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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SITI AMALIAH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

得以書狀為之,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其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5第1項規定,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因此,倘當事人為外國人,其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12、5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無法入境,然業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縱其拒絕以本人親自到場以外之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35頁),但對於其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尚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收狀日)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詳後述)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入境之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第19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第298頁),然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詳後述),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不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持義守大學西元2024年度秋季班外國學生錄取通知書及獎助學金通知書(下合稱系爭入學通知),向被告之駐印尼代表處(下稱駐處)申請核發來臺就學之居留簽證(下稱系爭申請)。駐處於113年9月12日對原告實施面談,並審核相關文件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駁回其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76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提交系爭入學通知申請入臺就學簽證,惟駐處不附理由即拒簽,亦未告知任何教示條款,等同無任何補正或補件之機會,即剝奪原告就學受教育之機會,顯有歧視婦女並剝奪婦女在教育方面應享有之平等權利;又原告之高中學程係3年,在最後1年通過學力鑑定考試而取得高中學歷證明書,並無虛偽陳述,托福測驗亦獲高分,並無被告所稱英語程度不佳之情形;原告在印尼有數筆不動產,具有相當資力,無須依靠來臺工作即有收入,不存在滯留或失蹤之可能;另原告係因確診新冠肺炎就醫治療,始逾期居留,被告指摘原告結婚不實之處分,復經駐處撤銷而消滅,可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簽證條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國家利益,非屬「保護規範」,

且僅課予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持外國護照者申請簽證之公法上義務,但未課予被告或駐外館處就簽證申請有任何「法定作為義務」,故未賦予持外國護照者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簽證申請亦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無就簽證申請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又持外國護照者既係依其需求自行向駐外館處提出簽證申請,駐外館處雖經審酌認定因不符我國國家利益而駁回其申請,惟此(對其主動申請被動地不予同意)並非對其作成「負擔處分」,故亦無就簽證申請駁回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⒉駐處依據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英語能力不佳,恐以舞弊

方式取得托福考試測驗證書,且其曾為失聯移工、在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並曾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簽證,難以判斷原告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其來臺簽證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備訴訟權能?本件確認訴訟是否為正確

之訴訟類型,並具有確認利益?㈡原告之系爭申請,有無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第10款及第12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本院卷第159頁)、系爭申請表件(原處分卷第21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原處分(原證1)、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訴願卷第11、12頁)可查,堪信為真。㈡原告就原處分具備訴訟權能,本件確認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並具有確認利益:

⒈簽證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

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可知被告為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駐外館處雖有受理居留簽證申請之權限,然非經被告核准,不得核發,亦即駐外館處應僅有受理申請之權責,簽證准駁與否仍屬被告之權限。本件原處分雖由駐處所作成,然因被告始有准駁之權限,故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⒊又依簽證條例第1條:「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

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第12條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

」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等規定可知,被告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故僅持外國護照者始能依簽證條例之規定,依其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及條件,申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適當之簽證,屬持外國護照者專屬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第12段意旨參照),而具有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⒋準此,本件原告持義守大學之系爭入學通知,於113年8月29

日向駐處申請核發入臺就學之居留簽證,遭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原則上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具有訴訟權能。惟原告因原處分而未能於義守大學當年度秋季班註冊就讀,系爭入學通知業已失效(義守大學114年8月18日義大國字第1140009989號函,本院卷第181頁),致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使勝訴亦無法再憑系爭入學通知入學,而無訴訟實益,原告因認其將來申請來臺仍有因相同理由(即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遭被告駁回之可能,亦即有重複受到以相同理由作成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正確之訴訟類型,並具有確認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原處分不具訴訟權能等語,並不可採。㈢原告之系爭申請,確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2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⑵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

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經核上揭規定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⒉原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獲義守大學之系爭入學通知,欲

來臺就學為由,向駐處申請入臺就學居留簽證。駐處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並依其提供之書面申請資料,於113年9月12日對原告實施面談結果,發現有如下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2款所定之情形:

⑴關於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規定部分:

①原告在面談過程自陳擔任移工期間曾逃跑1年,第2次逾期停

留係因疫情緣故不慎逾期,惟其第2次逾期已是112年初(詳後述),非疫情邊境管制期間,故原告並未坦承訪查期間結婚對象孫○輝(下稱孫君)失蹤後,其在臺逾期停留之原因,且謊稱係受疫情影響,明顯為不實陳述。②原告填寫簽證申請表中,對於「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

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是否曾遭中華民國駐外代表機構拒發簽證」及「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均勾選為否(原處分卷第22頁正面),皆未據實填寫來臺/在臺紀錄。

