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士瑋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瓊恩
蘇麗芬陳姿君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宥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9年7至8月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截至113年11月7日之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 6,580,474元(下稱系爭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以該公司無可供禁止處分財產,亦未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且原告於辦理限制出境前2年內出境次數達9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本文、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規定,於113年11月11日以南區國稅徵資字第1132009556號函 (下稱113年11月11日函)報由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1130220658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下稱113年11月14日函),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130220658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4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宥瑋公司前欠稅9,409,611元,自109年8月起即陸續清繳,截
至112年11月8日止,已繳納欠稅2,822,121元,尚欠系爭稅捐(截至113年12月6日稅額為6,587,490元),可見宥瑋公司並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又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之109年7至8月營業稅欠稅金額僅860,528元,原告另經營之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前因欠繳稅捐15,628,987元,亦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分署)協議分期繳納,並自109年9月21日起開始清繳,至113年11月19日已繳納10,956,185元,尚欠稅額4,672,802元,可推知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並無故意欠稅不繳之情事。
⒉宥瑋公司係因景氣不佳,始依規定程序申請停業1年,原告有
固定住居所,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8日亦僅出國5次,且均為公司業務洽商必要之出國,皆短暫停留2至4日即返國,並無長期滯留國外或行蹤不明之情事,可見原告亦無潛逃或出國後而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
⒊綜上,宥瑋公司並不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所示之限制
出境條件,且南區國稅局在目前原告所營事業可負擔之金額下,或可與宥瑋公司、原告及屏東執行分署共同協商,提出部分興惟公司分期繳納之金額以清繳宥瑋公司之系爭稅捐,此不失為甚佳之解決方式;況原告出境係為洽談生意、接洽訂單,今遭限制出境,將影響公司營業收入及欠稅清繳,原處分實屬違誤,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宥瑋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系爭稅捐,業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級距,且宥瑋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亦未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原告於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出境時前2年內(即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出境次數又已達9次,已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及第5點第2款本文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條件,原處分實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訴稱原處分所列管滯欠稅捐僅為109年7至8月營業稅而不及於其他欠稅,容有誤解;又原告另經營之興惟公司所欠繳稅捐目前分期繳納且持續營業中,與系爭稅捐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可採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宥瑋公司是否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本文、限制出境
規範第4點附表及第5點第2款本文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條件?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一乙證11)、宥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乙證1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同卷乙證10)、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乙證9)、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同卷乙證5)、徵銷明細檔查詢(同卷乙證6)、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四乙證2)、原處分、被告113年11月14日函(同卷乙證1)、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65-172、173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理由書,以:稅捐稽徵法(97年修正
前)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緩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限制出境之規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0條、第23條規定,均無牴觸等語。準此,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二者以下合稱欠稅人)出境,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欠稅人出境合憲。嗣97年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將限制欠稅人出境修正為法律保留,以求妥適。依該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及依同條第1項、第2項對納稅義務人財產實施保全措施,仍無確保稅收者,得限制欠稅人出境。
⒉現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第4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2款所定期間。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可見欠稅人欠稅達一定金額,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此條文僅規定已提供相當擔保,或未執行同條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不得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並未規定限制出境尚須具備其他條件。又以限制出境作為稅捐保全措施,係為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欠稅,以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稅捐稽徵機關必須已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2款「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報請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同法第4項復明定各款解除出境限制情形,實已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及考量比例原則,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出境,與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遷徙自由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⒊依上開規定,欠稅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被
告即有權決定是否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欠稅達一定金額以上,「得」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立法者並未明定欠稅金額以外的裁量因素,被告為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及欠稅人遷徙自由之權利,並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被告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限制出境規範,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之基準。㈢宥瑋公司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本文、限制出境規範
第4點附表及第5點第2款本文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條件,原處分核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稽徵機關保全稅捐債權之規定,其
目的在於保全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債權,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或逃避稅捐,屬確保將來強制執行前之措施。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可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將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在不違背比例原則情形下,以限制住居為手段,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公法上債權,其目的在於實現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滿足債權人,而非保全稅捐債權。依上述,二種限制出境規範的案件範圍不同,目的、發動之機關、制度性質、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先行程序及解除出境限制條件,均不相同,故二種限制出境各有要件。又行政執行法第1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執行法是行政上強制執行之基本法;而稅捐稽徵法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是稅捐稽徵之基本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茲稅捐稽徵法係針對稅捐稽徵事件之特殊性之立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若有競合,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若有不足,再由行政執行法補充不足之處。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不以需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情形為要件,先予說明。
