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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彭國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三段125號時,被行駛於後方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機車超速追撞,現場交通警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被告從頭到尾迴避測量追撞者行駛路程,兩條斑馬線距離,且迴避追撞者

5.4秒入鏡至10秒追撞時間為4.6秒,可以算出超速,亦即4.6秒行駛100.5公尺,明顯連續超車,追撞原告車輛,請單純聚焦被告108年4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53457號函(下稱系爭函1)由原告標出之①、②、③處迴避事實予以更正,並計算出客觀的科學物證,戳破原來主觀無理的自由心證,又被告114年2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0498號函(下稱系爭函2)係對於原告之陳情不再回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查原告不服系爭函1、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有起訴狀可參。又系爭函1之內容是原告對於被告第10639332600號鑑定意見書提出陳情,原告表示「現有跡證包含時間、距離及影像等客觀跡證,應得計算出行駛速度」而被告未能計算一事,被告則回覆依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跡證,原告事故當時係突然左轉變換行向,致訴外人余慶豐車猝不及防而發生事故;至於行駛速度部分,因畫面所示之余慶豐車行駛路程及時間無法精確計算,且鑑定會認為其車速與事故發生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並非行政處分,僅供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參考,如原告仍有其他主張,建請將有利證據送司法機關爭取有利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3頁)。

系爭函2則是因為原告對於鑑定案一再提出陳情,被告則回覆因原告歷次陳情內容都相同,被告前已多次回覆在案,為免原告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於是再次提醒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故被告不再答覆(本院卷第11頁)。綜上可知系爭函1、2都是單純的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系爭函1、2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