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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奚華憶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侯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如未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則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接種COVID-19疫苗(BNT),隔日出現無法說話情形,其後陸續發生跌倒、右側身體失去知覺、無法正常進食等症狀,疑因預防接種受害,就其右側無力之不良反應症狀,前於111年2月2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此為第1次申請),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2年8月10日第207次會議審議並經綜合研判,認原告之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前開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再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此為第2次申請),經審議小組113年6月6日第226次會議(下稱第22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因腦梗塞後遺症持續就醫,依其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腦梗塞症狀與潛在疾病有關,本次申請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再開之要件,爰審定不予受理。被告以113年8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3010101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經該會以113年8月21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821121號函(下稱113年8月21日函)通知原告審定結果,且於函文說明四明確教示不服審定結果之訴願規定及期間,而於113年8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113年8月21日函(乙證4)、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處分函送達證書可稽(乙證5)。又原告送達處所在臺中市西區,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設於臺北市,其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為4日,據此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與在途期間共34日(計算式:30日+4日=34日),自113年8月24日起算,應至113年9月2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疾管署總收文戳章為憑(訴願卷第7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其起訴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