳述,明顯係系爭調查小組誘導所致。依D生之陳述,原告係在跟陳生以外之人聊天,亦即陳生並非聊天之對象,則不管原告有無開黃腔,均非針對陳生。況D生既陳述,旁邊之同學會把他接完,則旁邊之同學並不會有不舒服的感覺,原告自無性騷擾,原處分自有違誤。
⑹E生部分:
關於「雞雞軟趴趴」等內容,均為委員1、委員2之陳述。
E生之陳述,明顯係系爭調查小組誘導所致。況E生之陳述內容,係針對10月份上體育課的時候,並非112年9月23日體育課當天,其陳述不足為憑。
⑺F生部分:
關於「雞雞軟趴趴」等內容,均為委員1之陳述。F生之陳述,明顯係系爭調查小組誘導所致。依訪談紀錄所載,F生陳述其當天沒有看到,亦陳述並未聽聞原告當日有開黃腔。
⑻G生部分:
關於「雞雞軟趴趴」等內容,均為委員1之陳述。G生之陳述,明顯係系爭調查小組誘導所致。G生雖陳述原告會開黃腔,但就時間、地點、對象等為何?均未陳述清楚,自不足為憑。
8.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之後,即係以視訊上課,嗣即轉學,並未在被告上課,則D生、E生陳述原告於112年10月開黃腔,已明顯不實,系爭調查報告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誤。㈡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被告依據特別法即性平法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對原告所為系爭處置,即無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之餘地,自不生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之問題:
⑴被告調查原告性騷擾案件成立屬實,被告爰依教育部104年
5月20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61904號函,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性平法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處置,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等規定,此時並無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之餘地,自不違反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置,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裁罰性要件,而非屬行政罰法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①現行性平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係規定在第四章「校
園性別事件之防治」,並非規定在第六章罰則章(第43條以下);且觀諸性平法於100年6月22日修法時第2條第1款、第25條(現行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亦足見現行性平法第26條第1、2項所為之處置,係出於教育之目的,強調「宜教不宜罰」之原則,並非出於「非難」行為人之目的而係欲教育行為人,使其在性別平等之觀念上有所導正,以建立健全的性別關係互動,故並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之「裁罰性」,而非屬行政罰法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同樣亦無適用行政罰法之餘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規定。
②被告引法務部104年5月7日法律字第10403501200號函釋
及教育部函轉該函釋見解,係本於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方法,認為未滿14歲之學生,涉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調查為加害人屬實,學校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接受心理輔導處置、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等措施,實係蘊含教育目的,應不具裁罰性質,故非屬行政罰,自無性平法與行政罰法牴觸或競合疑義,並無有何原告所指摘違誤之情事。
③至於原告所引之實務判決,其案情事實與本件迥異,且
觀諸該等裁判,僅說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或處置,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對於所稱處分為何係屬該等裁判所認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卻只有結論,沒有理由,並無比附援引之參考價值。又性平法第26條第2項之處置,與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係不同階段之處置,行為人違反第26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第2項序文、第2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若依此規定處以罰鍰,並無法反向推論出性平法第26條第2項序文及第2款之處置當然就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原告主張及此,顯有大前提設定錯誤之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自無可採。
2.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依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迴避之問題,更不生同準則第32條第5項第3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教育部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之現行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之
前身,即教育部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防治準則所稱「校園性別事件之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係指校園性別事件之承辦人應迴避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以免角色衝突,失去調查工作應秉持之公正客觀立場。職是,鄭組長雖為本件性平事件之承辦人,但並非本件性平事件之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亦未從事調查工作,僅係負責錄音及處理行政事務,並無原告所指依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迴避之問題,更不生同準則第32條第5項第3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⑵至於陳組長並非本件性平事件之承辦人,亦非本件性平事
