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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崇盛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羽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

送達代收人 張麗玫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張麗玫輔助參加人 黃崇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黃唯鑫律師林昱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駁回參加的裁定須依當事人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第三人參加訴訟,縱使就當事人的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如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的裁定(另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即原告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股東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黃崇煌之出資額各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其中原股東兼前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出資額由廖永澄之繼承人繼承。又黃崇盛於112年9月6日以其為聲請人即原告代表人,主張廖永澄於111年6月28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配偶莊幸美繼承其於聲請人即原告之全部出資額,且莊幸美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即莊幸美、黃崇盛)同意選任為董事,並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即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復相對人即被告因屢次接獲其他繼承人黃崇煌等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偽及效力,並稱所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已侵害黃崇煌等人之特留分等語,而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函請聲請人即原告及廖永澄之繼承人就相關疑義補正文件或陳述意見,且於112年10月11日、20日及112年12月25日分別函請經濟部及法務部釋疑。嗣相對人即被告審認系爭遺囑所為出資額指定分割之方法,已有侵害廖永澄之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且經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未達合法改選董事之股東表決權門檻,其他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即未經合法改選之董事同意行之,亦未由合法董事代表公司提出申請,爰以113年5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618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否准處分。聲請人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依聲請人即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聲請人即原告股東出資額繼承、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而黃崇煌既為聲請人即原告股東及前董事廖永澄繼承人,並對於黃崇盛得否為聲請人即原告代表人有所爭執,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聲請人即原告之公司登記關於股東出資額、董事及公司所在地等內容均將變更,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第三人,堪認黃崇煌對於原處分有利害關係,且有輔助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是黃崇煌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被告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所述,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之規定,為參加之聲請時,即取得參加人之地位,是本件輔助參加人即黃崇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係依法有據,又其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