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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王泰東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王筱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以民國113年5月20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主張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169與170地號土地於64年重測時指界錯誤不實,請撤銷指界人原協議等。

案經被告以113年5月30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36012680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有關您反映64年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時,本市大同區延平段三小段171地號與170地號土地間(申請書誤植為延平段二小段170地號與169地號)界址指界不實及17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人王瓊林代表性不足,該調查表變更情形欄記載『王林木等2人所有權部分由王瓊林承買』亦有不實,請求撤銷原協議一事,本總隊說明如下: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為原則。其代表人不明,或未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現使用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一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七、公告通知。……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重測獲有結果後,……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30天。……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

……地政機關應於公告後辦理登記。』分別為本案土地辦理重測當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6條(現修正為第85條第1項)、第200條(現修正為第185條)、第206條(現修正為第191條第1項)、第212條(現修正為第199條)所明定。依64年間重測調查表記載,前揭171地號與170地號土地間係以『牆壁中心』為界,經王瓊林君於171地號土地調查表上同意認章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遂依前揭規定辦理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以65年4月9日府地一字第15700號公告(下稱65年4月9日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此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查上開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今(113)年4月間辦竣鑑界複丈,該等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尚無疑義。至您反映前揭171地號與170地號土地間界址指界不實及171地號土地調查表所載指界人王瓊林代表性不足,該調查表變更情形欄記載『王林木等2人所有權部分由王瓊林承買』亦有不實等情,按前揭本案土地重測期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6條規定及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臺北市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其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檢具戶籍身分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到場指界,並由繼承人或代理人在地籍調查表認定蓋章。』,查前開171地號土地重測當時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王林木等2人係於重測前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指界人王瓊林君係王林木君之合法繼承人,且其指界位置與相鄰前開170地號土地指界位置相符,又前開17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經以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5年4月9日北市地㈠字第6157號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寄送至土地所在:臺北市大同區安西街8號,係由王瓊林君認章查收,亦足證其為當時之使用人,爰上開17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結果合於前揭規定,尚請諒察。……。」原告不服系爭回復表,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5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三小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長子王清海直至42年5月3日死亡,皆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遲至44年後即86年6月5日王清海之全體繼承人:王接林、王儒林、王學林、王瓊林、王培林辦理完成王清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並於102年4月9日辦竣土地繼承登記。而被告於64年8月4日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永樂段五小段135地號)為王瓊林單獨承買、王瓊林為該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之依據,僅為王瓊林出具之切結書(與已故之王林木等2人交易),但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之交易證明,足見系爭地籍調查表登載「王林木等2人所有權部分由王瓊林承買」等語,係屬虛偽不實,故被告僅通知王瓊林1人,導致本應受通知之其他繼承人均未獲通知,又以臺北市政府65年4月9日公告方式掩人耳目,嚴重損害實際繼承人權益。系爭地籍調查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應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機關認屬觀念通知,不予受理審議,亦嚴重影響人民之訴願權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回復表)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請,認為系爭地籍調查表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經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本案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著實應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第4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第5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可知,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非終局之重測結果,人民不得單就測量程序中之指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以,有關地籍圖重測爭議,最終應由爭執之人民循民事途徑解決。

㈣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機關收文日)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主

張系爭土地與170地號(申請書誤植為170地號與169地號)土地於64年間重測時,指界界址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安西街6號與8號房屋之隔間牆,係屬錯誤不實,指界人王瓊林代表性不足,請求撤銷原協議(即系爭地籍調查表,乙證1),重新協議等語(乙證3),被告則於113年5月30日以系爭回復表回復說明該等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之經過情形(乙證4)。經核系爭回復表之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意旨無非認系爭地籍調查表為行政處分,要求被告應著實辦理更正。惟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地籍調查表之製作自非行政處分;且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地籍調查表為行政處分,已屬無據。又人民對於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事項,並無請求撤銷或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所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事項,既無法律上請求權,亦非行政處分,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被告對該請求之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上開之特定行為,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回復表亦非合法,訴願機關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答覆之

系爭回復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與170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日期:2025-05-29