件之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且無從事調查工作,僅係協辦錄音及處理行政事務,自無原告所指依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迴避之問題,更不生有何原告所指同準則第32條第5項第3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3.本件性平事件之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性平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⑴性平事件之調查小組成員,其一為張成員(女性),其二
為吳成員(男性),均同屬具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此有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所揭示之調查專業人才庫可參;其三為陳成員(女性),為被告輔導老師,是本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女性成員已達3分之2,且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人數已達3分之2,完全符合性平法第33條及防治準則第22條、性平法施行細則規定。
原告指稱吳成員雖為校園霸凌事件之專家,但並非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系爭調查小組之訪談,除前述3位成員外,就只有受訪者及
被告學校之工作人員(負責錄音、處理行政事務等),至於原告所稱之女2,係委員3之誤植,男2係被告學校之工作人員,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女性成員已達3分之2,自符合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要求,具組織之適法性,原告捏詞將鄭組長及陳組長算入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中,復主張本件性平事件調查成員有5人、女性成員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誠無可取。
4.關於被告將A生、B生訪談摘要引用錯置乙節,確係顯然之錯誤,此相互比對系爭調查報告與B生訪談紀錄、A生訪談紀錄即明,故被告據實加以更正,以避免本院誤解,並無不可。原告指稱被告之更正不合法,並無可採。又關於系爭調查報告第5頁倒數第2行「關係人A生訪談摘要,其接續記載之訪談內容,亦係記載A生」、第6頁第7行「關係人B生訪談摘要,其接續記載之訪談內容,亦係記載B生」等節,此係同步性錯誤,亦一併在被告更正之列。原告以此大做文章,斤斤指摘,實無可取。上述被告所為之更正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性平事件之成立,此觀被害人陳生、A生、B生、C生、D生、E生、F生、G生之訪談筆錄均指證歷歷即明,更無原告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可言。
5.系爭調查小組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告指摘及此,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原告指稱關於原告講「床前明月光詩詞」,D生陳述「旁邊有同學會把他接完。」此對原告有利陳述,原處分未予一併注意。惟事實上,並無其他同學接話之情事,上開詩詞之最後一句「雞雞軟趴趴」,是原告在包含陳生等女同學面前講的,此有D生、E生、F生、G生等訪談摘要可稽,綜觀B生、C生、D生、E生、F生、G生之陳述,足以證明原告平常就會在班上開黃腔,可認原告主張其曾在體育課對某些女同學關係人講床前明月光,老公趴在窗,舉頭望明月,但沒有接著講「雞雞軟趴趴」之字語,不足採信。
6.原告所為之言語構成性騷擾,被告並無涵攝性平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錯誤之違法:
系爭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部分,記載綜合陳生、原告、A生、B生、C生、D生、E生、F生、G生訪談意思摘要,得以判斷原告確實有在班上及體育課時開黃腔一事,只是原告自承有開的黃腔範圍比較小,並認為其他是其他女生所接腔,不是原告講的,但是綜合所有關係人的陳述,已足以確認陳生所為之指述為真,顯見原告確實有在班上體育課開黃腔一事。而原告開黃腔之行為,經班上女同學制止仍繼續為之,導致女同學不舒服及動怒,不管係依原性平法第2條(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規定或是以新修性平法第3條規定(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均屬不斷開黃腔,不重視女生的拒絕。是以,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有在班上及體育課時開黃腔,且其開黃腔之行為,經班上女同學制止仍繼續為之,導致女同學不舒服及動怒之事實存在。況依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應可理解「雞雞軟趴趴」之字語具有性意味,且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於原告之前開具有性意味之言詞通常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陳生的感受亦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故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陳生成立言語性騷擾,並無違誤。
7.系爭調查報告所擷取之關係人訪談筆錄,並無原告所指或無該內容,或係調查小組誘導及成員暗示性詢問所致;陳生部分係其父母共同教唆串證所得之情事,原告指摘及此,並無可採:
⑴陳生部分:
原告斷章取義稱陳生所述並無開黃腔,並捏詞指稱陳生之父母教唆陳生共同串證,誠無可取。陳生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事實陳述,並無受到任何人影響。
⑵A生部分:
系爭調查報告之A生訪談摘要(一)之內容,事實上是B生的訪談紀錄,應係調查小組成員在撰寫報告過程中,誤將A生與B生之訪談筆錄錯置在B生與A生之訪談摘要中,就上開誤植,並不影響本件性平事件之成立。A生表示原告對著包含陳生在內的很多女生講「雞雞軟趴趴」,係A生就其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無原告捏詞指稱調查小組有誘導之情事。
⑶B生部分:
系爭調查報告之A生訪談摘要(一)之內容,事實上是B生的訪談紀錄,應係調查小組成員在撰寫報告過程中,誤將A生與B生之訪談筆錄錯置在B生與A生之訪談摘要中,但並不影響本件性平事件之成立。原告指稱報告中B生的訪談摘要其中四、(一)、(二)欄之對話內容,於B生之訪談紀錄,並無該內容,故報告中四、(一)、(二)欄之對話內容不實,調查報告顯不可採,有所誤會。B生之訪談筆錄上關於委員詢問B生「是有講什麼阿嬤雞雞軟趴趴這些嗎?」是問句,B生答:「有。」並無有何誘導詢問之情事,原告指摘及此,並無可採。
⑷C生部分:
依C生之訪談筆錄所載內容,並無原告所指「C生對當天之事沒有印象,不記得」之情事,原告指摘及此,亦無可採。
⑸D生部分:
委員詢問D生之問題均係發問句,D生予以回答,亦無有何誘導詢問之情事。原告捏詞指摘及此,並無足取。關於聊天對象乙節,綜觀D生陳述意旨,陳生是加入D生這群女生和原告的聊天當中,原告稱陳生並非原告聊天之對象,並非事實。況依D生訪談筆錄所載「他就是在講哩賀阿嬤裡面講的台詞,就是什麼雞雞軟趴趴之類的」,已足見原告有言語性遭擾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其所說床前明月光這首詩乙節,觀諸D生陳述意旨,亦不代表原告自己沒有講這首詩最後一句「雞雞軟趴趴」,蓋所稱「附和他(按:
指原告)」,即係原告有講其他同學也跟著講。此有G生訪談筆錄可參,此部分係原告另一言語性騷擾之內容,並不影響前述原告對陳生所說你阿嬤雞雞軟趴趴之言語性騷擾之成立。
⑹E生部分:
委員詢問E生之問題均係發問句,E生予以回答,並無有何誘導詢問之情事,原告捏詞指摘及此,並無足取。⑺F生部分:
委員詢問F生之問題均係發問句,F生予以回答,並無有何誘導詢問之情事,原告捏詞指摘及此,並無足取。觀諸F生訪談筆錄所載內容,亦足參證原告言語性騷擾之情。
⑻G生部分:
委員詢問G生之問題均係發問句,G生予以回答,並無有何誘導詢問之情事,原告捏詞指摘及此,並無足取。且由G生訪談筆錄所載內容,亦足見原告所為構成言語性騷擾之情事。
8.原告於112年9月23日體育課時,對包含陳生在內之一群女同學開黃腔,業經被告綜合所有事證認定原告構成言語性騷擾屬實,與原告所主張112年9月26日之後有幾次視訊上課無涉。又於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5日,原告轉學轉出被告學校之這段期間,原告也不是每天都視訊上課,而是偶而視訊。由D生訪談筆錄內容,足見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在體育課時開黃腔之情事,且由E生訪談筆錄,可知E生是陳述原告在體育課時(即112年9月23日)開黃腔,以及除了那天體育課開黃腔以外,平常上課原告也會講這些開黃腔的話。原告捏詞指摘D生、 E生陳述不實,並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9-5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7-28頁)、申復決定(本院卷1第55-69頁)、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81-84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101-11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⑴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校
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⑵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⑶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
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⑷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
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⑸第37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屬依第1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於40日內完成調查。
」⑹第41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3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防治準則: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
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⑵第3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
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⑶第32條第5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3項及本準則第30條第2
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4.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設置準則):⑴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
有關業務。」㈢經查:
1.按法律是以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法律中之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故有加以解釋之可能之必要。法律之解釋,乃因抽象法條於適用在具體事實時,因條文本身意義不明,而為澄清疑義,以期法律能正確適用所致。準此,依性平法第33條第1至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防治準則第22條第1至3項:「(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設置準則第9條:「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等規定,並參以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按:113年3月6日修正前原增訂為第2項,修正後則略做文字調整並移列為第3項)之立法理由:「二、因調查工作須秉持公正及客觀,及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於第2項增訂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人員不得擔任事件調查人員之規定,以避免角色衝突問題。」