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江
送達代收人 楊心榆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志鋒
賴婉玲李恩宇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03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之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詳下述)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來臺探親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2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來臺探親之行政處分。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申請期間5年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亦不致影響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無不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事由,申經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嗣被告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測值0.49MG/L),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8月22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於111年9月9日確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2091211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證號:107320018980號,下稱廢止處分)。其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被告以原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2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3年2月6日)起算5年(下稱前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之原居留許可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以廢止處分廢止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出境,惟出境前曾於112年8月28日透過被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境外人士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來臺探親(申請案號:112530814260),因提出申請時尚在境內,被告爰於112年9月4日在該線上申辦系統駁回其申請。又原告雖另於線上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證(下稱網簽)8次〔112年9月16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5日(重複申請2次)、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8日〕,惟上揭申請案皆未經實質審查,即經網簽系統核准發證,原告持網簽來臺6次,最近1次於113年1月30日至113年2月6日臨時入境停留。本次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因原告曾於犯罪行為發生,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人在境內申請來臺探親遭駁回,其不予許可期間應自112年8月28日申請來臺探親遭否准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較為適當,爰於113年10月22日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505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本次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前處分併予撤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0349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4月開始在臺經營餐酒館及雜貨店鋪,餐酒館僱
用多名員工,目前業務營運尚未步入軌道,仍處於虧損情形,餐酒館由於無法回臺管理,致於113年12月間結束營業,而原告之父親年事已高,無法獨自返臺處理自身事務,原告申請入境之目的係為公司營運及協助處理父親在臺事務,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治安情形之可能。原告不否認曾因酒後駕車遭士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然原告對此已深感悔悟不予上訴,並於判決確定後立刻繳納罰金,從此滴酒不沾,於113年2月6日出境後,計畫再回臺繼續經營生意,卻遭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入境,並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之最高年限5年作為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
⒉原處分機械式適用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
期間處理原則(下稱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之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入境5年,未審酌原告在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背景事實及先前在臺之素行紀錄,有無影響國家安全之危害可能及程度,亦未審酌一般法律原則,復未考量法規授權之目的,顯有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亦違反比例原則。又縱認原告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應為5年,亦應自系爭刑事判決之日起算,或至遲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2年1月4日首次出境日起算,方符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來臺探親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2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來臺探親之行政處分。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申請期間5年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於111年7月2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宣告,足認其犯罪情節嚴重,何況酒醉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甚鉅,為排除對我國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香港居民入境,實有直接預防其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必要性,被告爰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及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其來臺探親申請,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為5年,於法並無違誤,並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另因原告居留許可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以廢止處分廢止,原告嗣於112年8月31日出境,惟其曾於112年8月28日透過移民署境外人士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來臺探親,斯時原告仍在境內,經被告於112年9月4日於該線上申辦系統駁回申請,故其不予許可期間,依法應自原告該次申請來臺探親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就不予許可原告進入臺灣地區期間之起算時點,是否
違誤?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居留證及戶籍資料(乙證7)、原告113年2月27日線上系統申請案系統畫面(乙證1)、系爭刑事判決(乙證2)、廢止處分(乙證8)、原告入出境紀錄(乙證5)、前處分(乙證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6)、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1、訴願卷第12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卷審明,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⒉被告依前揭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第2項)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10日以內者,不在此限:……三、有第4款情形:1年至5年。……(第3項)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㈢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23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一、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⒊可知,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
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基於今日兩岸分治,港澳屬特別區域之現實考量,為規範臺灣地區與港澳地區居民往來模式,確立正常且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溝通管道,建立適當之入出境管制措施,立法機關藉由港澳條例之制定以達前揭目的,港澳地區居民欲來臺入境居留、定居,如未於憲法所示準則下以法律給予一定程度之限制,勢將有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港澳條例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是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應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規定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倘若該申請人經許可居留後,有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形,因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已形成危害,主管機關自得依同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就其經廢止居留許可後,再申請進入臺灣,主管機關亦得依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其本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之。而此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港澳居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之危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港澳居民處以不利效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始間接達成安全秩序維護之效果,故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具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