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限制出境規範第3點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第2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欠繳稅款(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且該個人、營利事業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㈡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3項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前點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點規定:「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㈠欠繳金額:
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㈡出國頻繁: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2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次數達8次……。㈢長期滯留國外:……。㈣行蹤不明,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㈤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指……。㈥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可知,限制出境規範第3點將限制出境之案件分為三種,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出境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及其附表係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分三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已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及欠稅人遷徙自由之權利,足供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被告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限制出境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必須一般性地適用。⒊宥瑋公司截至112年11月8日止,滯欠已確定之系爭稅捐金額
業達得限制出境金額,又無可供禁止處分財產,亦未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其負責人即原告於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出境時前2年內(即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出境次數復達9次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0、268頁),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原處分卷一乙證5)、徵銷明細檔查詢(同卷乙證6)、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乙證9)、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清單(原處分卷四乙證5)、移民署114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40126191號函(下稱移民署114年9月30日函)檢送之原告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257、259頁)可稽。是南區國稅局審酌宥瑋公司欠繳之已確定系爭稅捐金額為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且依原告入出境紀錄清單所示,其於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出境時前2年內(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出境次數達9次,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所定第二級限制負責人出境之條件,乃以113年11月11日函報由被告以113年11月14日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本文、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及第5點第2款本文規定,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其自109年8月起即陸續清繳宥瑋公司前欠稅金額
,可見宥瑋公司並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又其就另經營之興惟公司之欠繳稅捐,亦已與屏東執行分署協議分期繳納欠稅,且興惟公司仍持續經營中,亦可推知其身為負責人,並無故意欠稅不繳之情事等語。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不以需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情形為要件,且宥瑋公司自109年7月27日至114年7月23日止繳納稅款共計2,995,120元,其中屬本件即原處分所列管滯欠之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9年7至8月營業稅,共計13筆繳納紀錄,金額合計797,286元;其他非屬本件所列管滯欠稅款金額計2,197,834元。又宥瑋公司就滯欠之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9年7至8月期營業稅,雖向南區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但其中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分期金額並未如期繳納,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9年7至8月期營業稅之分期金額於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經南區國稅局廢止系爭稅捐之分期繳納並1次發單,宥瑋公司仍未繳納,南區國稅局始將宥瑋公司所滯欠已確定之系爭稅捐移送屏東執行分署執行。嗣宥瑋公司雖於110年7月30日向屏東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9年7至8月期營業稅,然均繳納1期後即未繳納,經屏東執行分署以113年9月18日屏執禮11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8433號函廢止分期繳納,並續為強制執行(原處分卷四乙證11-14)。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⒌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所列管滯欠之管理代號係109年7月至8月
期營業稅,金額僅86萬528元,且宥瑋公司申請辦理停業1年,係因景氣不佳,並非營業狀況異常;況其於收受原處分前之113年間僅出國6次,均短暫停留2至4日即返臺,並無長期滯留之情形;其又有固定住居所,亦無行蹤不明之情事,可見其未符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所示之限制出境條件等語。惟原處分源於宥瑋公司欠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9萬7,738元、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2萬3,122元及109年7月至8月期營業稅85萬9,614元,合計6,580,474元(均含滯納金及截至113年11月7日之滯納利息,至114年10月20日滯欠金額為6,669,721元) ,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金額及符合限制出境規範規定,且迄今未為繳納(本院卷第269、270、273頁)。又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2款本文規定,出國頻繁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2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次數達8次;依南區國稅局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原處分卷四乙證5)、移民署114年9月30日函檢送之原告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257、259頁)顯示,原告於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出境時前2年內(即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出境(包含大陸地區及香港)次數達9次,已合致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國頻繁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為宥瑋公司負責人,依法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核與前開規定相合,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⒍原告雖再主張南區國稅局在目前原告所營事業可負擔之金額
下,或可與宥瑋公司、原告及屏東執行分署共同協商,提出部分興惟公司分期繳納之金額以清繳宥瑋公司之系爭稅捐,此不失為甚佳之解決方式;況原告出境係為洽談生意、接洽訂單,今遭限制出境,將影響公司營業收入及欠稅清繳,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參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規
範相關規定及說明可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限制出境作為保全措施,係為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欠稅,以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同條第4項各款明定解除出境限制情形,已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與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依現行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及附表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出境案件,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三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營利事業按欠繳金額級距,分別審酌營業狀況異常與負責人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函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已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及欠稅人遷徙自由之權利。本件宥瑋公司滯欠已確定系爭稅捐,因無可供禁止處分財產,亦未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且其負責人即原告於辦理限制出境前2年內出境次數達9次,而有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及第5點第2款本文所定,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金額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且有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國頻繁之情形,業符合限制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條件。是南區國稅局為保全稅捐,乃以113年11月11日函報被告以113年11月14日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屬有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況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及限制出境規範第6點業明定各款解除出境限制情形,已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是本件倘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情形,即得依法解除限制出境,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至於原告主張南區國稅局可與宥瑋公司及屏東執行分署共同
進行協商,將其就興惟公司原與屏東執行分署協商之分期繳納金額,提出以其中部分金額繳納宥瑋公司之欠稅金額一節,於法無據;又原告另經營之興惟公司與宥瑋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興惟公司之營業及繳納欠稅情形,亦非本件所能審究,是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各項有關原處分違法之主張,皆不可採,原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