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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廖淑女

廖淑華

廖淑媛廖仁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芸玲

高政義蔡曜安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代 表 人 徐景揚(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劉子琦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明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同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同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不得含糊其詞或模擬兩可;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如不明確,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為不合起訴程式,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按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以起訴為開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原告起訴書狀應載明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否則,法院無法啟動審判程序。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同時也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即,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即使未臻明確,法院仍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本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且此闡明義務,應於訴訟程序中始終踐行,隨調查事實及法律之所得,適時讓當事人釐清權利保障之適當途徑,而為正確之聲明,俾以令案件成熟,得以適當之標的而為裁判。然而,法院闡明義務之履行,既為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即應同時兼顧兩造訴訟上攻防之衡平,不宜偏廢任一造,更不能僅為促使原告為適當之聲明,致令被告機關無限期、無止盡地提出各種答辯以協助原告尋求正確之聲明,此不僅於有礙於被告機關訴訟外行政公務運作,也影響人民訴訟資源之利用。準此,法院如已盡闡明義務,定相當時程促請原告為明確聲明,即令原告亦具狀陳報,如始終未達明確程度,依據首揭法文,當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三、原告等之母○○○○分別以民國113年4月29日內政部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第一申請案)、113年8月6日內政部檔案應用申請書3份(下稱第二申請案)、113年9月30日內政部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第三申請案)、113年8月2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第四申請案),先後向被告內政部、被告○○市○○區公所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附表5「申請內容」所載相關檔案。經被告內政部以113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113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113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3)、被告○○市○○區公所以113年9月25日桃市溪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4)函覆如附表5「處分書」所載。廖江秀鳳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期間死亡,由原告等承受訴願),均遭駁回(如附表5「訴願決定」所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113年(下同)4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1所示之檔案編號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113年(下同)8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2所示之檔案編號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113年(下同)9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所示3之檔案編號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五、被告○○市○○區公所對於原告113年(下同)8月20日之申請(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應作成准予原告擋案應用如附表4所示之檔案編號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6、309-310頁),核其「附表1至附表4」(本院卷1第38-43頁)內容,無非將其申請書內容重複並演繹,難以辨認原告所主張依其申請而仍未獲滿足之具體檔案為何,難認聲明已達明確程度。

五、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同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闡明促請原告確認其申請未獲滿足之檔案編號或內容,茲確實保障其權利,原告雖有提及其申請如附表1至4與廖江秀鳳未能得到三七五租約制度應有保障有關,因申請人未能得到農保保障,為了考證維權而提起本件檔案應用,須考證與三七五租約有關之清查、註記、訂立等(本院卷1第266頁),然而,經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回覆:訴之聲明我要先保留,暫依114年9月3日記載所載,等被告確認後可否讓我調查資料、釐清後,若要變更我再行變更等語(本院卷1第441頁、448頁);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同年4月17日發文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表示意見(本院卷2第5、17頁);本院更於115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9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暨續呈理由狀,然而,觀原告補正後之聲明、訴之聲明附表(本院卷2第70-71、77-85頁、附表6、7),與起訴狀記載聲明、附表1至附表4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並未有所更正,由上開附表多次記載「全部/所有檔案資料」觀之(另參照本院卷1第460頁、本院卷2第77頁以下),並未特定其未獲滿足之檔案編號或內容,原告就此雖有抗辯乃「全部檔案資料」,即檔案目錄中的卷證層級,而「自收文日起至辦畢歸檔日止」則是個別收文案件辦理至完結應有之檔案樣貌、同性質或具關連性案件應歸檔於同案卷等語(本院卷2第75頁),但此等「全部」資料之請求,仍難認為訴訟聲明已達明確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類此意旨);另所謂經原告申請而未獲滿足之檔案,則係就其閱覽所得,自行推理、演繹「應該或可能」存在之文件資料,並非循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内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要求提供應用,且所尋檔案均以例示方式呈現,相關檔案更需以調查證據結果為準而未補充,難以特定且不具體,被告也無從答辯(本院卷1第448-449頁、第159頁)。再者,依原告一己主觀認被告「應該有」如上開附表之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以滿足其確認範圍所需。本院認原告起訴聲明無從確認範圍,且經闡明法律及事實關係後,仍無法具體明確其訴求至可資為兩造攻防,並引之為裁判對象之程度,難認明確,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依首揭法文,予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檔案法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