⒋又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同條第1項
第4款之情形者,其不予許可之期間為1年至5年,再按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如下:……㈦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⒈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及第254條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觸犯刑事法律經判處拘役或罰金並受緩刑宣告或受免刑之判決者,2年;經判處拘役或罰金未受緩刑宣告者,3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受緩刑宣告者,4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5年。但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者,減為二分之一。⒉涉嫌人口販運案件,5年。⒊不同犯罪行為分別裁處,合計最高為5年。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且符合第1目本文規定者,減為二分之一;其犯罪行為所受處罰結果較第1目本文規定為輕者,如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得酌予免除。」第3點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違反第2點第1款或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處理方式如下:㈠未滿14歲者,許可其申請。㈡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㈢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未成年子女者,許可其申請。㈣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逾期停留者,許可其申請。」核此處理原則係被告為執行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關於不予許可期間之裁量權,統一認定基準,而頒訂之裁量基準,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港澳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之授權裁量範圍,且與比例原則亦無違,得予適用。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不予許可原告
本次113年2月27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不予許可期間自112年8月31日出境之日起算5年,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事
由,申經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居留,並獲發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乙證7、9)。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7月28日111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22日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受緩刑之宣告,於111年9月9日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外放系爭刑事判決卷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確有事實足認原告有犯罪行為。嗣被告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以廢止處分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乙證8),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53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本院卷第129-134頁),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已確定(本院卷第7、168頁)。其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乙證1),被告以原告因犯前揭公共危險罪,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原告112年8月28日申請來臺探親經被告否准後之出境日(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乙證6),核屬有據。⒉原告雖主張其不予許可期間,應自系爭刑事判決日即111年8
月22日起算,至遲亦應自其於系爭刑事判決後首次出境日即112年1月4日起算等語。惟:
⑴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
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居留,有效期限至112
年10月25日,原告於居留期間之111年7月27日在臺灣地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嗣經被告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以廢止處分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確定等節,已如前述。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出境,惟出境前曾於112年8月28日透過移民署境外人士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來臺探親(申請案號:112530814260),因提出申請時其尚在境內,被告爰於112年9月4日在該線上申辦系統駁回其申請(乙證9),原告另於線上申請網簽8次〔112年9月16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5日(重複申請2次)、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8日〕,上揭申請案皆未經實質審查,即經網簽系統核准發證,原告並持網簽來臺6次,最近1次於113年1月30日至113年2月6日臨時入境停留(乙證5)。是被告就本次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乙證1),以原告曾於前揭犯罪行為發生,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經被告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人在境內申請來臺探親遭駁回,其不予許可期間應自112年8月28日申請來臺探親遭否准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而以原處分撤銷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原告最後一次持網簽來臺出境之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5年之前處分,改為自112年8月28日申請來臺探親遭否准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乙證4、6),核與前揭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就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接受應有處
罰並誠心悔改,相較於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但受緩刑宣告之更嚴重犯罪,其所犯之罪相對輕微,原處分卻機械式適用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之規定,不予許可其入境5年,顯有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年11月30日修法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8年6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醉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設此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大法益,且經立法者採取嚴刑嚇阻手段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其情節難謂輕微。⑵原告既於107年4月25日即獲發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乙證7
),其在臺居留已逾5年,應能知悉於臺灣地區酒醉駕車將有相當刑事責任,政府亦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原告卻於111年7月27日1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餐酒館飲酒後,於同日2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1分許,為警攔檢查獲,而其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高於該條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不因其並未肇事即屬情節輕微。原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士林地院衡酌相關情狀,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外放系爭刑事判決卷、原證3),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是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被告以其曾在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我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之宣告,足認其犯罪情節嚴重,且酒醉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鉅,被告為維護社會公益及安全,認有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必要性,而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及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本次來臺探親申請案,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其112年8月31日出境之日起算5年;另審酌原告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自無可能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子女,故不符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但書之減半規定,又查無港澳居民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應減半計算或許可其申請之情形,原處分核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原處分違法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3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