可知,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目的在於中立性、客觀性及專業性之確保,透過具有此等特性之調查小組成員經由正當調查程序所得而供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得以確保調查報告亦具有中立性、客觀性及專業性,進而使須據此為性平事件事實認定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亦因此獲致中立、客觀及專業而堅實之結論,否則,若使實際上有先接觸相關事證而生先入為主心證並恐失中立、客觀或專業可能之機關或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或承辦人員實質介入該性平事件之調查工作,除將造成行政處理者與負責調查者之角色衝突外,亦將架空法規所規範要求調查小組成員之中立性、客觀性及專業性,而有流於偏斷或刻意引導之虞,進而使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以及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此所為之事實認定,亦因此失其中立性、客觀性及專業性,而有違性平法及防治準則對於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目的及本意。承上可知,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所稱「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之意涵,由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並非僅限於擔任該事件之調查小組成員而已,否則立法者在此所使用之用語,本可如防治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般之「不得擔任該事件之調查小組成員」之用語即可,且前述立法理由中亦僅使用「不得擔任事件調查小組成員」之用語即可,而當非以「不得擔任事件調查人員」之用語為之,益見所稱「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之意涵,應含括非屬調查小組成員之機關或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或承辦人員所為具有實質調查工作性質之行為在內,亦即,如該等權責或承辦人員實質參與或介入相關人員訪談之問答、引導回答所形成人之供述證據等,皆已觸及該性平事件調查工作之核心領域,而足以影響調查報告中所欲建構事實認定之基礎,也進而影響調查報告失其中立性、客觀性及專業性,進而影響須據此為性平事件事實認定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法獲致中立、客觀及專業而堅實之結論;復由體系及目的解釋以觀,依前述性平法第33條第1至3項、防治準則第22條第1至3項、設置準則第9條等規定,已明確專業分工為何,且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目的在於中立性、客觀性及專業性之確保,亦如前述,是以,性平事件之調查工作應專屬於調查小組成員之權責,而機關或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或承辦人員應僅負責會務之周邊行政或庶務工作,如使後者得為具有實質調查工作性質之行為,勢將造成角色衝突,更對前者要求之中立性、客觀性及專業性有所破壞,而有違性平法及防治準則對於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目的及本意。從而,立法者對於機關或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或承辦人員就此等應迴避性平事件之調查工作而未迴避之違反,已明確規範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即依防治準則第30條第1、3項、第3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已構成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此等重大瑕疵,自足以動搖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以及機關或學校依此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事實認定的合法性基礎,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外,立法者除對前開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反情形定性為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外,於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第1、2、4、5、6款中,亦明文定性該5種情形也屬於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即「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而此等重大瑕疵,依前所述,各有一情形該當規定,亦足以動搖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及機關或學校依此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事實認定的合法性基礎,而亦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2.查依被告114年10月20日北市東校學字第1140007889號函(下稱114年10月20日函)所示(本院卷1第401-403頁),被告已陳明鄭組長為本件性平事件之承辦人,於委員(按:指調查小組成員,下同)進行訪談時,負責錄音及處理行政事務,為對C生、D生之訪談筆錄中所載稱之男2;亦陳明陳組長係就本件性平事件予以協辦,於委員訪談時,負責錄音及處理行政事務,為對陳生之訪談筆錄中所載稱之男2,是此情皆可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鄭組長及陳組長皆符合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所稱之本件性平事件的性平會承辦人員,則雖其2人並非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但仍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亦即不得為具有實質調查工作性質之行為,然觀之被告所提出調查小組成員對陳生(按:即甲生)之訪談筆錄中,陳組長於其中卻有實際進行問答回應,亦即:「委員2:你有說他就說好嘛對不對;甲生:他說好要幫我買;委員1:沒關係先;男2(即陳組長):在運動場有階梯的;委員1:等一下,這些是沒相關的人;男2(即陳組長):這是我們找的場地,人不相關;委員1:好,好沒關係我們先接著繼續這個,待會再回來看這個就好,然後你把錢放在他桌上;甲生:桌上」(限制閱覽卷第19頁);及對C生之訪談筆錄中,鄭組長於其中亦有實際進行詢問,亦即:「委員1:可不可以做一下剛剛那動作;女1:你要不要示範一次給我們看;委員1:你當是甲生,然後老師當乙生,你看到的是他怎麼把他弄到地下;男2(即鄭組長):示範一下動作,大概做一下,請起立,現在你是甲生,然後老師是乙生,然後你站過來一點,你是甲生;學生:就是抓著他的手然後把他這樣,然後甩到地上,然後他就」(限制閱覽卷第54頁);及對D生之訪談筆錄中,鄭組長於其中也有實際進行詢問,亦即:「委員1:好,你那個請老師做,協助他做,示範動作;男2(即鄭組長):請起立,你現在你是甲生,老師是乙生,那你過來一點,你演一下他是怎麼樣把他摔出去的;委員1:你怎麼,是怎麼摔,他是怎麼摔他;學生:就這樣,然後這樣摔過去,然後他就跌倒,很用力;委員1:所以是從,是從旁邊抓著他的手甩出去是嗎;學生:對;委員1:好好OK,好可以了;男2(即鄭組長):謝謝;學生:謝謝」(限制閱覽卷第61頁)。