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進福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民國110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0709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嗣被告於113年12月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被告於同年月8日強制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程序標的之確認:原告雖未表明本件欲撤銷之訴訟標的,惟觀諸其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函、切結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定期拆除通知單等文件,復審諸起訴狀記載略以:1月14日要拆原告的房子……昨天在貼紅單,叫原告簽切結書,原告不簽等語(本院卷第12頁),應可認定其係不服系爭函而提起本件爭訟請求撤銷,本院遂以系爭函為原告訴請救濟之程序標的,先予敘明。
四、經查,系爭建物已經被告以前處分(見本院第51頁至第52頁)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則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之認定,以及原告負有拆除之行政法上義務等規制效力均已發生,前處分為一行政處分。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僅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故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係屬「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決議案件,請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被告訂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強制拆除,屆時請於現場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9頁),性質上係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前處分作成後,為執行前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