③原告本為國中畢業(原處分卷第103頁正反面),僅1年即取

得高中畢業證書(原處分卷第24頁正反面),復檢視其在校之英語成績為72.5分(原處分卷第24頁正面),並不突出,卻取得相當高分之托福TOEFL ITP成績(獲547分,滿分677分,原處分卷第26頁反面),顯不合常理;且駐處於113年9月12日面談原告發現,其僅具備基本英文應答能力,無法回答該類考試之滿分分數及英語檢定之寫作題目(原處分卷第21頁反面),因TOEFL ITP係屬於居家線上測驗,尚難排除由他人代考取得測驗證書之可能。④原告戶籍謄本所載職業別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子,前國人配

偶楊○琪(下稱楊君)已歿,嗣結婚對象孫君於111年即失聯(原處分卷第27頁反面),但原告近6個月經常性財力平均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每月平均入帳金額介於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113年5月總入帳金額高達180萬元(原處分卷第28-42頁),收入來源啟人疑竇,其財力證明之真實性亦有可疑。⑵關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規定部分:

原告於103年2月12日以移工身分首次入境我國,入境3個月後即逃逸並於境內非法工作1年1個月,於104年8月6日遭驅逐出境(原處分卷第163頁反面、第171頁正面至第172頁反面、第20頁反面)。

⑶關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意圖

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規定部分:①原告於111年1月6日以與國人孫君結婚為由向駐處申請依親簽

證並辦理結婚面談(原處分卷第75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嗣於111年3月9日來臺(原處分卷第18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48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111年4月27日查察,認其與依親對象孫君婚姻關係真實性存有疑慮,駐處依據訪查紀錄及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原處分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第116頁至第117頁正面),以112年5月29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1550號及第11210911560號函(下稱112年5月29日2函,原處分卷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

②原告不服駐處112年5月29日2函提出異議,經駐處以112年7月

4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4190號函復原告曾於112年2月27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因依親對象孫君失聯,盼可撤回依親申請(原處分卷第72頁正反面),原告又於113年8月上旬嘗試以影本文件郵寄駐處擬申請依親簽證,依親對象仍為孫君,經駐處聯繫所附聯絡電話並非孫君所有,而係國人廖姓男士,其稱不認識原告與孫君,且駐處未開放接受郵寄送件,爰駐處並未受理該申請案,並以113年8月15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6200號函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處理經過(訴願卷右上角頁碼第49-60頁)。③原告旋於113年8月29日持義守大學之系爭入學通知,向駐處申請來臺就學簽證(原處分卷第21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⑷關於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規定部分:

①原告於104年8月6日遭驅逐出境,並禁止入境至110年8月6日

(原處分卷第2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至第172頁反面)。嗣於105年4月27日與國人楊君結婚而入臺(原處分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第175頁反面),楊君於106年11月6日死亡(原處分卷第143頁反面)後,其自107年起改以照顧其婆婆為由,每年申獲60天可延期之探親停留簽證來臺,並持續每年在臺停留180天後,再次申請相同事由簽證來臺,直至110年9月19日離境,共申請7次探親簽證(原處分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8頁正面、第175頁反面),相當於每年均以停留方式實際在臺長期居留。②原告於110年9月19日離境(原處分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

面、第175頁反面)後,隨即於111年1月6日再度以與國人孫君結婚為由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依親簽證(原處分卷第75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原告於111年3月來臺接受移民署訪查後並未如期返回印尼,在臺逾期停留近9個月始離境(原處分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175頁反面),遭移民署管制至113年2月23日(原處分卷第20頁正面、第172頁正面)。

③原告於管制期間多次以探親、研習中文等目的向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簽證(其於112年7月5日申請研習中文簽證、112年10月17日及113年4月23日申請探視在臺親屬簽證),由於其有高度滯臺風險且有可能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行為,均遭駐印尼代表處拒絕核予簽證(原處分卷第169頁正面至第170頁正面)。

⒊被告基於原告曾為失聯移工、在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

作,且存在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虞,自112年2月返回印尼後多次嘗試以不同事由(結婚、就學、研習中文、探親)申請我國簽證,實為滯臺高風險人士。況原告填寫簽證申請表中,對於「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是否曾遭中華民國駐外代表機構拒發簽證」及「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均勾選為否,皆未誠實填寫來臺/在臺紀錄,已構成拒件理由。是以駐處合理懷疑原告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有可能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基於國家利益考量,審認其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拒發原告就學簽證,經核尚無不合。⒋原告雖主張駐處就系爭申請不附理由即拒簽,亦未告知任何

