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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0號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Desu Naveenkumar Reddy(中文名:戴恕,印度籍

)原 告 元佳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怡馨 律師

吳禹萳 律師侯信逸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何育庭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羅翠芸

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查兩造間民國114年度訴字第30號及第1117號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元佳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佳宇公司)申經被告以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5366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核發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原告DESU NAVEENKUMAR REDDY(中文名:戴恕,印度籍,下稱D君)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下稱系爭聘僱許可)。

㈡、被告以原告D君於113年4月6日、同年月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下稱系爭違法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7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113簡2072判決),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易刑標準),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原告D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原告D君犯2次竊盜罪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1489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7月23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内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原告D君若已刑之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原雇主原告元佳宇公司於文到後14日内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原告D君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内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漏未審酌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對原告D君與原告元佳宇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之影響,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未於處分書面中具體說明如何審酌原告D君

系爭違法行為,對其與原告元佳宇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之影響,又訴願程序已終結,不得再就該理由進行追補。原處分僅以原告D君涉犯我國刑法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即認定原告D君上開情狀該當違反其他我國法令,情節重大,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⒉原告D君經臺南地院認定系爭違法行為係竊盜罪,依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105年10月18日法規專家諮詢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應調閱審酌系爭違法行為是否影響原告D君與原告元佳宇公司間之勞動關係,始得認定系爭違法行為是否該當「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惟原處分、被告113年9月13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4046號訴願答辯書、113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026號訴願決定,被告皆無追補相關理由,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追補理由之最後時點,不得再就該理由進行追補,不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

⒊原告元佳宇公司在臺灣研發部門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重要研

究,雇用原告D君作為研發部門之研究員,原告D君負責撰寫多項進行中計畫之報告及產品安全資料表,尤其在重要計畫及國際合作扮演重要角色。原告D君與原告元佳宇公司間維持勞動關係,對原告元佳宇公司正在進行的研究、計畫時程及交付成果占據重要地位,原處分未論及此,其認定違反關於「情節重大」解釋之標準,亦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而過度侵害原告元佳宇公司之營業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⒋原處分說明六稱本案外國人嗣於3年內若有雇主欲申請聘僱其

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並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依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之消極要件,被告無可能同意原告元佳宇公司再雇用原告D君,原處分將造成原告元佳宇公司工作計畫延滯之重大損害,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疏未綜合考量原告D君所為之系爭違法行為,並未危害人身安全,所破壞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且情節輕微,原告D君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輕微,率爾認定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係該當「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成立要件,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⒈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係因當時自身安全帽遭不明人士竊取

,一時情急始拿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並於案發當天稍晚即將取走之安全帽放回原置放之機車,僅因該機車已不在原處,故將該安全帽置於原處所附近,實無竊取他人動產之意圖,因語言隔閡產生溝通不良,未指派通譯精確轉達原告D君之供述,故經臺南地院113簡2072判決在案。該案法官亦認為原告D君惡性並非重大,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亦屬輕微,始予以輕判。

⒉原告D君上開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拿取他人安全帽短暫使用(

借用)之行為,固值道德非難,如僅成立使用竊盜,實難謂「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原處分未查此有利事實,徒以臺南地院113簡2072判決之記載,甚至於訴願程序中誤認原告D君係累犯,依就服法第42條規定聘雇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意旨,難謂非情節重大,因而認定原告D君犯竊盜罪之情形該當違反其他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訴願程序稱原告D君居住在臺10餘年、就學及工作多年,配偶擔任國立○○大學生化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應知悉我國法律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對我國法律既有基本認識云云,純屬推論。

⒊原處分作成後,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6條第2項,原告D君將被

驅逐出國,致其工作權、與配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等憲法上權利受侵害,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縱認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屬實,所犯竊盜罪,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未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所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歷次修法加重處罰保護之重大法益;且系爭違法行為僅係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無如侵入圍籬圍起來之竊取行為,性質上屬於較為嚴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因此,原處分未綜合考量立法者設立該罪所保護是否屬於重大法益,其認定違反關於「情節重大」解釋之標準,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⒋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手段平和,犯後坦承不諱,足見其悔

悟態度,所竊取安全帽其中1頂已歸還被害人,足見其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輕微;原告D君悔悟態度獲該案檢察官認可,准予易科罰金,其亦積極支付罰金及沒收物變賣價金,無藉由離境規避偵審及判決執行程序,足見其尊重我國法紀及盡力彌補對社會秩序產生之部分影響。因此,原處分未綜合考量具體個案中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是否影響對社會安定,其認定違反關於「情節重大」解釋之標準,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㈢、原處分使原告D君喪失原有工作,尚致其可能被遣返回印度,被迫離開長久生活環境、與配偶分隔2地、受養育之子學業中斷、年邁無財產之父母喪失經濟援助,侵害原告D君之工作權、居住遷徙自由、婚姻自由、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受教權、原告D君父母之生存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部分,即原告D君之身分權)過鉅,欠缺必要性及衡平性。

㈣、原告D君所犯為竊盜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得限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類型,屬於刑事訴訟法上之「非重罪的案件」。原告D君於此前無任何前科,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姑且不論原告D君行為應屬使用竊盜,縱認原告D君確涉犯竊盜罪,所侵害者僅屬價值輕微之個人財產法益,原告D君誤觸刑事法律所破壞法益之程度並非重大,原告D君行為不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㈤、依勞發署105年10月18日法規專家諮詢會議中之學者見解,原告D君既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自不該當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原告D君犯2次竊盜罪,顯已漠視我國之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更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已合致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自113年7月23日起廢止被告111年10月31日函之系爭聘僱許可,原告D君如已刑之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原雇主原告元佳宇公司於文到後14日内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如原告D君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移民署於原告D君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内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D君在臺就學及工作多年,應能知悉我國法律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對我國法律既有基本認識,應知將自己從未合法持有之物品,直接納為自己所有,即構成竊盜行為,甚者,原告D君復於次日再犯違法行為,顯已罔顧我國法律禁止規範,藐視我國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原告D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犯2次竊盜罪既屬累犯,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影響社會安定,實值非難,並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難認非屬情節重大。

