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郭志全(原名郭智堅)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富錦(主任)訴訟代理人 盧文平
張洋銘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其提起訴願,在訴願機關未為決定且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以民國114年3月18日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向被告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登記為「00年0月0日」(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40頁)。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因原告戶籍資料出生日期已登載為00年0月00日,尚無出生月、日無從確定,而得使用民法第124條規定之情形,乃以114年3月2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1553號函(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頁)否准原告出生日期更正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28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訴願機關尚未做成訴願決定,此經本院以電話洽詢訴願機關,回覆稱全案仍在審議中,尚未做成訴願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訴願機關尚未逾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訴願決定期限。是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