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陳玟如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訴請確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裁決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變更交通部為被告(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經核此部分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2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實際開車的人是原告配偶,但桃園裁決處卻以114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568848、58-DG6568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處罰原告,且拒絕更正原處分A之處罰對象應為原告之配偶。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是在課予違規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證據保全之義務,但卻對違反證據保全義務者處以與違規行為人相同之處罰,違反憲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故應以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聲明:確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四、經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然其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更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特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對桃園裁決處所為原處分A、B提起撤銷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