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良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張軒 律師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97萬8,945公噸,被告依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113年7月30日地礦行字第11300540710號函提供之「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按「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113年8月12日花稅土字第1130235298號函核定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6742萬6,1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11月15日花稅法字第1130015738B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17日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14年6月24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告知訴訟聲請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財政部,並依法命財政部參加訴訟。
三、按財政部為掌理財稅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核課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之行政爭訟,財政部尚非屬於原告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以本件尚無原告狀稱,有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財政部之必要,合先敘明。惟查,本件事涉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審查後以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2號函同意備查(原處分卷乙證14),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