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葉家興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有關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表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5月2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卷第61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9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4年6月3日(本院收文日)再次提出起訴狀檢附光碟等,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原告上開書狀(本院卷第621至630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卷第643頁)及答詢表(本院卷第645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47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4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