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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崇盛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羽加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江敏銘

參 加 人 黃崇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林昱齊律師黃唯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崇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為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有限公司,股東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黃崇煌,出資額分別為165萬元、45萬元、45萬元及45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原股東兼前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黃崇盛以其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112年9月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以廖永澄於111年6月28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73頁)指定其全部出資額由配偶莊幸美繼承,經其與莊幸美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選任其為董事為由,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因被告屢獲廖永澄其他繼承人即黃崇煌等人爭執系爭遺囑真偽及效力,稱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彼等特留分。被告認系爭遺囑所為出資額指定分割方法已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且經黃崇煌、黃慧卿及黃靖淳等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未達合法改推董事之股東表決權門檻,其他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即未經合法改推之董事同意行之,亦未由合法董事代表公司提出申請,以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114年2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028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關於股東出資額繼承及解任暨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之爭議,因認訴訟之結果,將影響黃崇煌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