㈢、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作成原處分,於113年9月4日以被告勞動發法字第1130513861號函同意停止原處分關於D君出國之執行至訴願決定作成,嗣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已有超過4個月之緩衝因應期間,足以及早安排工作計畫及家庭之應變對策,原告D君離開我國後,得否再入境我國,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法令,經入出國管理機關同意其來臺者,仍可與家人團聚,尚未影響其家庭團聚權。至訴稱原告元佳宇公司之鉅額損害,均非原告D君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直接受有之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規定於就服法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1條)之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規定於就服法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2條)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服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服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1年10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臺南地院113簡2072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0至23、46至49頁,訴願卷第15至18、103至110、193至196頁,臺南地院113簡2072可閱覽卷第1至4頁,臺南地檢113偵13027可閱覽卷第5至7頁,本院114停2卷第53至56頁,本院114訴30卷第75至78、129至132頁,本院114訴1117卷第61至6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3至45頁,訴願卷第11至13、103至105、189至191頁,本院114停2卷第27至30頁,本院114訴30卷第27至30、103至106頁,本院114訴1117卷第35至38頁)、行政院113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02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至10頁,訴願卷第307至321頁,本院114停2卷第38至45頁,本院114訴30卷第38至45、114至121頁,本院114訴1117卷第46至53頁)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D君於113年4月6日晚上某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OOO號對面人行道時,見陳鵬宇(下稱陳君)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内含藍芽耳機1個,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113年4月7日21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南市○區○○路,將上開安全帽隨手放置於不詳地點,見林冠傑(下稱林君)之安全帽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經臺南地院113簡2072判決,以原告D君犯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刑標準,原告D君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南地院113簡2072判決書暨臺南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足見原告D君於原告元佳宇公司聘僱期間為系爭違法行為,經臺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D君犯竊盜罪,違反我國法令情事,尚無違誤。復按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D君經臺南地院以其系爭違法行為而判處罪刑確定,其所為自非使用竊盜,其事後是否返還所竊物品,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原告主張原告D君係使用竊盜,無竊取他人動產之意圖云云,尚難憑採。

㈣、依上開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之犯罪情節,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固僅合計5,500元,均以徒手之犯罪方式尚屬平和,然其先後於113年4月6日晚上某時、113年4月7日21時9分許之接近時間內,2次隨機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上物品,其犯罪方法雷同,且於返回竊取陳君之安全帽之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將陳君之安全帽隨手放置在不詳地點,見林君之安全帽放置機車坐墊上,隨即另竊取之,佐以原告D君未找得自己之安全帽即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業據原告D君供述在卷(臺南地檢113偵13027可閱覽卷第2至3頁,臺南地檢113偵13028可閱覽卷第2至3頁),原告D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漠視社會秩序規範,影響社會安定,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嗣經臺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足認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均係犯竊盜罪,依臺南地院113簡2072判決略以,原告D君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原告D君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15日及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20日,暨諭知易刑標準,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原告D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原告D君犯2次竊盜罪,顯已漠視我國之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更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核認原告D君之行為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所為通知原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原告D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處分,洵然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㈤、按就服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雖對外國人之工作權、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於外國人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而廢止聘僱許可時才有適用,且前開規定不僅係為保障我國國民優先就業之機會,尚包括對外國勞工進行行政管理,防免聘僱之外國人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實屬合理且必要之限制。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必要性及衡平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勞發署105年10月18日法規專家諮詢會議固提出以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違法次數、侵害法益類型等5項因素(見本院114訴30卷第354至355頁、本院114訴1117卷第286至287頁該諮詢會議紀錄之案由三),作為認定就服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係針對「外國人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通案情形,臚列所有應考量之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仍應就各別違反法令之性質加以斟酌。查被告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及命原告D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内工作,業於原處分說明欄二載明所適用之法規為就服法第60條、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入出國及移民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辧法第14條第4款,審查標準第2之1條第7款等相關規定;說明欄三載明違法事實為原告D君於113年4月6日晚上某時,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OOO號對面人行道時,見陳君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内含藍芽耳機1個,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113年4月7日21時9分許,D君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南市○區○○路將上開安全帽隨手放置於不詳地點,見林君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君、陳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核原告D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說明欄四載明依臺南地院113簡2072判決略以,原告D君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原告D君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15日及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20日,暨諭知易刑標準,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原告D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原告D君犯2次竊盜罪,顯已漠視我國之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更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本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爰為如旨揭之處分等語,有上開原處分存卷可佐,業已詳載被告廢止系爭聘僱許可所依據之事實、所持理由與法令依據,其所考量情節重大之因素,非僅因原告D君系爭違法行為經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而已。再者,被告迭於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93頁至第296頁,本院114停2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114訴30卷第32至35、108至111頁,本院114訴1117卷第40至43頁)、本院答辯狀(本院114訴30卷第301至306頁,本院114訴1117卷第233至23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14訴30卷第333、453頁,本院114訴1117卷第265、403頁),敘明其認定「情節重大」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審酌原告D君犯竊盜罪之行為,對原告D君與原告元佳宇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之影響,僅以原告D君涉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即認定原告D君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告D君違反就服法第42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服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自113年7月23日起廢止被告111年10月31日函核發之系爭聘僱許可,且原告D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