教示條款,等同其無任何補正或補件機會,剝奪其就學受教育之機會,顯有歧視婦女並剝奪婦女在教育方面應享有之平等權利等語。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事涉國家主權之行使,為國家統治權之表徵,故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自較一般之行政行為享有更高之裁量自由,其相關之行政程序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依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且被告係基於前述合理懷疑原告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有可能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基於國家利益考量,審認其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拒發原告就學簽證,已如前述,並無剝奪原告來臺就學受教育之機會,亦無歧視婦女並剝奪婦女在教育方面應享有之平等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其高中學程係3年(因疫情視訊上課),在最後

1年通過學力鑑定考試而取得高中學歷證明書,並無虛偽陳述,且其於114年8月間再次申請托福考試,總分為583分,亦無被告所稱英語程度不佳之情形;又其在印尼有數筆不動產,具有相當資力,無須依靠來臺工作即有收入,不存在滯留或失蹤之可能;另其10多年前來臺工作,係因不堪雇主欺凌及積欠仲介高額費用,迫不得已始離開原雇主至他處工作,並自104年出境後,即無再以工作為由申請入境,於106年間以依親來臺,多次入出境臺灣,均遵守臺灣法令,未曾非法工作,其後於111年間因結婚面談入境,因確診新冠肺炎就醫治療,始逾期居留,被告指摘其結婚不實之處分,復經駐處撤銷而消滅,亦無被告所指假結婚之情事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8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1日之就醫證明(原證6-9)、陳情書(原證10)、高中3年成績證明(原證11)、114年8月托福測驗證書及成績單(原證13)、印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證14)、結婚面談簽證及展延許可之護照內頁(原證15)、駐處112年1月2日印尼領字11210910040號函(原證16)、「內政部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實施計畫(原證17)、內政部112年2月17日內授移(裁)字1120004795號處分書(原證18)、行政院112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027號訴願決定書(原證19)、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高市大寮戶字出境遷出通知書第42號通知書(原證20)等為證。惟:

⑴駐處係於113年9月12日面談原告時發現,其僅具備基本英文

應答能力,且無法回答該類考試之滿分分數及英語檢定之寫作題目(原處分卷第21頁反面、第175頁正面),亦即,駐處係以面談親身見聞方式判斷原告語文能力,而非僅憑考試成績。原告雖再提出第二次托福ITP考試成績(原證13),然因該考試係採居家線上測驗方式進行,駐處既然已因親身見聞原告語文能力,認為尚難排除由他人代考取得測驗證書之可能,則原告再提以相同方式測驗之考試成績,自仍無法據以排除前述疑慮。

⑵原告之印尼戶籍謄本所載職業別為「家庭主婦」(原處分卷

第27頁反面),且原告於111年1月12日結婚面談時表示:「⒏赴臺計畫,我想工作……」、「⒒我在2014年以移工身分赴臺工作。」、「⒓……他(孫君)對我很好,他平時會寄臺幣20,000元給我。」、「⒘我在臺灣照顧婆婆(即前婚配偶楊君的母親)時,她每個月給我臺幣2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117頁正面)。然依原告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其僅在短短兩年之後,即有近6個月經常性財力平均高達40萬餘元,每月平均入帳金額介於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113年5月總入帳金額高達180萬元(原處分卷第28-42頁)之情形,駐處據此質疑原告財力證明之真實性,尚非無憑。至原告所提不動產資料(原證14)並未經文書驗證,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令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在印尼有該等不動產資料,但不足以證明該等不動產與原告收入間之關聯性。

⑶駐處於111年間核發停留簽證給原告,係因面談後仍有疑義,

故讓原告赴臺接受移民署訪查(原處分卷第146頁正反面),因此,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27日高雄市專勤隊訪查,亦即於該簽證目的消滅後,隨即離境。且我國自110年3月22日起正式開打新冠疫苗,並於111年4月27日起取消實聯制,戴口罩等防疫措施則維持至111年5月31日(本院卷第341-351頁),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間來臺時,已非疫情嚴峻時期。原告縱因疫情邊境管制而經移民署自動延長停留期限,但亦僅延長至111年12月4日(原證15)。況依移民署111年10月26日公告,自動延長停留期限措施適用對象之停留期限於111年11月30日前到期者,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離境;停留期限於111年12月1日(含)後者,應於自動延期後的合法停留期限屆滿日前離境(本院卷第353-358頁),足見原告確有逾期停留75天之情事,其並因此遭內政部處以罰鍰(原證18)。是以,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均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駐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英語能力

不佳,恐以舞弊方式取得測驗證書,且其曾為失聯移工、在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並曾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簽證,難以判斷原告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其來臺簽證申請,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