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李賡鋕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許名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郭智輝變更為龔明鑫,茲據被告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及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及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行政處分須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故人民若非就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機關並未怠為處分或未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提出請願,卻未獲被告合理解決,即被告對原告作成之處分不當,故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乃於11年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法人資格且自始存在,縱政府於38年遷臺後未復業,亦不影響其法人資格,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函覆監察院可參。惟,被告至今未令耀華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令耀華公司復業,致原告無法行使股權、領取股息,生活無以為繼。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請經濟部屬下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耀玻』依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行政公文規定『公司停業期間仍應召開股東常會』。(二)按『耀玻』之負責人(董事長)由經濟部派任,依法股東常會之召開由董事長提出。(三)台灣高等法院已有民事判決確定88年重上更(一)第32號民事判定,耀玻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法人資格故耀玻之法人資格『自始有效』。另行政院函復監察院之公文耀玻是經合法設立登記具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雖民38年國民政府遷台,耀玻雖然未在台復業,但不影響其法人資格。(四)故請經濟部依法請『耀玻』或其管理委員會立即召開股東常會,以利公司業務之正常化及股東能行使具應有之權利。」(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之事項(本院卷第2
1、23頁),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判決被告輝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耀華』其負責人為經濟部派任之董事長。依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989號行政公文規定。公司在停業期間仍應召開東常會。」(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依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行政公文規定,作成命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處分。」(本院卷第159頁)。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表示其所提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60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113年12月12日,以書面(即陳請函)向被告表示略以:原告申請耀華公司在臺復業及召開股東常會,與伊有無提起訴訟無關,否則將起訴,請求遲延賠償等語,經被告113年12月19日經營字第11300096250號函(下稱113年12月19日函)覆原告略以:耀華公司雖係11年設立登記之公司,但政府遷臺後未依前已廢止之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復業,現正研擬耀華公司條例草案,須待草案公布施行,始得復業等情,有原告113年12月12日陳請函、被告113年12月19日函、耀華公司草案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第173-174頁、第167-172頁)。又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為耀華公司股東,而耀華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派任,是伊得請求被告召開股東常會,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和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民國時期耀華公司股權轉讓憑證(本院卷第147-153頁、第159-165頁)。然查,公司法尚無明文由主管機關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且原告無請求被告召集公司股東會之權利,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件。
(三)再查,徵諸被告113年12月19日函稱:耀華公司於國民政府遷臺時,並未依系爭辦法辦理復業登記等情,且前述草案亦未公布施行,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得依法作成召集耀華公司股東會、作成准駁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非屬無據。從而,被告113年12月19日函,自不生准、駁召集耀華公司股東會之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及其法律上利益,亦非因被告113年12月19日函致受有利益或損害,故被告113年12月19日函內容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洵屬有據。況查,縱認被告113年12月19日函屬行政處分,原告亦未經訴願程序,逕自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業經原告所自承等情(本院卷第159-1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