準此,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性平事件之承辦人員陳組長及鄭組長,已實質參與並介入對陳生、C生、D生訪談之問答,亦有引導回答而形成人之供述證據的情況,顯皆已觸及本件性平事件調查工作之核心領域,而觀諸系爭調查報告所載(本院卷1第29-41頁),有關陳生、C生、D生之訪談內容,皆係該報告為證據取捨後,擷取摘要並作為建構事實認定之基礎之一,是以本件性平事件之承辦人員陳組長及鄭組長就此應迴避性平事件之調查工作而未迴避之違反,依防治準則第30條第1、3項、第3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已構成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此一重大瑕疵,自足以影響性平會所為系爭調查報告之中立性、客觀性及專業性,進而影響須據此為性平事件事實認定之被告無法獲致中立、客觀及專業而堅實之結論,則被告依此所為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應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以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原處分,自當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而失其合法性基礎,並無可維持,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2.各情所認,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3.再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始發現稱系爭調查報告有相關人員代號誤植之情況,故以被告114年10月20日函而對系爭調查報告為相關更正,亦即: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第7欄之甲生、甲母、甲律師、甲伯父,更正為乙生、乙母、乙律師、乙伯父;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第㈡點第3行以下依序之甲生、乙生,更正為乙生、甲生;系爭調查報告第5頁倒數第2行「三、關係人A生訪談摘要」,更正為「四、關係人B生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第7行「四、關係人B生訪談摘要」,更正為「四、關係人A生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10頁第13行「3.A生:」,更正為「3.B生:」;系爭調查報告第10頁第15行「4.B生:」,更正為「4.A生:」等節(本院卷1第401-403頁),姑不論系爭調查報告有如上之錯誤情況,而對之有權為正確處理者,參之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理應由性平會為之,則被告以自己名義為此等處理,其適法性本有疑義。然被告既已自承系爭調查報告確有如上之錯誤情況,準此,觀以被告所稱系爭調查報告第5頁倒數第2行原記載之「三、關係人A生訪談摘要」,正確應為「四、關係人B生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第7行原記載之「四、關係人B生訪談摘要」,正確應為「四、關係人A生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10頁第13行原記載之「3.A生:」,正確應為「3.B生:」;系爭調查報告第10頁第15行原記載之「4.B生:」,正確應為「4.A生:」等情以查,此等人員之供述證據來源之錯置,顯已形成本應對A生陳述內容、B生陳述內容為判斷評價及證據取捨之基礎,均形成誤A生陳述內容為B生陳述內容、誤B生陳述內容為A生陳述內容之錯誤判斷評價及證據取捨之基礎,而此等情形皆未為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發現並為正確判斷評價及證據取捨,顯然此等錯誤情形,已有礙於該等證據取捨之正確性及同一性,已非人員代號誤植之單純錯誤可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等錯誤情形,已符合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第5款「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之規定,亦已構成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足以動搖性平會所為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基礎,亦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4.所認,要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仍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既有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的重大瑕疵,而此等重大瑕疵,皆足以影響並動搖性平會所為系爭調查報告之中立性、客觀性、專業性及合法性,進而影響須據此為性平事件事實認定之被告無法獲致中立、客觀及專業而堅實之結論,則被告依此所為之原處分,自當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而失其合法性基礎,並無可維持,至於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皆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均有違誤,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
3.所認而訴請如其聲明所示,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院係以本件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影響並動搖系爭調查報告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而為撤銷原處分,則被告及性平會自當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就本件性平事件再為重新調查並踐行相關合法調查程序,以再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及應否受有相關處置,是兩造其餘就原處分之法律爭點及實體爭執,自無另予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