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林元山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歐彥熙(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信瑞
翁仕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新北府決字第1071429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項)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2628地號(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102年度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委託案」重測區範圍,該重測業務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辦理,經該公司通知原告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原告未到,其界址係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盧增五等3人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意,指界位置與鄰地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2633、2616及2609地號(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7-29、37-28、37-27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一致,故測量人員依法逕行施測,重測結果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10月24日北府地測字第10229344871號公告及同日第1022934487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以107年7月25日(機關收文日)訴願書及107年9月21日(機關收文日)訴願書表示不服,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土地經界線為高低落差之天然界址,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卷第11頁),以102年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及系爭訴願為程序標的(同卷第43頁),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5100建號及5104建號2建物(下分稱系爭建物、5104建號建物),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102年地籍圖重測錯誤,造成系爭建物與系爭鄰地紛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並確認土地經界確定後,經被告更正系爭建物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但5104建號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仍未更正,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20點及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函意旨,應更正5104建號建物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
三、經查,系爭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卷第81頁),並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OO巷O號」(訴願卷第1、4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11月1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南港中研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訴願卷第83頁),自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至107年11月1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至11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並業逾送達後3年,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以,有關地籍圖重測爭議,最終應由爭執之人民循民事途徑解決。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坐落5100建號建物與鄰地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如有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